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泉市港丰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酒泉市港丰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力诺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12民初11433号
原告:酒泉市港丰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0296284136C。
法定代表人:王建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军(特别授权代理),甘肃神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令诚伟(特别授权代理),甘肃神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力诺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744544043B。
法定代表人:赵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冉冉(特别授权代理),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特别授权代理),该单位职工。
原告酒泉市港丰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力诺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酒泉市港丰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令诚伟、李红军,被告力诺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冉冉、李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酒泉市港丰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技术服务费310000元;2、判令被告以合同总金额360000元为基数按照0.3%/月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18年8月11日至2021年9月11日期间的滞纳金共计39960元;3、判令被告以合同总金额360000元为基数按照0.3%/月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21年9月12日至案涉技术服务费全部付清之日期间的滞纳金;4、请求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30日,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就“嘉峪关力诺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20MW并网发电项目”实验事宜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合同总金额为360000元(大写:叁拾陆万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案涉合同的约定义务,并向被告提交了实验检测报告。原告完成技术服务工作后,被告却未能按照约定及时履行全部付款义务,期间原告曾多次向其催要,但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予以推托。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技术服务费310000元(大写:叁拾壹万元)。被告拒不支付技术服务费的行为违背了社会诚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权利不受侵害,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诉至贵院,诚望贵院判如所请。
力诺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求及事实与理由均不认可,请求依法驳回。被告认为,原告并没有按照约定履行任何合同义务,也就没有权利要求被告支付相关款项。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30日,被告力诺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酒泉市港丰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乙方)就“嘉峪关力诺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20MW并网发电项目试验”项目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合同主要内容:1、技术服务地点:嘉峪关嘉西光电园嘉峪关力诺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20MW光伏电站;2、技术服务方式:现场服务;3、技术服务期限:2018年7月30日(若有变更以甲方通知为准)至2018年8月10日;4、技术服务的内容及范围:变压器、断路器、隔离开关常规试验;变压器、线路及母线继电保护试验及复核;110kv线路及正泰间隔侧设备常规试验及继电保护试验;光伏厂区电力电缆交接试验;二次设备室提供绝缘胶垫。6、甲方的责任和义务:6.5负责支付乙方的技术服务费用,如延迟支付服务费用,每延迟一个月,向乙方支付数额为合同金额总额0.3%的滞纳金。7、乙方的责任和义务:7.5提供试验相关的资质证明文件,并提供试验检测报告。8、甲方向乙方支付技术服务报酬及支付方式:8.1技术服务费总额人民币:360000.00元整(含税);8.3支付方式和时间如下:本合同生效后,乙方完成试验工作、向甲方提交试验检测报告、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6%)后1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全款。9、双方确定下列标准和方式对乙方的技术服务工作成果进行验收:乙方完成技术服务工作的形式:提交相关试验报告。10、双方确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指定:李建朋为项目联系人;乙方指定王建华为项目联系人。
在签订涉案合同之前,2018年7月18日,原告酒泉市港丰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完成110KV主变试验报告一份、主变高压侧套管试验报告一份、110KV变压器交流耐压试验报告一份、35KV变压器交流耐压试验报告一份、SVG变压器试验报告一份、箱式变压器试验报告一份,交付给被告力诺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后,被告将该部分试验报告提交案涉20MW并网发电项目的主管单位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嘉峪关供电公司进行了备案。2018年9月4日,原告酒泉市港丰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制作发票签收单:签收单注明开票内容为“嘉峪关力诺光伏20MW并网发电项目试验”,由被告指定的案涉项目负责人李建朋于2018年9月5日签收。
2019年2月3日,被告力诺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酒泉市港丰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转账5万元,并附言“试验费”。
另查明,案涉的嘉峪关力诺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20MW并网发电项目自2017年6月30日并网后一直在正常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酒泉市港丰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虽然不能直接证明其施工内容与《技术服务合同》中载明的施工内容完全一致,但被告已经支付了部分试验费,且案涉项目按照国家规定和行业标准,必须经技术试验合格后才能投入运行,现案涉项目已经正常运行,被告未能证明该项目的技术试验是由第三人完成,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技术服务内容系《技术服务合同》最终约定的内容。《技术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协议签订前,原告已完成了合同所述的义务,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技术服务费。故原告酒泉市港丰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支付技术服务费310000元(3600000元-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滞纳金,原告主张被告以合同总金额360000元为基数按照0.3%/月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18年8月11日至2021年9月11日期间的滞纳金共计39960元,被告以合同总金额360000元为基数按照0.3%/月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21年9月12日至案涉技术服务费全部付清之日期间的滞纳金。本院认为,双方在《技术服务合同》6.5约定“负责支付乙方的技术服务费用,如延迟支付服务费用,每延迟一个月,向乙方支付数额为合同金额总额0.3%的滞纳金”,被告未及时向原告给付服务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合同8.3条约定“本合同生效后,乙方完成试验工作、向甲方提交试验检测报告、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6%)后1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全款”,根据原告提交的发票及发票签收单,原告开具发票的时间为2018年9月4日,故2018年9月19日为付款最后期限,故滞纳金应从付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8年9月20日起计算,被告力诺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向原告酒泉市港丰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以合同总金额360000元为基数按照0.3%/月的标准计算的自2018年9月20日至案涉技术服务费全部付清之日期间的滞纳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力诺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酒泉市港丰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310000元;
二、限被告力诺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酒泉市港丰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滞纳金(以360000元为基数按照0.3%/月的标准计算,自2018年9月20日至案涉技术服务费全部付清之日期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计3275元,由被告力诺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立学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吕纯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