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泉市港丰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酒泉市港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酒民一终字第4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龙,甘肃祁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酒泉市港丰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高新东路4号,组织机构代码29628413-6。
法定代表人王建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生才,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酒泉市港丰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港丰机电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2014)瓜民一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龙、被上诉人港丰机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生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11月8日,港丰机电公司与***签订“瓜州县35千伏花牛山输变送电线路”工程施工合同,港丰机电公司将承包的“瓜州县35千伏花牛山输变电送电线路”工程转包给***施工。***在施工期间,双方于2013年4月1日又签订了一份简易劳动合同。该合同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合同,合同约定,***负责35千伏花牛山输变送电线路工程施工安全,其工作岗位是施工队长,负责安全管理,工资每月3200元。港丰机电公司为***办理工伤保险。同时该合同约定,合同终止不超过2013年8月30日。合同签订后,港丰机电公司制作两份含***两个月工资的工资表。2012年1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以打收条和打借条的方式向港丰机电公司领取了其负责工程的工程款。后双方因民工工资未付清发生纠纷,民工进行了上访。2013年12月27日,经瓜州县劳动行政部门协调,双方对***承包的该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确认。港丰机电公司又为***垫付了民工工资298324元。***向港丰机电公司写出两份书面保证书。保证书写明,***本人承包的瓜州县35KV花牛山送电线路工程已完工,工程价款为993630元,实际付款1291954元,农民工工资款总计793075元已全部付清,港丰机电公司为***垫付农民工工资298324元,该线路工程的所有工人今后与港丰机电公司不再具有劳动关系。后双方因支付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待遇发生纠纷。2014年2月21日,***向瓜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3月26日,瓜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瓜劳仲案字(2014)0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港丰机电公司支付***工资98400元(2012年11月至2013年12月止,扣除已支付2个月的工资);2、港丰机电公司依法给***缴纳养老保险金、工伤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并且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6400元。港丰机电公司认为瓜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错误。于2014年4月4日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港丰机电公司不支付***工资98400元(2012年11月至2013年12月止,扣除已支付2个月的工资);要求不为***缴纳养老保险金、工伤保险金、失业保险金;要求不支付***经济补偿金16400元。
原审认为,港丰机电公司与***虽然取得了劳动合同,但该份合同双方没有实际履行,港丰机电公司与***按照承包关系结算了***负责的工程的工程款,双方之间的关系应当认定为承包合同关系,故港丰机电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予以支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据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故本案涉及的养老保险金,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七)项之规定,判决:一、酒泉市港丰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支付***工资98400元(2012年11月至2013年12月止,扣除已支付2个月的工资);二、酒泉市港丰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支付***经济补偿金16400元。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实际履行了两个月,双方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中上诉人不具备承包工程的资质,应属于违法无效合同,一审法院对违法的合同予以认定违背国家法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具有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应该给上诉人给付工资;二、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工程的施工队长,对施工所需要的生活费、材料费的款项拨付所写的收条欠条是符合法律规定,并不能因此认定履行承包合同,上诉人所写的两份保证书也不能据此认定双方是承包关系;三、一审判决超过诉讼请求,剥夺上诉人的救济权利,一审中被上诉人请求不支付上诉人的工资和经济补偿金,一审判决却对承包合同是否有效进行确认,剥夺了上诉人对劳动合同是否有效的确认诉权;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不给付工资的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进行改判;2、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港丰机电公司答辩称,本案法律关系是施工承包关系,并非是劳动关系,有合同书可以证实,因国家电网要求被上诉人不能将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承包方,为应付检查被上诉人制作五份虚假简易劳动合同,该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一审中被上诉人出示的收条等证据意在证明***没有将民工工资付清,是被上诉人支付了民工的工资,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期间当事人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均由一审法院移送至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查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予以采信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基于劳动关系而要求港丰机电公司支付其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经济补偿金等诉请,故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已建立劳动关系是港丰机电公司是否应支付缴纳上述费用的前提条件。在本案中,依据港丰机电公司与***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书约定,港丰机电公司将瓜州县35千伏花牛山输变电送电线路工程承包给***,港丰机电公司给付施工合同价款,***按约定完成工程量。从港丰机电公司与***施工合同书可以看出港丰机电公司与***为工程承包合同关系。虽然2013年4月1日港丰机电公司与***签订了简易劳动合同,但上诉人在一审中承认因工程特殊性施工单位不能将工程分包转包,为应付检查与被上诉人签订简易劳动合同,***在一审庭审中陈述的内容,属于对争议事实的自认。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欲推翻其不利于本人的自认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所作的自认与事实不符,本院认可***的自认。港丰机电公司制作的2013年3月份、4月份两个月工资表的工资数额是按照***向公司支取的工程款进行核算填写的,工资并没有实际发放,且3月份的工资表早于签订劳动合同时间,故而***并未与港丰机电公司形成一种稳定的、连续的劳动力使用和被使用的权利义务关系,***也不隶属于港丰机电公司,因此该份合同双方并没有实际履行,二者之间没有形成劳动关系,而是完成承包工程而形成的承包关系。鉴于上诉人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港丰机电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其提出的支付劳动合同的工资、经济补偿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万平
审 判 员  殷奋启
代理审判员  郑 杰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翟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