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银强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兰州某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某某等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03民初1527号 原告:兰州**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东路387号606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甘肃恒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甘肃恒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原告:***,男,195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甘肃恒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甘肃恒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6月1日出生,东乡族,住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湖南琼***事务所律师。 原告兰州**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20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以1,200,000元为基数,自立案之日起至全部还清之日止,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10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公司与被告***及东乡族自治县果园乡**一社***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甘0103民初89号一审民事判决,判决由东乡族自治县果园乡**一社清真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等1,201,500元,该案中涉及被告***出具的1,200,000元借条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向**公司法人***出具120万元借条,***认可借款是个人所借,**公司无证据证实***借款是职务行为,该笔借款**公司应向***个人主张。**公司称该两笔款项相抵消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甘01民终407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综上,根据一、二审判决认定,被告***应向原告偿还该1,200,000元借款,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 ***辩称,认可本案中《借条》确系***书写,但该《借条》所述内容:“今借*****现金款壹佰贰拾万元”,非常清楚记载了当时双方确实存在借款的意思表示,仅仅证明具有借款的意向。该借条上没有约定利率、还款期限等基本要素,不符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形式要件,且**公司和***客观事实上确实至今没有支付借条上所述的款项,约定的款项没有到位,不符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实质要件。同时,***出具该《借条》事出有因,2015年6月左右,***接到北海水印泉山河堤石墙工程业务,因为自身没有建设资质,故联系**公司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施工。该石墙工程预计总投资3,000,000元,***与**公司约定出资1,500,000元,后***支付了前期费用150,000元,通过案外人***向**公司支付150,000元,剩余1,200,000元应**公司和***的要求出具了借条,但**公司和***一直没有支付过这笔款项。且该石墙工程完工后***也无法到甘肃北海房地产有限公司结账,**公司和***领取了工程款,仅向***支付30,000元利润。***前期支付的150,000元前期费用及利润750,000元至今分文未付。综上,**公司和***以借条为由提起本案民间借贷纠纷诉讼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1.***于2015年7月1日向**公司和***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现金款壹佰贰拾万元(¥1,200,000元)”,借款人处有***的签名并按手印。2.**公司作为原告以东乡族自治县果园乡**一社***、***为被告向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7日作出(2020)甘0103民初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记载:“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7月1日原告(**公司)收到被告***支付的银河家园工程款120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120万元借条一张……”3.**公司对(2020)甘0103民初89号民事判决书不服,上诉于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10月16日,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甘01民终40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公司和***与***之间是否存在金额为1,200,000元的借贷关系?2.若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公司和***主张***承担逾期还款利息是否有法律依据? 关于**公司和***与***之间是否存在金额为1,200,000元的借贷关系的问题。借款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即借款合同的成立不仅需要双方形成借贷的合意,出借人还需要将出借款项向借款人交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债权人应当对借贷合意的达成和借款交付两项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公司和***向法庭提交了***出具的《借条》,***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条是基于双方在联合承接工程业务过程中因工程资金投入产生问题而出具的”。**公司和*****“本案民间借贷纠纷是从**公司与东乡族自治县果园乡**一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分离出来的”,“为了应付检查,2015年7月1日出具了《借条》,同日还出具了《收条》两张都是假的应当相互抵消”。综上,可以认定《借条》的出具并非基于双方借贷的合意。 同时,**公司和*****“借款未实际支付”,但主张依据(2020)甘0103民初89号民事判决书中“本院认为:……而被告***向原告(**公司)法人***出具120万元借条,***认可借款是个人所借,……该笔借款应向***个人主张。”的表述可以确定本案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本案中,**公司和***主张借贷关系成立所依据的并非(2020)甘0103民初89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基本事实,该判决书中仅确认了2015年7月1日***向**公司出具借条的事实,并未对借款已经交付的事实作出认定。**公司和***仍应就已经足额向***交付1,200,000元款项承担举证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中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无法证明**公司、***与***之间就借款1,200,000元达成借贷合意,并足额向***交付出借款项的事实,故双方借贷关系不成立。**公司和***主张***承担借款逾期还款利息亦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原告**公司、***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兰州**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600元,减半收取计7,800元,由原告兰州**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 鑫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