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银强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与甘肃聚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兰州兰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02民初11945号
原告:兰州银强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东路387号60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银波,甘肃恒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恒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聚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箭道巷8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兰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张掖路兰澳花苑八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东方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兰州银强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强公司)与被告甘肃聚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丰公司)、兰州兰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强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银波,被告聚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兰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聚丰公司支付工程款389万元(暂定数额,以司法鉴定意见为准),返还保证金170万元,支付利息791625.42元(暂计算至2021年7月8日),自2021年7月9日起,以559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措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时止;2、依法判令兰澳公司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聚丰公司所欠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向聚丰公司支付工程保证金170万元后,对兰澳公司“兰澳花苑商业裙楼改造工程”土建和加固工程进行施工。工程价款暂定206万元,完工后按施工图据实结算。2017年10月21日向被告报送了工程结算书,但聚丰公司未审核结算。2018年初工程已结交付,兰澳公司对外招商出租使用案涉工程。聚丰公司总计支付工程款670万元,对工程结算事宜推拖不审核,旨在拖延工程款的支付。兰澳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聚丰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为此,状诉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聚丰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且无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兰澳公司辩称,其公司与原告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履行的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兰澳花苑商业裙楼改造工程土建及加固工程结算单》、《资金项目工地甲方付款明细表》;2、招商银行客户回单、农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个人结算账户申请书;3、《兰澳花苑商业裙楼改造工程(土建及加固)施工协议书、《安全施工协议书》;4、工程预算书、工程结算书;5、《资金项目工地甲方付款明细表》;6、案涉工程现状照片;7、保全保险费发票;8、设计图纸。被告聚丰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2、案外人***、**购买房屋的房权证;3、拆除承包协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9月至10月间,原告给聚丰公司支付工程保证金100万元,并向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分数次总计支付70万元,原告向聚丰公司支付的保证金总计170万元。原告对案涉兰澳花苑商业裙楼改造工程(土建及加固)进场施工。原告与聚丰公司于2015年5月15日补签了《施工协议书》1份。双方约定:工程内容为原有电梯井道、楼梯间拆除及楼层封堵工程,一至六层楼板开洞及加固工程;***口封堵改造及加固工程;六层屋面**切除加固工程;六层降板土建及加固工程;六层影院及西北角新增土建工程;图纸设计范围内的所有加固改造及土建等工程。约定的结算方式:1、以施工图纸为依据,加固及改造工程依据《甘肃省建筑抗震加固工程消耗量定额及地区基价(2010)》、新增土建工程依据《甘肃省建筑与装饰工程消耗量定额及地区基价(2013)》、取费执行《甘建价(2013)585号文》、材料价差执行施工当期月份指导价,二类材料差按施工当期月份材料差调整系数;悬挑部分**按每层水平投影面积计算,洞口封堵及屋面降板工程按实际施工水平投影面积计取措施费。本工程因垂直运输仅采取卷扬机,不能用其他机械设备将产生大量的人工运输费用,按现场实际发生情况予以确认。本工程为三类工程,取费标准按三类计取。当定额子目未包括施工项目时,单价由甲乙双方协商确定。楼板节除单价为240元/每延米(板厚8厘米-12厘米),长度按现场实际分块长度确认计量,**切除按板厚及长度进行换算(即延米长度=**厚/高度÷板厚×**宽/长度×切断的点数。或延米长度=**切除断面面积÷0.1平米×切断的点数)。2、按施工图纸编制施工图预算,工程完工后根据现场实际完成工程量(含工程变更增加或减少内容调整)确定最终的合同结算价款。合同价款及付款:本工程双方暂定工程造价为206万元(依施工图预算),待工程完工后按调整后的施工图纸据实结算,工程开工时由乙方向甲方支付2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乙方完成工程造价30万元时,甲方退还乙方50%保证金,乙方施工完成造价60万元时,甲方退还剩余的50%保证金。付款方式:乙方完成工程造价50万元时,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进度款,支付比例为完成额75%,后期工程款将按月进度计划支付当月完成额的75%,待工程完工后扣留5%的质保金,剩余工程款甲方应在各参建单位共同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付清。2015年7月10日,原告向聚丰公司报送了工程预算书,报请已完工程造价1411590.98元。聚丰公司确认支付工程款100万元,并签署“暂停施工,因顶楼部分不具备施工条件,确实应给予支付部分工程款”的意见,但对该预算书载明的工程价款未审核。2017年10月21日,原告作出案涉改造工程工程结算书1份,报请审定的工程造价为15591539.20元。当日还作出了加固工程结算书1份,报请审定的工程造价为6452891.90元。2017年10月21日,原告作出案涉改造工程之切除工程结算书1份,报请审定的工程造价为2151959.80元。聚丰公司未作出审定意见。2018年12月26日,原告向聚丰公司提交结算单1份,要求聚丰公司按结算价1439万元,除去已付工程款899万元后,支付剩余工程款。聚丰公司对该该结算书未审核。遂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兰澳公司是否系案涉工程的责任主体;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关于兰澳公司是否系案涉工程责任主体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聚丰公司签订了《兰澳花苑商业裙楼改造工程(土建及加固)施工协议书》,该合同缔约主体系原告与聚丰公司,且改造工程的所有权非兰澳公司,合同履行过程中亦非原告与兰澳公司结算工程款项,亦无证据证明与兰澳公司存在工程款往来支付,兰澳公司非案涉工程发包人,故兰澳公司非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原告对兰澳公司的起诉无事实依据。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因2018年12月26日提请聚丰公司付款,依法应以此日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按诉讼时效期间3年计,原告的诉请未过诉讼时效期间。聚丰公司的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书,聚丰公司未进行审定,双方对工程结算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未形成最终的结算协议,故仅凭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书不足以证明案涉工程价款数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依此法律规定,既然工程结算未形成最终结果,则原告主张聚丰公司尚欠工程款的理由证据不足证明,即原告作为施工方存在工程造价结算时虚报冒算的事实,不能依据原告报审的工程结算结果判令聚丰公司给付工程款,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兰州银强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239元,由原告兰州银强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曹 斌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