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酒肃民一初字第750号
原告酒泉市三利水电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克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伟玉,甘肃玉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大禹节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建中,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于虎华,该公司监事会主席。
被告酒泉市水务局,其他情况不详。
法定代表人李耀,该局局长。
被告酒泉市肃州区水务局。
法定代表人徐信,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一凡,系该局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管理监督站站长。
原告酒泉市三利水电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利公司)与被告甘肃大禹节水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禹公司)、酒泉市水务局、酒泉市肃州区水务局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2014)酒肃民一初字第57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三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2014)酒民一终字第495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4)酒肃民一初字第573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依法追加酒泉市水务局、酒泉市肃州区水务局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三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伟玉,被告大禹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建中、于虎华,被告酒泉市肃州区水务局的委托代理人张一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酒泉市水务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利公司诉称,2010年4月,原告参加酒泉市水务局酒泉市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办公室公开招标总寨镇双闸供水工程,原告中标该工程中的水源井工程、泵房及附属工程、输变电工程、蓄水池工程、阀门井工程、输配水管道安装工程、水表井材料供应项目。2010年5月10日,酒泉市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办公室(发包人)与原告(承包人)签订肃州区《总寨镇双闸供水工程建安合同》,约定承包人只能用发包人提供的材料。2010年5月24日,酒泉市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办公室与被告大禹公司签订《酒泉市2010年度农村饮水安全工程U-PVC管材及管件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大禹公司供应管材以及管材连接需要的辅助材料和辅助配件(如粘合剂、橡胶密封圈等)。2010年6月,工程开始施工。同年8月4日,原告与常生举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原告将管道土方开挖、回填、隐蔽土方开挖和回填、PVC管道安装分配给常生举,并约定发生人员损伤由常生举负责赔偿。合同履行中,常生举雇佣贾满平驾驶自己的小型挖掘机开挖管道沟和制作水表井。2011年1月28日,常生举与贾满平签订合同,将其所分包的剩余工程转让给贾满平,约定发生事故由贾满平承担责任。2011年3月30日经肃州区水务局初步验收,发现贾满平、常生举施工的部分管道发生漏水。2011年4月10日,贾满平与原告工作人员段兴龙等人用被告大禹公司供应的U-PVC给水专用胶连接管道,发生中毒。该U-PVC给水专用胶是被告大禹公司采购的”三无”产品。经鉴定,发生中毒的主要成分是PVC胶中的二氯乙烷。后贾满平以提供劳务者受损害赔偿向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由三利公司、大禹公司,肃州区水务局、常生举承担赔偿责任。2013年4月25日,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酒肃民一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三利公司赔偿贾满平医疗、误工、护理等各项损失合计986155.11元。原告不服,提起上诉,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向有关单位主张其权利,维持原判。现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其经济损失986155.1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大禹公司辩称,首先,原告承担责任,是原告违法不遵守安全生产要求、不配备防护用品、不配备监测报警装置,特别是在已经发生轻微中毒后,仍坚持作业造成的。原告的违法行为与承担责任之间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因违法造成的损害责任,原告不享有追偿权,且行使追偿权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其次,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胶水是缺陷产品,即使胶水有缺陷,承担缺陷责任的主体也应当是缺陷产品的生产者,而不是销售者,更不是购买者。故原告的诉求无理,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酒泉市水务局未提供答辩意见。
酒泉市肃州区水务局辩称,我们只是实施单位,U-PVC管材及管件采购合同是酒泉市水务局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办公室与甘肃大禹节水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安全责任应由酒泉市水务局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办公室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酒泉市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办公室公开招标总寨镇双闸供水工程,原告三利公司中标该工程的土建安装工程,被告大禹公司中标该工程所需的各种材料供应。2010年5月10日,酒泉市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办公室(发包人)与原告三利公司(承包人)签订肃州区《总寨镇双闸供水工程建安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三利公司承包的项目为水源井工程、泵房及附属工程、输变电工程、蓄水池工程、阀门井工程、输配水管道安装工程、水表井材料供应等。同时,《总寨镇双闸供水工程建安合同》文本中的《安全生产责任书》、《安全生产责任卡》、《技术条款》中详细明确规定了承包人三利公司的安全生产及防毒防护职责。