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银强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兰州某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03民初873号 原告:***,男,1987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白银市会宁县。 被告:兰州**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东路387号60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久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久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兰州**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7月3日至2020年12月31日拖欠工资16.9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1月至2021年6月一级建造师使用费35,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3,333.33元;4.判令被告补齐原告2019年7月至10月,2020年10月共计5个月的社保;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9年7月3日至2020年12月31日在被告处工作,担任兰州市安宁区战时人员掩蔽所工程项目技术负责职务,双方在此期间按照法律规定签署了劳动合同,并缴纳了五险。后于2020年12月31日,总经理***当面通知合同将于2021年1月1日终止,造成原告被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发放工资,原告催讨未果。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注销一级建造师证书,无果,酿成纠纷,为此原告诉讼来院。 **公司辩称,原告于2020年12月中旬因与其他同事发生争执且不能调和,原告也因自身能力无法胜任其所在职位的技术要求,所以主动向被告的法人***提出辞职,被告同意后原告于2020年12月31日离职,因系原告主动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故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自2020年12月31日离职后就未在被告处参加工作,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其证件空挂费用,双方在劳动合同中亦未约定离职后证件空挂的费用由谁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劳动仲裁时效,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和抗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关于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2019年7月3日,***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9年7月3日至2022年7月2日止,合同期限为3年,工作内容为在兰州市安宁区战时人员掩蔽所工程中担任技术岗位工作,工作时间按国家规定的工作时间执行,劳动报酬为一年20万元,离职时,**公司无条件转出建造师注册证书并同时退还建造师证书。2020年12月31日,***离职。 2.2021年5月11日、6月11日、7月16日、8月9日、9月18日,**公司分五次向***分别转账5,000元,共计转账2.5万元。 3.2021年2月8日、3月22日、3月26日、4月26日,**公司总经理***通过其个人微信向***分别转账20,000元、2,000元、1,000元、15,000元,共计转账3.8万元。2021年4月16日,***通过微信向**公司总经理***追索工资报酬。 4.2019年7月、8月、9月、10月及2020年10月,***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处于欠费未缴状态。2021年1月至5月,**公司继续为***购买社会保险。 5.2021年6月30日,***的一级注册建造师证书在**公司注销注册。 6.2022年1月20日,***以**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兰州市七里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9年7月3日至2020年12月31日拖欠工资16.9万元;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1年1月至2021年6月一级建造师使用费35,000元;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33,333.33元;裁决被申请人补齐申请人2019年7月至10月,2020年10月共计5个月的社保。1月26日,兰州市七里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已超过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由,作出兰州市七里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七劳人仲不字[2022]06号)。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7.庭审中,被告认可自2020年3月起拖欠原告工资,至目前尚欠16.9万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争议焦点之二为原告离职事由,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关于焦点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该仲裁时效适用中止中断相关规定。本案中,原告于2020年12月31日从被告处离职,离职后,对被告欠付其工资事宜,被告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先后于2021年5月至9月、2021年2月致月均向原告支付过工资,且原告于2021年4月16日通过微信向被告法定代表人进行追索,后于2022年1月20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后原告不服,又向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告的仲裁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二:原告从被告处离职事由,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本案中,关于原告离职事由,原告主张系被动离职,被告主张原告主动离职,但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关于该焦点的举证责任,本院认为无论主动离职还是被动离职,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和管理者,对劳动者的在职期间具有管理约束的职能,对尚处于劳动合同期内劳动者更不能放任员工随意违反劳动纪律或公司规章制度。本案中,被告陈述原告离职后并未办理交接手续,在2020年12月底自行离职,亦未通知被告。而被告作为原告的管理者,在原告离职未办理交接手续时,未采取措施沟通联系查明事情真相去督促办理或按规定予以处罚或履行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即便认定系原告自行主动离职,与常理不符,故被告应当对原告自行离职负有举证责任。现被告未能举证原告系自动离职,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且被告尚未及时支付原告工资的情况,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方式,原、被告均认可原告自2019年7月3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在被告处工作,年薪为20万元,故经济补偿金为200,000元÷12个月×1.5个月=25,000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建造证书使用费问题,因住建部明确规定禁止空挂证书,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社保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范畴,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州**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欠付工资16.9万元,支付经济补偿金25,000元; 二、被告兰州**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不向原告***支付一级建造师证书使用费;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兰州**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航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