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902民初4391号
原告:酒泉市港丰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高新东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0296284136C。
法定代表人:王建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闻伯刚,甘肃金伯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前华。
被告:酒泉市旭林东方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工业园区南园高新东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2MA72Q39925。
法定代表人:袁雪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花。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志强。
原告酒泉市港丰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酒泉市旭林东方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酒泉市港丰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闻伯刚、李前华,被告酒泉市旭林东方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花、田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酒泉市港丰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4月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并判令被告向原告交还租赁物;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库房修缮费用230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缴水电费6909.70元;4、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4月6日起至租赁物交还给原告期间按照年租金150000元计算标准计算的租金(截止2020年7月20日已产生租金43333.33元)及税金(截止2020年7月20日已产生税金8404.12元);5、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2625元;6、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松树赔偿金、管道维修费、诉前财产保全公证费计22070元;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合计金额363342.15元。
事实及理由:2018年4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坐落于××区的场地、房屋以及水电设施设备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5年,年租赁费150000元。在租赁期间,2019年9月11日,因被告安全防范不规范导致原告库房发生火灾,致使原告库房受损。之后被告提出解除《租赁合同》,2020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就库房的修缮事宜签署《补充协议》,2020年7月6日,因被告未能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全面、适当履行约定义务,原告依据《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的相关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正式通知被告解除双方于2018年4月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并通知被告联系原告共同协商修缮修复费用、租金、欠缴费用及违约金偿还事宜,但被告置之不理,原告起诉来院。
被告酒泉市旭林东方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辩称,租用对方的设备肯定是要还的,但现在暂时还不了,合同也暂不解除。对于修缮费用当时我们已经修缮了一半,出了安全事故,应急管理局让我们停工。水电费也没见到单据,是不是这么多钱不确定,我们5月30日搬出厂子,租到何时水电费承担到什么时间。第四项诉请对租金标准无异议,但是税金在我方名下由我方缴纳。第五、六项我们不承担。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纳税明细、租赁税金税率表,以证实截至2020年7月20日已产生税费8404.12元,被告不予认可,因该纳税明细系原告公司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计算所得,根据双方认可的租赁合同约定,税费由被告公司支付原告公司后,由原告公司缴纳,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2、《火灾安全事故情况说明》、《补充协议》、《授权委托书》、《承诺》、《申请书》、《通知》,以证实双方就火灾后的修缮事宜及合同解除达成了一致意见,被告代理人表示对火灾情况不清楚,因以上证据均由被告公司签字捺印,故对其真实性、证明目的予以认定;3、增值税发票、收据、报销单,以证实被告租赁期限内未缴纳的水、电费及维修管道的费用,被告认为只承担租赁期限的费用,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认定的证据及查明事实,在本院认为处作出认定;4、诉讼费收据、保险费、增值税发票,以证实原告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产生的费用,被告认为与自己无关,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认定的证据及查明事实,在本院认为处作出认定。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6日,原告酒泉市港丰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甲方(出租方),被告酒泉市旭林东方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为乙方(承租方),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乙方租赁甲方厂区内的场地、房屋以及水、电力设施设备等租赁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为五年,2018年4月6日至2023年4月6日止,租赁保证金200000元,每年租赁费150000元,在合同签订后七个工作日内交清,第一年度租金于2018年4月11日前交付,第二年度于2018年12月31日前交付,第三年度于2019年12月31日前交付,第四年度于2020年12月31日前交付,第五年度于2021年12月31日前交付;本合同约定的租赁费不包括本场地应当缴纳的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及乙方租用甲方厂区的租赁税金,该部分税金由乙方按照实际应缴纳的数额承担;在乙方承租的租赁期内,按照税法规定和其他相关政府部门规定,由甲方公司应当承担和缴纳的所有税款,由乙方全部承担和缴纳。税款以甲方公司名义缴纳;乙方向甲方缴纳房产税及土地使用税的时间,上半年为每年3月1日至3月31日,下半年税金每年在9月1日至9月30日,以上税金由乙方交付甲方公司财务,由甲方在规定时间内向税务机关缴纳,交纳税金后,甲方可为乙方出具完税证复印件;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缴纳需按照税法规定或税务部门的核定、调整而随之变化,由乙方如数承担;租赁场地的税费包括但不限于本场地土地使用税、房产税、租赁税金、水费、电费等;乙方租赁甲方场地经营所涉及的人员、电力、运输、物资等安全问题均由乙方负责。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案涉厂房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
