庆阳市兴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仝力砼业工程有限公司与庆阳市兴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庆阳市兴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06民初916号
原告:宁夏仝力砼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陈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羽,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庆阳市兴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
法定代表人:李昕军,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庆阳市兴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负责人:***,系该公司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昕,男,1965年6月6日出生,汉族,庆阳市兴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项目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望远镇。
原告宁夏仝力砼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仝力公司)与被告庆阳市兴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盛公司)、庆阳市兴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兴盛银川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仝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羽,被告兴盛公司、兴盛银川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仝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共计33万元;2.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148170元,自2016年5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10月15日止(违约金按未付货款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并要求计算至实际支付货款之日止);以上合计为:47817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分别于2013年8月25日和2014年4月10日与被告兴盛银川分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各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塞上翡翠城外网工程、居住区、地下水库等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原告实际供货时间为2013年9月开始陆续供货至2016年4月,实际供货项目、具体供货的工程项目名称、方量、金额以及供货时间以双方的对账明细表为准。原告依据双方的混凝土对账明细表计算截止2014年11月供货总金额为4653355元,被告已付货款金额为4323355元,未付货款金额为33万元,实际供货总方量为14575立方米。另,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的承担。即:被告自使用商砼之日起,每月30日后核算方量,确定金额,按月进度每月支付30%现金款项,70%款项被告以塞上翡翠城项目房屋或营业房抵顶商砼款。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付款义务的,应由被告承担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原告为被告承建的项目供应商砼结束后,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4月19日共同签订《顶房协议》一份,就剩余33万元商砼款以银川市xx住宅一套、储藏室一间作价330037元抵顶被告拖欠原告的剩余商砼款并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相关房屋手续。但截止目前,抵顶给原告的该套房屋因被告原因无法办理相关房屋手续至今未完成抵顶。原告认为,其严格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亦支付了部分商砼款,剩余33万元款项被告以房屋形式进行抵顶,但因种种原因无法办理房屋手续,至今未完成抵顶,亦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严重构成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兴盛公司、兴盛银川分公司辩称,欠付原告货款33万元的事实属实,但仝力公司有权利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抵顶手续,据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和房屋抵顶协议,仝力公司无权要求违背合同协议而主张支付现金,更无权主张违约金。1、双方签订的《商品砼买卖合同》及《房屋抵顶合同》、《顶房协议》明确约定双方按照以房抵货款的方式抵销债务、该约定都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任何法律强制性规定,具备法律效力,对双方具有强制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履行。2、此《顶房协议》中所涉金额共计948908.00元整,计两套房子,其中的一套房子(xx室价值618908.00元),已办理完相关手续,仝力公司的权益已经得到维护,据合同及协议,双方已履行部分。此时,仝力公司要求支付现金的诉求实质是对《商品砼买卖合同》《房屋抵顶合同》及《顶房协议》的变更,在该协议有效,仝力公司并无此变更权。3、起诉书中提到诉讼请求,有违事实依据,抵顶房屋有两套,其中一套xx室仝力公司于2014年7月2日已经转买于刘刚名下;xx室房屋在2018年之前仝力公司一直未曾联系被告为其开具“抵顶证明”,未来办理该套房屋备案等手续,属自身原因,由于仝力公司拖两年多时间未办该房手续,宁夏汇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只是暂时未能办理房屋产权手续,并不能说明宁夏汇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此后永远不能办理房屋的备案登记。4、合同协议均为2016年年初,仝力公司2018年前不来办理,责任系仝力公司造成,其无权要求被告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且被告一直保留该房屋作为仝力公司的债务抵顶,仝力公司现提出要钱不要房,严重损害被告的利益,如仝力公司不同意顶房,被告早在数年前便可以出售此房,现该房屋闲置了三年多时间,对被告造成了巨大的闲置及经济损失。综上所述,仝力公司的诉求均不应当成立。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兴盛银川分公司(甲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ST-001标准型聚羧酸,单价每吨2100元;2017年11月11日双方又签订《混凝土外加剂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约20000m³。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约定,甲乙双方有一方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应由违约方承担合同总价款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相应的混凝土,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4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兴盛银川分公司签订顶房协议一份,确认被告兴盛银川分公司向原告抵顶xx室房屋一套(价值618908元)。该房屋已办理了相关手续。2016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兴盛银川分公司签订顶房协议一份,载明原告同意被告兴盛银川分公司以银川市xx住宅一套、储藏室一间抵顶被告所使用原告的商砼款项;楼号xx室,面积89.63㎡,储藏室12#,面积15.66㎡;总价330037元。2016年7月,xx室房屋及储藏室被开发商宁夏汇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抵押。因被告未支付剩余货款33万元,引起诉讼。
另查明,2014年11月11日,被告兴盛银川分公司与案外人宁夏汇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抵顶房屋明细表确认,xx室房屋及储藏室由案外人宁夏汇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顶给被告兴盛银川分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兴盛银川分公司签订《混凝土外加剂买卖合同》、顶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欠付货款的金额33万元,原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二被告是否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本案中,双方虽签订了顶房协议,但由于涉案房屋被案外人抵押,无法实现顶房的目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3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双方都认可涉案房屋于2016年7月被案外人进行抵押,而原告与被告兴盛银川分公司签订的顶房协议是在2016年4月,对于涉案房屋被进行抵押,被告兴盛银川分公司不存在过错,故原告要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二被告辩解不支付货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判决如下:
被告庆阳市兴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庆阳市兴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仝力砼业工程有限公司货款33万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3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宁夏仝力砼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11元,被告庆阳市兴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庆阳市兴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负担3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桂香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袁红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