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银强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兰州某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某某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03民初1302号 原告:兰州**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东路387号606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久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195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久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6月1日出生,东乡族,住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湖南德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兰州**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作出(2021)甘0103民初152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公司、***在收到上述判决书后在法定上诉期内提起上诉。2022年1月20日,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甘01民终429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21)甘0103民初1527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2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20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以120万元为基数,自立案之日起至全部还清之日止,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10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公司与被告***及东乡族自治县果园乡**一社***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甘0103民初××号××审民事判决,判决由东乡族自治县果园乡**一社***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等1201500元,该案中涉及被告***出具的120万元借条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向**公司法人***出具120万元借条,***认可借款是个人所借,**公司无证据证实***借款是职务行为,该笔借款**公司应向***个人主张。**公司称该两笔款项相抵消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甘01民终407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综上,根据一、二审判决认定,被告***应向原告偿还该120万元借款,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 ***辩称,认可本案中《借条》确系***书写,但该《借条》所述内容:“今借*****现金款壹佰贰拾万元”,非常清楚记载了当时双方确实存在借款的意思表示,仅仅证明具有借款的意向。该借条上没有约定利率、还款期限等基本要素,不符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形式要件,且**公司和***客观事实上确实没有支付借条上所述的款项,约定的款项没有到位,不符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实质要件。同时,***出具该《借条》事出有因,2015年6月左右,***接到北海水印泉山河堤石墙工程业务,因为自身没有建设资质,故联系**公司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施工。该石墙工程预计总投资300万元,***与**公司约定出资150万元,后***支付了前期费用15万元,通过案外人***向**公司支付15万元,剩余120万元应**公司和***的要求出具了借条,但**公司和***一直没有支付过这笔款项。且该石墙工程完工后***也无法到甘肃北海房地产有限公司结账,**公司和***领取了工程款,仅向***支付3万元利润。***前期支付的15万元前期费用和案外人***代付的15万元投资款及利润75万元至今分文未付。综上,**公司和***以借条为由提起本案民间借贷纠纷诉讼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7月1日,***向**公司和***出具借条,载明:“今借*****现金款壹佰贰拾万元(¥1,200,000元)”,借款人处有***的签名并按手印。 **公司作为原告以东乡族自治县果园乡**一社***、***为被告向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7日作出(2020)甘0103民初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记载:“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7月1日原告(**公司)收到被告***支付的银河家园工程款120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120万元借条一张……”,**公司对(2020)甘0103民初89号民事判决书不服,上诉于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10月16日,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甘01民终40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2020年4月10日,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20)甘0103民初89号案件开庭审理,该89号案件法庭笔录显示法庭调查阶段中,问题一:原、被告双方,120万元的借条是否实际出借。原告(**公司)回答实际没有,只是双方互相打的借条收条来应付执法局。被告(***)回答是借了120万元的借款。问题七:***你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告向你支付了吗、如何支付的。被告(***)回答:支付了,现金给我的,没有银行走账。 2021年4月14日,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20)甘0103民初1527号案件开庭审理,该1527号案件法庭笔录显示法庭调查阶段中,问题二:借款是如何产生的。原告(**公司、***)回答借条是在之前的案子中我们一直主张是假的,2015年7月1日出具的借条,产生的当天还出具了一张收条,据原告本人所说是为了应付检查。我们之前起诉的是222万元,法院支持了120.15万元。问原告,借条是如何产生的。原告(**公司、***)回答当时为了应付银河家园工程项目的检查,***让**公司出具了一个120万元的收条,后来我们没有收到这个钱,就让***打了一个借条,我们当时认为在之前的案子中都是假的,应该相互抵消,我们之前起诉的是222万元,被告答辩称120万元是个人借款,所以当时借条和收条没有抵消。 问被告,你**下借条是如何出具的。被告(***)回答是我们2015年6月北海公司有一个工程,**公司不认识北海公司,北海要修工程,要从银海家园过路,我从北海公司承包了一个300万元的工程,我没有资质,我找到了**公司,前期这个工程需要垫资300万元,我和**公司协商各出150万元,我前期跑这个工程花了15万元,我的合作伙伴***,给**公司的账户打了15万元,加上我的15万元,合计30万元,还剩120万元,之后**公司让我出具了一个120万元的借条。 问原告,借条出具后是否向被告支付过款项,如何支付的。原告(**公司、***)回答没有支付,这个120万是从之前那个案子分离出来的。 问被告,借条出具后,原告是否向你支付了120万元的借款。 被告(***)回答没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公司和***与***之间是否存在金额为120万元的借贷关系。 关于**公司和***与***之间是否存在金额为120万元的借贷关系的问题。借款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即借款合同的成立不仅需要双方形成借贷的合意,出借人还需要将出借款项向借款人交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债权人应当对借贷合意的达成和借款交付两项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公司和***向法庭提交了***出具的《借条》,***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条是基于双方在合伙承接工程过程中因工程资金投入产生问题而出具的”。**公司和***在本案的关联案件中两次**,“实际没有,只是双方互相打的借条收条来应付执法局”、“当时为了应付银河家园工程项目的检查,***让**公司出具了一个120万元的收条,后来我们没有收到这个钱,就让***打了一个借条,我们当时认为在之前的案子中都是假的,应该相互抵消”该**与本案诉称前后矛盾,且无其他证据证明借贷合意的达成。故案涉借条的出具并非基于双方借贷的合意。 关于出借义务的履行,**公司和*****主张依据(2020)甘0103民初89号民事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而被告***向原告(**公司)法人***出具120万元借条,***认可借款是个人所借,……该笔借款应向***个人主张。”及上述89号案件法庭笔录中***自述“……借了120万元的借款”、“支付了,现金给我的,没有银行走账”的表述拟佐证本案被告认可收到现金,原告完成了出借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本案中,**公司和***主张借贷关系成立所依据的并非(2020)甘0103民初89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基本事实,该判决书中仅确认了2015年7月1日***向**公司出具借条的事实,并未对借款已经交付的事实作出认定。**公司和***仍应案涉借款出借义务的履行承担举证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中当事人在关联案件中**前后不一且未进行合理解释说明,无法证明**公司、***与***之间就借款120万元达成借贷合意,并足额向***交付出借款项的事实,故双方借贷关系不成立。**公司和***主张***承担借款逾期还款利息亦缺乏事实依据。综上所述,原告**公司、***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兰州**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800元,由原告兰州**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王 岚 人民陪审员  马 朵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