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泉市港丰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酒泉市港丰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酒泉龙腾建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甘0902民初2700号 原告:酒泉市港丰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高新东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0296284136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神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酒泉龙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西洞镇火车站东一公里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25562977022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以上信息由原告提供) 原告酒泉市港丰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酒泉龙腾建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酒泉市港丰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酒泉龙腾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酒泉市港丰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154000元;2.判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期同类贷款利率5.6%的标准支付第一项欠付工程款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的利息;3.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4355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由原告承包龙腾建材厂电源进线工程,合同价款324000元。协商一致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涉案工程全部如期竣工并验收合格。2015年1月19日,原、被告双方就前述事宜补签书面的《施工合同》。截至目前,被告尚欠付原告工程价款154000元。期间,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付,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酒泉龙腾建材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1.《施工合同》,拟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由原告承包龙腾建材厂电源进线工程,合同价款为324000元;2.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业回单,拟以证明截止目前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0000元;3.委托代理合同、甘肃省农村信用社企业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甘肃增值税专用发票,拟以证明原告为被告追索工程款支出律师代理费4355元的事实。 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9日,被告酒泉龙腾建材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酒泉市港丰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甲方电源进线工程,合同总价款324000元,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0%作为预付款,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甲方将剩余工程款一次性全部付清,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则承担由此导致的费用支出,赔偿因此造成的乙方损失,延误工期予以相应顺延,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的约定事项,被告酒泉龙腾建材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7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元,于2017年8月4日支付30000元,于2017年10月20日支付40000元,于2018年8月7日支付50000元,剩余154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酒泉市港丰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酒泉龙腾建材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完成电源进线工程,被告应按约支付工程款,现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54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请,因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请,因合同未作明确约定,且该费用也非必要费用,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酒泉龙腾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酒泉市港丰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154000元; 二、驳回原告酒泉市港丰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3468元,由被告酒泉龙腾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