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彭山供排水股份有限公司

四川利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眉山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403民初960号 原告:四川利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三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6446156XT。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贤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贤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9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区,现住**区。 被告:***,男,194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区,现住***××加油站旁。 被告:***,女,194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区,现住***××加油站旁。 第三人:四川**供排水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区***道滨江大道二段**首创成南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22784743100B。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区,系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四川利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和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四川**供排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供排水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三人供排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三被告退还原告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等费用及保函费600元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三被告系死者***的亲属,2018年9月20日上午9时左右,***在**自来水厂工地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该项目工程系原告利和公司依法承建,而后分包给了眉山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死者***系焊工班组组长***所带来务工的人员,由***对其进行直接管理并发放工资。事发后,死者***的家属认为原告利和公司及**公司对其死亡负有赔偿责任,故多次找原告及政府相关部门闹事。2018年9月28日,出于维稳目的,原告在***镇府的协调下,与被告及第三人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由第三人**供排水公司将应付原告的工程款里其中20万元先行垫付给三被告,三被告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死者赔偿事宜,在取得法律文书后与原告进行结算,多退少补。此后,三被告起诉原告,后撤诉又起诉了**公司。经过一审、二审和再审,法院均驳回了三被告的诉讼请求,确认***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死者突发疾病死亡系意外事件,不属于工亡,不应由原告赔偿,故根据双方签订《协议书》的约定,三被告应当返还原告预付的20万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原告支付的20万元中,有6万元是安葬费,14万元是垫付费用,被告***、***收到14万元后,支付4万元给自己,原告提出的保全担保费用600元是否合理,请求法院认定。 被告***、***辩称,被告***、***之子***实在原告承包的工地上死亡的,务工工资还没有拿。原告支付的20万元中,6万元是安葬费,14万元是被告***和***的赡养金。现二被告已经七十多岁了,身体又有疾病,没有经济能力了,请原告换位思考,理解二被告的困难。原告主张的保全担保的保函费600元不合理。 第三人供排水公司称,案涉的20万元系第三人垫付,对原告诉讼请求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系死者***之女,被告***系***之父,被告***系***之母。2018年9月20日上午9时左右,***在原告利和公司承包的第三人的建设工地上从事劳务工作时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2018年9月28日原告利和公司与被告***、***、***、第三人供排水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1、利和公司先行预付20万元给***、***、***。利和公司同意该笔款项在工程款扣除,并由供排水公司直接支付***、***、***。2、***、***、***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死者***的赔偿事宜,在取得法律文书后与利和公司进行最终结算。若法律文书确定的赔偿金额超过20万元,则利和公司进行补足,若法律文书确定的赔偿金额不足20万元,则多预付的部分由***、***、***退还给利和公司。《协议书》签订后,第三人供排水公司依约支付被告***、***、***20万元。三被告向第三人供排水公司出具《收条》。之后,三被告起诉原告后又撤回起诉,随后又起诉案涉工程项目的劳务分包人**公司,2018年12月12日,本院作出(2018)川1403民初2088民事判决,驳回了三被告的诉讼请求,三被告上诉后,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5日作出(2019)川14民终690号民事判决,维持了原判。2019年12月20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申6105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的再审申请。原告利和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过程中申请财产保全,并支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保函费6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身份信息,《协议书》、《收条》、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庭审**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及第三人就***在工地死亡一事签订的《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自愿签订,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协议各方当事人均应当遵守。本案中,三被告按协议约定通过诉讼并败诉,并未获得法律文书确定的赔偿金,理应按《协议书》约定退还原告垫付款。庭审中,三被告提出***的安葬费6万元的金额也在情理之中。由于三被告的亲人***在被告工地工作过程中,因疾病死亡,被告系案涉工地的施工承包人,本着公平原则,该安葬费因已支出,不应返还。三被告支付6万元安葬费后,实际还占有原告的预付款14万元依法应当向原告返还。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保函费,系原告自主选择以出具保单保函并支付保函费的方式进行财产保全,其保函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原告四川利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14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4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5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利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5元,保全费1620元,原告四川利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20元,三被告负担3155元,三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已经垫付,三被告于退还原告垫付款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