2010年5月24日,酒泉市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办公室(发包人,也是业主方)与被告大禹公司(供应方),酒泉市肃州区水务局(实施单位)签订了《甘肃省酒泉市2010年度农村饮水安全工程UPVC管材及管件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大禹公司供应的材料包括管材与管材连接需要的辅助材料和辅助配件(如粘合剂、橡胶密封圈等)。合同条款中10.2载明:每批货物送到交货地后,发包方应在12小时内派人进行质量检查,检查合格后办理收货手续。但所有检查验收并不免除供应商对产品质量的合同责任。2010年6月工程开工,同年8月4日,原告三利公司与常生举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的工程内容为管道土方开挖;管道土方回填;隐蔽土方开挖、回填;PVC管道安装。当时常生举雇佣贾满平驾驶自己的小型挖掘机开挖管道和制作水表井,常生举负责管道安装和水表安装。2011年1月28日,常生举与贾满平签订工程转让协议,约定由常生举承建的三利公司《肃州区总寨镇双闸供水工程建安工程合同》中的土方、管道安装、阀门井等项目,转包给贾满平施工,同时约定本协议签订后,常生举与原告三利公司所签订本工程施工协议自行作废。2011年3月30日,原告三利公司书面通知贾满平,其承包的2010年总寨镇双闸村安全饮水管道建安工程,经酒泉市肃州区水务局初步验收存在问题,要求于2011年4月13日前处理完毕。2011年4月10日,贾满平与原告三利公司项目经理段兴龙、总寨镇清泉村6组的张学武在该村自来水水表井(直径2米,深度2米,井口0.6米)井下使用被告大禹公司供应的稳态牌U-PVC给水专用胶连接管时发生气体中毒,该产品系被告大禹公司从河南新乡市日新化学工业有限公司采购,外包装为铁制小罐,生产厂家为”海兴涂料包装材料厂”,产品检验标准GB/T10002.1-2006。经鉴定贾满平气体中毒后的伤残程度为一级伤残。后贾满平以提供劳务者受损害赔偿为由将三利公司、大禹公司、酒泉市肃州区水务局、常生举诉至本院要求赔偿。该案审理中,三利公司经申请鉴定,贾满平的症状体征符合PVC胶中毒的临床表现,导致贾满平中毒的主要成分应系PVC胶中的二氯乙烷。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作出(2013)酒肃民二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判决由本案原告三利公司赔偿贾满平各项损失共计986155.11元,本案被告大禹公司、酒泉市肃州区水务局、常生举不承担赔偿责任。宣判后,本案原告三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9日作出(2013)酒民一终字第19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本案原告三利公司向贾满平支付案件款共计334391.21元,另本院依法冻结了原告三利公司账户内的存款323008.02元。现原告三利公司以产品责任纠纷起诉被告大禹公司、酒泉市水务局、肃州区水务局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事实,有(2013)酒肃民二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2013)酒民一终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书、《甘肃省酒泉市2010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UPVC管材及管件采购合同》、鉴定意见、肃州区人民法院案件执行款收据、银行回单、收条、原、被告的陈述、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酒泉市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办公室与原告三利公司签订的《总寨镇双闸供水工程建安合同》文本中的《安全生产责任书》、《安全生产责任卡》、《技术条款》中详细明确规定了承包人三利公司的安全生产及防毒防护职责,原告三利公司作为专业的水利水电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中使用的管材及配件具备一定的认知能力,应当预见到可能存在的危险,却未按与酒泉市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办公室的合同约定为工人提供防护措施,也未对地下施工场地配备对有害气体的检测和报警装置,致贾满平中毒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被告大禹公司供应的稳态牌U-PVC给水专用胶连接管时发生气体中毒,该产品系被告大禹公司从河南新乡市日新化学工业有限公司采购,被告大禹公司提供缺陷产品的行为导致贾满平受伤,经鉴定贾满平中毒的主要毒性成分应系U-PVC给水专用胶中的二氯乙烷,故大禹公司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被告酒泉市水务局下属的酒泉市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办公室与被告大禹公司、肃州区水务局签订的《酒泉市2010年度农村饮水安全工程UPVC管材及管件采购合同》,合同条款中10.2载明:每批货物送到交货地后,发包方应在12小时内派人进行质量检查,检查合格后办理收货手续。酒泉市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办公室对被告大禹公司提供的管材及配件等相关材料负责质量检查、验收义务,但其未对大禹公司提供的U-PVC给水专用胶进行质量检查,致使贾满平使用后中毒受伤,酒泉市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办公室的上级主管部门酒泉市水务局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被告肃州区水务局是总寨镇双闸供水工程的实施单位,不是发包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三利公司作为本案原告,有权选择产品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进行赔偿,现三利公司已起诉要求产品的销售者大禹公司赔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大禹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大禹公司的辩称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大禹节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告酒泉市三利水电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款986155.11元的40%,即394462.04元;
二、被告酒泉市水务局承担酒泉市三利水电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款986155.11元的30%,即295846.53元。其余30%的赔偿款由原告酒泉市三利水电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自行承担;
三、被告酒泉市肃州区水务局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限被告大禹公司、酒泉市水务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60元,由原告酒泉市三利水电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0%,即4098元。大禹公司承担40%,即5464元。酒泉市水务局承担30%,即40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晓英
人民陪审员 郭贵文
人民陪审员 陈治林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郭晓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