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甘0902执3721号
申请执行人:酒泉市港丰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高新东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0296284136C。
法定代表人:王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令诚伟,甘肃神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甘肃泉湖建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酒金东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222511959Y。
法定代表人:宁新华,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酒泉市港丰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甘肃泉湖建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2021)甘0902民初6294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甘肃泉湖建业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酒泉市港丰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案件款152098.16元,本案执行费2181元。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现申请执行人酒泉市港丰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为由请求撤回本次执行申请。经审查,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依法终结执行。如被执行人未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2)甘0902执3721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火蕊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郭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