2019年9月11日,案涉厂房发生火灾。2019年9月13日,被告酒泉市旭林东方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火灾安全事故情况说明》,记载,2019年9月12日半夜3时30分,酒泉市旭林东方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酒泉港丰机电公司)一号车间屋面发生火灾事故,火灾事故起源是因照明线路老化导致屋面泡沫板着火,我司没有及时做好电气线路定期检查和更换,又因值班人员没有做到值班管理规定半小时一巡查,白班班长在下班后没有切断总电源,此次火灾事故我司承担主要责任。2020年3月18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袁雪梅出具《承诺》,记载本人承诺位于港丰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一号车间顶部修复事项于2020年6月30日前修复完成。2020年5月6日,原告酒泉市港丰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甲方,被告酒泉市旭林东方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2018年4月6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应于2018年4月13日前交纳租赁押金200000元,并于2019年12月31日前缴清第三个租赁期(2020年4月6日至2021年4月5日)的租金150000元,但乙方至今未缴纳上述款项,已构成违约;租赁期间2019年9月11日,因乙方自身原因导致甲方库房发生火灾,致使甲方库房受损。鉴于以上事实,双方就甲方库房的修缮及租赁合同的解除事宜,达成以下补充协议:一、经双方一致确认,甲方库房火灾受损的修缮费用为230000元,乙方须于2020年7月6日前完成修缮工作,若乙方未能于2020年7月6日前完成修缮工作或修缮工作不符合甲方的要求,则由甲方自行修缮,乙方需向甲方支付230000元的修缮费用;租赁期间,乙方损坏的其他设施设备(包括但不限于水管及因维护不善坏死的树木等)由乙方负责修复,乙方的修复工作需于2020年7月6日前完成。若乙方未能于2020年7月6日前完成修复工作或修复工作,乙方需向甲方支付修复费用,具体计算方式为松树每颗10000元,其他树种每颗3000元,维修水管通道费用为10000元;乙方如期完成上述库房及设施设备的修缮及修复工作,并经甲方验收完毕后,于2020年7月6日前将租赁场地、库房、地坪等恢复原状后交还甲方,乙方将租赁物返还甲方,并结清租金及欠缴费用、租金、税费、水电费后,由双方签署补充协议,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欠缴费用、水电费按实际用量计算,已缴纳发票数额为准,租赁费税金按租金的19.4%代扣代缴,土地使用税由乙方按实际使用的时间以月为单位交于税务机关;若乙方未能如期完成上述库房及设施设备的修缮及修复工作,并经甲方验收合格,甲方有权通知乙方单方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乙方除承担上述修缮、修复费用、租金及欠缴费用外,还须向甲方支付50000元的违约金。甲方通知乙方解除合同后3日内,乙方须自行搬迁,并将租赁物返还甲方,否则期限届满,视为乙方对租赁物内的物品作抛弃处理,甲方有权自行处置租赁物内,物品,并自行收回租赁物。当日,被告酒泉市旭林东方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申请书》《授权委托书》,通知原告在案涉场地进行修缮,申请施工人员进场维修,修缮完毕后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委托公司厂长马超办理相关厂区租赁后续库房修缮及补充协议签订等事项,委托期限自2020年5月6日到双方合同解除止。被告公司陈述雇人进行了维修,但未维修完毕,租赁物亦未返还原告公司。
原告申请了诉请保全,产生了保全费1400元,保险费570元,公证费15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将涉案厂房交付被告使用,但在使用过程中因自身管理不善发生火灾,致使案涉厂房遭受损毁,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该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之间签订的补充协议及申请书、授权委托书的意思表示,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公司于2020年7月6日前完成损坏库房的修缮工作,否则将承担230000元的修缮费,庭审中被告陈述雇人进行了修缮工作,但未完成,按照合同约定,在约定的时间未完成修缮,被告公司应向原告公司支付230000元的修缮费。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内,被告公司使用租赁物期间产生的水、电、税等都由原告公司承担,因被告并未向原告返还厂房,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被告公司租赁期间由原告公司垫付的水费1927.97元,电费5074元,此项费用应该由被告公司承担,原告垫付后,被告公司应该向原告公司予以返还。对于原告主张的2020年4月6日至2020年7月20日期间产生的租赁43333.33元及税金8404.12元,被告公司对计算方式无异议,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税金由被告公司交付原告公司财务,由原告公司向税务机关缴纳,缴纳后向被告提供完税复印件,故对被告公司认为税金由己方缴纳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公司可在原告公司缴纳完税费后要求提供完税票据复印件。对于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对此作了明确约定,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完成库房设备的修缮工作,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应向原告支付50000元的违约金。双方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内维修管道的费用由被告公司承担,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证实维修管道的时间在租赁期限内,故产生的维修费应该由被告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起诉的管道维修费3831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松树赔偿金,因未提交证据证实租赁厂房内的松树损害数量及损害原因,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对原告酒泉市港丰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酒泉市旭林东方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予以解除;
二、被告酒泉市旭林东方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租赁物的范围向原告酒泉市港丰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腾退位于甘肃省酒泉市××区内的场地、房屋及设施设备;
三、被告酒泉市旭林东方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酒泉市港丰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20年4月6日至2020年7月20日的租金43333.33元,并按照年租金150000元支付自2020年7月21日至实际腾退租赁物之日止的租金;
四、被告酒泉市旭林东方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酒泉市港丰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水费5074元、电费1927.97元;
五、被告酒泉市旭林东方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酒泉市港丰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20年7月20日之前的税金8404.12元;
六、被告酒泉市旭林东方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酒泉市港丰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50000元;
七、被告酒泉市旭林东方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酒泉市港丰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管道维修费3831元;
八、驳回原告酒泉市港丰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计收3375元,保全费1400元,保险费570元,公证费1500元,合计6845元,由原告酒泉市港丰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40元,被告酒泉市旭林东方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6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 蓉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张文静
书 记 员 戚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