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02民初12537号
原告:***,女,197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旭川,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慧,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城关区。
被告:***,男,198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被告:甘肃美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安定门外1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琴,甘肃兴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甘肃美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旭川、张国慧,被告***、***、甘肃美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本金2000000元、利息1430887.67元(暂计算至2020年9月5日),共计3430887.67元;2、判令三被告承担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同业拆借贷款利率的4倍(即年利率15.4%)支付自2020年9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三被告分别于2015年8月19日从原告处借款10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5%、2018年8月23日从原告处借款5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3%、2018年9月28日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2019年2月4日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截止目前原告实际向三被告支付借款本金200万元。后经过计算减除三被告零星支付的利息外,截止2020年9月5日三被告共计拖欠原告本金200万元、利息1430887.67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甘肃美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借款是真实存在的,但本金与实际不符,存在预先扣除利息的情况,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也存在错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借款结算说明、对账清单,被告***提供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经本院审查认定上述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8月19日,借款人***、***、甘肃美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壹佰万元正(1000000、)月息2.5%(注:收款人***,开户:农行兰州市龙山支行,账号:6228××××5916)。”2018年8月23日,借款人***、***、甘肃美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人民币伍拾万元正(500000、)月息3%(注:收款人请汇***收,开户账号:农行兰州市龙山支行6228××××5916)。”2018年9月28日,借款人***、***、甘肃美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月息3%。”2019年2月4日,借款人***、***共同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2015年8月10日,原告***通过甘肃省分行核算中心向被告***(账号6228××××5916)转账500000元,2015年8月19日,原告***通过甘肃省分行核算中心向被告***(账号6228××××5916)转账500000元。2018年8月23日,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账号6228××××5916)转出借款485000元。2018年9月29日,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甘肃美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账号7028××××6012)转出借款291000元。2019年2月4日,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账号6228××××5916)转出借款200000元。
另查明,被告***分别于2016年4月1日、2017年1月24日、2017年11月3日、2019年10月2日向原告***还款10万元、20万元、5万元、2万元,被告甘肃美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16年9月30日、2017年11月15日、2018年9月28日、2018年10月27日、2018年12月17日、2019年3月20日分别向原告***还款15万元、10万元、4万元、2.5万元、7.5万元、5万元,共计偿还61万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表示原告***与被告***之间除本案借款外还存有其他借款,原被告双方均认可2017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转账的200000元,系用于偿还双方之前的借款。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按约定提供了借款,被告即负有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现被告未归还借款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原告主张三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借条、交易明细等凭证证实原告实际向被告出借的借款金额为1976000元,故本案被告需偿还的借款本金应为1976000元。虽原告主张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但2019年2月4日200000元的借款系被告***、***共同向原告***所借,该笔借款亦转账支付至被告***账户,故应由被告***、***共同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甘肃美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偿还该笔借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由甘肃美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借,故其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应偿还的借款本金1976000元中,被告***、***应对全部借款本金1976000元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甘肃美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对其所借的部分借款本金即1776000元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本金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对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至2020年9月5日的利息1430887.67元及按同期、同档次同业拆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自2020年9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2020年8月20日前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对三被告自借款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应以年利率24%为标准进行计算,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四笔借款的利息分别评判、计算如下:2015年8月19日借款1000000元的利息,2015年8月19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应为1200000元(1000000×24%×5年=1200000);2020年8月20日至2020年9月5日期间的利息应为7172.6元(1000000×15.4%÷365天×17天=7172.6);2018年8月23日借款485000元的利息,2018年8月23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应为231843.3元(485000×24%÷365天×727天=231843.3);2020年8月20日至2020年9月5日期间的利息应为3478.7元(485000×15.4%÷365天×17天=3478.7);2018年9月29日借款291000元的利息,2018年9月29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应为132026.3元(291000×24%÷365天×690天=132026.3);2020年8月20日至2020年9月5日期间的利息应为2087.2元(291000×15.4%÷365天×17天=2087.2);2019年2月4日的借款200000元,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缺乏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三被告应支付原告三笔借款至2020年9月5日的利息应为1576608.1元(1200000元+7172.6元+231843.3元+3478.7元+132026.3元+2087.2元=1576608.1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利息610000元,三被告仍需支付利息966608.1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美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776000元、利息966608.1元(利息计算至2020年9月5日,此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24元(已减半),由原告***承担2432元,被告***、***、甘肃美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4692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710元,被告***、***、甘肃美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290元。(被告***、***、甘肃美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永玲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