庆阳市鼎新环保有限公司

原告甘肃亚太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庆阳市鼎新环保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永民一初字第453号
原告甘肃亚太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办公室负责人。
被告庆阳市鼎新环保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金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开和,男,汉族,该公司股东。
本院在审理原告甘肃亚太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庆阳市鼎新环保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甘肃亚太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与被告庆阳市鼎新环保有限公司达成还款协议为由,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庆阳市鼎新环保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甘肃亚太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其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甘肃亚太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4494元,减半收取7247元,由原告甘肃亚太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何亚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