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中晟科瑞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

成都中晟科瑞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与宏能天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32民初1221号
原告:成都中晟科瑞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道永兴街116号附40号、附41号。
法定代表人:宁光斗,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林,四川亮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雨平,四川亮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宏能天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蜀金路1号金沙万瑞中心3幢14楼1403号。
法定代表人:熊刚刚,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巍,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男,公司员工。
原告成都中晟科瑞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晟科瑞公司)与被告宏能天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能天木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晟科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宁光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林,被告宏能天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巍、杨旭到庭参加诉讼。宏能天木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及上诉的期间依法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晟科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宏能天木公司立即支付所欠款项156474.91元及占用资金利息(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未支付的金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1.5倍标准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宏能天木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2日,中晟科瑞公司与宏能天木公司签订《塑钢门窗装饰安装工程合同》,中晟科瑞公司向宏能天木公司供应合同项下塑钢门窗,中晟科瑞公司按照合同实际全面履行了义务,2016年11月16日完成结算,宏能天木公司应当向中晟科瑞公司支付款项156474.91元。经中晟科瑞公司催收,宏能天木公司未支付所欠款项。据此,宏能天木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并向中晟科瑞公司承担因诉讼引发的损失。
宏能天木公司辩称,对宏能天木公司主张的工程款156474.91元无异议。双方结算日期是2017年12月11日,并非中晟科瑞公司所述的时间;中晟科瑞公司主张的年利率6%的1.5倍计算利息无合同依据;对其主张的保全费、保函费等主张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2日,宏能天木公司(原四川天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中晟科瑞公司(原成都嘉亮塑钢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塑钢门窗装饰安装工程合同》,甲方代表江某某、乙方代表宁某某在合同中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甲方承建的位于新津县“年产600吨功能隔膜用水性浆料与1100吨水性粘合剂生产车间”工程塑钢门窗的装饰、安装工程,合同对工程内容、工程价款进行约定。合同第五条约定付款方式为:“框、扇、玻璃全部安装完毕付工程总款的80%,工程完工竣工验收后一周内付除质保金外的决算金额,质保金为3%。保修期为一年,保修期满后一周内付清全部的质保金。说明:工程完工至工程竣工验收不超过一个月,若超出一个月,则工程完工后一个月视为工程已竣工验收,保修期也以此时间计算。”合同签订后,中晟科瑞公司进场施工,并按约完工。2016年11月15日,中晟科瑞公司向宏能天木公司发出《签证单》,载明:按照宏能天木公司的要求制作安装塑钢门窗共计5865元。2016年11月16日,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确认结算价为150609.6元,宏能天木公司代表江某某在结算书中签字。上述结算金额合计156474.6元。2017年1月22日,中晟科瑞公司向宏能天木公司送达《发票签收确认书》,载明发票金额为156474.91元,宏能天木公司于2017年12月11日签收。
庭审中,宏能天木公司提交江某某社保信息,社保信息显示其自2011年至2014年、2017年至2018年的社保由宏能天木公司缴纳。宏能天木公司对于签订合同的事实无异议,对于江某某的身份及签字不予认可。关于156474.91元与宏能天木公司结算单中的156474.6元相差0.31元的问题,宏能天木公司陈述系会计做账笔误,双方确认案涉工程结算价款为156474.91元。此款宏能天木公司尚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中晟科瑞公司提交本院予以采信的《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塑钢门窗装饰安装工程合同》《劳务(分包)结算书》《发票签收确认书》,宏能天木公司提交的江长久社保信息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中晟科瑞公司与宏能天木公司签订的《塑钢门窗装饰安装工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江某某在《塑钢门窗装饰安装工程合同》中宏能天木公司代表处签字,结合其前后几年均由宏能天木公司购买社保的情况,中晟科瑞公司有理由相信江某某系代表宏能天木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其在《劳务(分包)结算书》中签字的行为亦属于宏能天木公司的行为,故对于宏能天木公司抗辩江某某并非其公司员工以及对其签字不予认可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江某某代表宏能天木公司于2016年11月16日与中晟科瑞公司办理结算,可以确定双方就案涉工程的结算时间为2016年11月16日,双方虽未明确完工时间,但可以确认案涉工程至迟应于该日期完工并竣工验收合格。宏能天木公司在2017年12月11日签收发票确认单是确认发票数量、发票金额的行为,而非进行结算,宏能天木公司以此主张办理结算的时间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庭审中,双方确认案涉工程结算价款为156474.91元,宏能天木公司应当在结算完毕后向中晟科瑞公司支付工程款,但双方结算至今,质保期已过,宏能天木公司尚未向中晟科瑞公司支付任何款项,其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双方未在《塑钢门窗装饰安装工程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以及双方《塑钢门窗装饰安装工程合同》约定,该利息以151780.66元(156474.91元×0.97)为基数,从2016年11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4694.25元(156474.91元×0.03)为基数,从2017年11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对于中晟科瑞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宏能天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成都中晟科瑞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156474.91元及利息(利息以151780.66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4694.25元为基数,从2017年11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成都中晟科瑞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15元,由宏能天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成都中晟科瑞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已预交,宏能天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成都中晟科瑞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杜 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朗召初
书 记 员  杨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