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05民初2553号
原告:兰州**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沙井驿乡沙井驿村160号(立达汽配城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53965856577。
法定代表人:张静静,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兴利,甘肃王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美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安定门外1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27509331411。
法定代表人:陈宗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焱,兰州市安宁区十里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宗林,男,汉族,1987年1月18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焱,兰州市安宁区十里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兰州**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温公司)诉被告甘肃美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美景公司)、陈宗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后,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故本院依法将本案的案由变更为买卖合同纠纷,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兴利,被告甘肃美景公司及陈宗林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甘肃美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228000元;
2.被告甘肃美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8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期间的拖欠货款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息,即年利率4.25%,暂计至2021年6月15日为17765元);3.被告甘肃美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8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期间的违约金,累计48000元;4.被告陈宗林对被告甘肃美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欠款共同承担付款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保险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并对原告支付的律师费14000元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甘肃美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美景公司)签订《加工定做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美景公司提供硅质板、砂浆、网格布、保温钉等材料,合同价合计400200元。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9年8月8日,被告美景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及还款协议》,被告美景公司确认欠款数额为241323元,承诺于2019年8月15日前全部付清,若逾期,自逾期日起由欠款方以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并按1.6元/立方/天承担滞纳金(按硅质板立方数计算),如造成其他损失另行赔偿。被告陈宗林承诺用个人所有财产对上述欠款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有效期至所欠款项全部还清为止。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甘肃美景公司辩称,一、本案的案由不是“加工承揽合同纠纷”而是“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加工合同是指承揽人以自己的技能、设备、和劳力,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将定作人提供的原材料加工为成品,定作人接受该成品并支付报酬的合同。而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签订的合同,表面上写的是《加工定作合同》,但定作人答辩人并未提供原材料,也未提供加工成品的图纸、验收标准等事项,被答辩人提供的所谓“定作成品”实际上是被答辩人自己生产的产品。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签订的是《买卖合同》,它们之间发生纠纷的案由应定为“买卖合同纠纷”。二、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支付228000元拖欠货款与事实不符。本案被答辩人为谋取不当利益失去诚信,违背客观事实。依据被答辩人诉状中所称的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5日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签订《加工定做合同》,约定被答辩人向答辩人美景公司提供硅质板、砂浆、网格布、保温钉等材料,合同价合计400200元,后被答辩人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事实是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但双方合同却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责任在被答辩人,答辩人承包的施工项目为北龙口摩配市场外墙保温涂料,被答辩人在供原材料时,实际供货量与被答辩人验收人员收货量,差距较大,原材料供应不及时,造成北龙口摩配市场进度无法按时完成,答辩人要求被答辩人提供收货清单,被答辩人迟迟拒绝提供,在答辩人要求下双方对实际供货数量协商清算后确认,美景公司安际应**公司供货款数额为241323元,美景公司按**公司出示的制式条款在出具了《欠款证明及还款协议》,承诺于2019年8月15日前全部付清货款。由于北龙口摩配市场由经营调整拖延支付答辩人劳务承包费,为履行承诺,答辩人举债按筹资比例归还了材料供应商的货款,答辩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按合同第59条约定支付了被答辩人15万元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现答辨人只欠被答辩人货款91323元,故请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三、本案中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拖欠货款利息,不尊重事实计算错误,违反法律规定于法无据。