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川0132民初1221号
原告:成都中晟科瑞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道永兴街116号附40号、附41号。
法定代表人:宁光斗,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亮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亮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宏能天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蜀金路1号金沙万瑞中心3幢14楼1403号。
法定代表人:熊刚刚。
原告成都中晟科瑞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晟公司)与被告宏能天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木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立案。
中晟公司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天木公司立即支付所欠款项156474.91元及付清之日止的占用资金利息(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未支付的金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1.5倍标准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天木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中晟公司与天木公司于2016年9月22日签订《塑钢门窗装饰安装工程合同》,中晟公司向天木公司供应合同项下塑钢门窗。中晟公司按照合同实际全面履行了的义务,2016年11月16日完成结算,天木公司应当向中晟公司支付款项156474.91元。经中晟公司催收,天木公司未支付所欠款项。据此,天木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因诉讼引发的损失。
天木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天木公司所在地位于成都市成华区,新津法院无管辖权,应当移交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成都嘉亮塑钢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现已更名为中晟公司)与天木公司签订《塑钢门窗装饰安装工程合同》,约定中晟公司承包天木公司位于新津县研发楼和***项目的塑钢门窗装饰安装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中晟公司有权选择向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起诉。本案系合同纠纷,案涉项目合同履行地在新津县,中晟公司选择向本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天木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宏能天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杜进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