违约金作为当事人事先约定的一方违约时应当向另一方支付的金钱或其他财产,其金额的确定与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密切相关,既包括当事人遭受的资金占用等实际损失,也包含符合可预见性的可得利益损失。合同无法履行,买受人就其占用出卖人的资金所造成的损失而应当向后者承担的赔偿责任,基于资金占用损失的特点,该部分赔偿数额以利息的方式计算。违约金的性质既具有补偿性,又具有赔偿性,在守约方不能举证证明除利息损失以外还存在其他损失的,违约金能够足以涵盖其利息损失的情况下,当事人另行主张赔偿其利息损失的,应不予支持;原告计算违约金及利息错误,恳请请法院依据事实调整数额。四、本案中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保险费、律师费不应由答辩人承担。《加工定作合同》及《欠款证明及还款协议》中双方并未约定因诉讼支付的费用由哪一方承担。1、诉讼保全保险费不属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诉讼费用范围;诉讼保全保险费是申请保全人基于诉讼风险的不确定性自行选择为自己购买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而支付的保险费用,该费用不属于违约后所必然发生的损失。2、合同未作出关于律师费承担的约定,故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违约方承担律师费的请求;即使答辩人败诉,被答辩人提出的违约金及利息足以弥补被答辩人的损失,故恳请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违约方承担律师费的请求。综上所述,事实终归是事实,它难以雄辩,故双方虽有过合同关系,被答辩人诉称的答辩人尚欠22800元货款并非事实,本案被答辩人为谋取不当利益失去诚信,违背客观事实,将答辩人诉至法院,其行为有悖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故答辩人恳请贵院,依法公正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以便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利和彰显法律的尊严。
被告陈宗林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答辩人系甘肃美景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景公司”)的员工,负责北龙口摩配市场外墙保温涂料的建设工程施工项目。被答辩人**公司为该项目材料供应商之一,双方洽谈业务的行为是答辩人履行其工作职责的行为。被答辩人索要拖欠货款的相对方应该是美景公司,与答辩人无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42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该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当事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法院理应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诉请。二、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支付228000元拖欠货款与事实不符。本案被答辩人为谋取不当利益失去诚信,违背客观事实。被答辩人在供原材料时,实际供货量与答辩人公司验收人员收货量一直存在差异,原材料供应不及时,造成北龙口摩配市场进度无法按时完成,答辩人按美景公司安排与被答辩人于2019年8月初协商清算后确认,截止2019年8月8日美景公司实际应支付**公司供货款数额为241323元,答辩人按**公司经理金林佳出具的《欠款证明及还款协议》上签字,代表公司承诺于2019年8月15日前全部付清货款,双方合同终止;《欠款证明及还款协议》是答辩人代公司签署的,该协议是被答辩人提供格式合同,被答辩人没有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答辩人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被答辩人对该担保条款并未予以说明的,该格式条款为可撤销的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规定,导致对方没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教,对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恳请法院依法擞销《欠款证明及还款协议》第三条。三、本案中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拖欠货款利息,不尊重事实,恳请法院依据事实依法判决。四、本案中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保险费、律师费不应由答辩人承担。《加工定作合同》及《欠款证明及还款协议》中双方并未约定因诉讼支付的费用由哪一方承担。1、诉讼保全保险费不属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诉讼费用范围;诉讼保全保险费是申请保全人基于诉讼风险的不确定性自行选择为自己购买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而支付的保险费用,该费用不属于违约后所必然发生的损失。2、合同未作出关于律师费承担的约定,故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违约方承担律师费的请求;即使答辩人败诉,被答辩人提出的违约金及利息足以弥补被答辩人的损失,故恳请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违约方承担律师费的请求。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诉称的答辩人尚欠228000元货款并非事实,故答辩人恳请贵院,依法公正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以便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9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甘肃美景公司签订了《兰州**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加工定做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甘肃美景公司提供硅质板、砂浆、网格布、保温钉,合同价款为400200元,货到施工现场后10天之内付清全部货款。**保温公司在合同承揽方处盖章,甘肃美景公司在定做方处盖章,陈宗林在定做方法定代表人(代理人)处签字。
2019年8月8日,甘肃美景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款证明及还款协议》1份,载明:“今有甘肃美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兰州**保温材料公司购进硅质板和砂浆网格布,材料款共计241323元。计款(小写)241323(大写)贰拾肆万壹仟叁佰贰拾叁元整。一、我公司保证此款于2019年8月15日前全部还清。二、我公司承诺:如逾期,自逾期日起,由欠款方按银行贷款利率给予付息,并按每天1.6元/立方/天承担滞纳金(按硅质板立方数计算)。如造成其他损失,另行赔偿;如逾期不还,以公司全部财产承担还款责任,直至全部还清为止。三、以上欠款由陈宗林自愿用个人所有财产为该笔欠款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有效期至所欠款项全部还清为止……”甘肃美景公司在欠款单位处盖章,陈宗林在委托代理人处及担保人处签字。2019年9月1日,被告甘肃美景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5万元后,原告仍陆续向被告甘肃美景公司供货,2020年1月11日,被告陈宗林出具对账单载明截至2020年1月11日,被告甘肃美景公司共欠付原告货款共计228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问题:一、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还是承揽合同纠纷;二、陈宗林作为本案被告是否适格。三、本案欠款证明及还款协议所载欠付的款项是否属实。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应当由谁承担。关于本案案由问题。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共同签订的《兰州**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加工定做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从合同方面看,涉案《兰州**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加工定做合同》名为定做合同,内容约定了标的名称、规格、数量、价款、付款方式及交货相关内容,并未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技术图纸等要求定制专用设备。被告签订涉案合同的目的并非要求原告按照自己要求定制专用设备。故涉案合同符合买卖合同形式要求。从标的物的性质看,涉案材料并非按照被告的特殊要求、为满足被告的特殊需要专门制作的,故涉案材料是种类物,具有通用性,可以在市场上流通,符合买卖合同的标的物的性质。从材料生产过程看,承揽人负有接受定作人监督检查的义务,定作人对产品生产过程有一定的控制力。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后,被告并未对涉案材料的生产过程进行监管,而是在原告直接交付被告验收使用,这也不符合承揽合同的属性要求。综上,涉案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应为买卖合同,本案案由应当为买卖合同纠纷。
关于陈宗林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庭审中,被告陈宗林辩称虽认可《欠款证明及还款协议》中署名确系其所签,但该协议系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且原告对该担保条款未予以说明,据此认定该格式条款为可撤销的条款。其还辩称签名是基于甘肃美景公司员工身份代表甘肃美景公司签名,而非基于担保人签名,故请求本院驳回原告对陈宗林的起诉。对此本院经审查认为就上述辩解理由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陈宗林不否认在《欠款证明及还款协议》担保人处签字的真实性,且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其民事行为可能带来的法律后果,其在民事活动中应负谨慎注意义务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在其不确定合同内容的情况下,其应当拒绝署名并要求原告对具体内容进行说明,其署名行为可以认定为对合同内容的确认,亦应依约承担合同义务,故本院对被告陈宗林的上述辩解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甘肃美景公司向其支付拖欠的货款228000元的诉讼请求。截至2020年1月11日,陈宗林出具对账单确认被告欠付原告货款228000元,被告甘肃美景公司当庭表示对陈宗林在项目结算等材料上的签字予以认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及拖欠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欠款证明及还款协议》中对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虽已明确约定,但约定的违约金为每天1.6元/立方/天,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明显过高。原告主张的利息为17765元,自愿将违约金调整为48000元,合计65765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出借人既约定逾期利息,又约定违约金的或者其他费用的,出借人既主张逾期利息又主张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的,但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总和65765元超出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本院调整为65177.60元(其中利息17765元、违约金47412.60元)。因上述利息及违约金总计已达法律规定的最高上限,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自2019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期间的货款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申请财产保全需要向法院缴纳申请保全费,该费用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应由败诉方承担。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系原告为追索货款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于其损失部分,被告甘肃美景公司作为违约方应当承担。原告诉请的律师费14000元,因双方并未对此作出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因本案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美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兰州**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8000元;
二、被告甘肃美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兰州**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自2019年8月16日起至2021年6月15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17765元、违约金47412.60元,合计65177.60元;
三、被告陈宗林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兰州**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16元,已减半收取2958元,保全费207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800元,合计5828元,由甘肃美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光临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吴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