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3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耐蚀合金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洪汇路185号。
法定代表人:韩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明,辽宁显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玉柱,男,197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宏烨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孤山西里27栋3-10-1号。
法定代表人:韩建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培君,辽宁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耐蚀合金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耐蚀合金泵公司)与被上诉人大连宏烨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宏烨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4)于民二初字第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冬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郑竹玉、代理审判员相蒙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耐蚀合金泵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陈玉柱,被上诉人大连宏烨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培君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原告耐蚀合金泵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2009年7月7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高压线路架设及箱式变电站安装、高压电缆敷设等,该工程于2009年8月中旬竣工并交付使用。2010年8月,被告公司经理来到我公司,说他们为我公司安装的箱式变电站是从山东宁泰电器有限公司购买的。被告公司认为这座箱式变电站属于不合格产品,他们正在打官司,准备让山东宁泰电器有限公司更换变电站中部分配件。被告同时要求我公司不要继续使用山东宁泰电器有限公司生产的变电站。为不影响我公司正常用电,被告为我公司安装了一台315KVA变压器作为临时使用。2012年4月9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再审,认定山东宁泰电器有限公司生产的箱式变电站为合格产品。被告败诉。2012年10月下旬,我公司发现安装315KVA变压器后,公司每月电费中都有一项利率电费,据业内人士讲,利率电费就是罚款。我公司将此事通知了被告,被告于2012年11月下旬到我公司重新启用了山东宁泰电器有限公司生产的箱式变电站,将315KVA变压器停止使用。刚恢复时,每月仍有利率电费出现,在被告对电容柜进行改造后,就没有被罚款的情况。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8,935.52元。
一审被告大连宏烨公司辩称:合同约定由被告办理工程验收及送电手续,但经被告向沈阳市于洪区农电局申请,农电局经两次验收均认为不合格,不符合供电要求,并未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而是下达了限期整改通知。原告在未经施工单位同意的情况下,于2009年8月10日擅自将没有经过电力部门验收合格的工程投入使用,违反了建筑法第61条的规定,依据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该日即为该工程竣工交付之日,此后产生的一切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在原告违约的情况下,于2010年8月9日全部履行完毕保修一年的质量保修责任和义务,且双方已将合同价款结算完毕,依据合同第45条第2款规定,双方合同即终止。2014年1月20日原告以该合同起诉我公司,主张赔偿原合同内容以外的利率电费损失,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法律不应予以支持。且原告主张的内容不是原合同内容,与原合同无根本性关联,不应予以支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6月2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主要内容为被告为原告进行高压线路架设及箱式变压器安装、高压电缆敷设等工程施工,工期自2009年7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工程价款为60万元。原告委托被告办理工程验收及送电手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原告应付全部工程款,工程质量保修期一年。合同签订后,被告按期进行施工,所需箱式变压器系从山东宁泰电器有限公司购买。工程结束后,双方向沈阳市于洪区农电局申请竣工验收,经该局两次验收确认仍有部分不符合供电要求,但应用户要求,临时予以送电,同时发出限期整改通知,要求20日内对四方面问题进行整改。被告因此认为山东宁泰电器有限公司提供的箱式变压器质量不合格,而后到山东省相关法院进行诉讼,诉讼期间经原、被告双方协商,由被告另行安装一台315KVA变压器供原告使用,将原箱式变压器闲置。其后,原告发现2011年1月至2012年11月沈阳供电公司于洪供电分公司向其发出的电费通知单中含有力率电费一项,认为该电费的产生系因使用315KVA临时变压器造成,经与被告协商,由被告于2012年11月施工重新使用原箱式变压器,但对力率电费损失,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故而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虽然原告在未经供电部门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实际使用了被告建设的供电设施,也全额支付了工程价款,但被告并没有完成办理工程验收及送电手续的合同义务,故双方合同并未终止。更换315KVA临时变压器的行为应视为双方对合同履行内容的变更,是继续履行合同的行为,而临时变压器是在2012年12月才拆除停止使用的,原告也是在恢复使用原箱式变压器后才发现力率电费的问题。所以本案诉讼时效应从该时间起算,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被告提出原被告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现原告仅举证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对该合同履行过程中315KVA临时变压器是否由被告主动安装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故对其主张的该事实,不予认定。原告同时提出的力率电费损失,亦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其提交的电费通知书只能证明供电部门向其催缴电费的事实,不能证明其确实因交纳了上述电费而造成了实际损失。另外,其对力率电费产生的根本原因亦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阳耐蚀合金泵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大连宏烨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88,935.52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23.4元,由原告承担。
宣判后,耐蚀合金泵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88,935.52元的经济损失。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主要上诉理由:一、原审法院以“原告仅举证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对该合同履行过程中315KVA临时变压器是否由被告主动安装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故对其主张的该事实,不予认定”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原审法院以“原告同时提出的力率电费损失,亦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其提交的电费通知书只能证明供电部门向其催缴电费的事实,不能证明其确实因交纳了上述电费而造成了实际损失”为由,驳回上诉人的主张,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三、原审法院以原告“对力率电费产生的根本原因亦为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为由驳回上诉人的主张,同样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之所以让被上诉人赔偿缴力率电费的损失,就是因为被上诉人安装的315KVA变压器,没有设置无功率补偿装置。因此产生了力率电费,给上诉人造成了不必要的损失,无功功率补偿装置在电力供电系统中处在一个不可缺少的位置。四、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力率电费的损失是有法律根据的。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被上诉人大连宏烨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方服从一审法院的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故将本案发回重审,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应查明如下事实:一、产生利率电费的原因。二、不具备无功率补偿设施临时性变压器与产生利率电费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三、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对于产生利率电费是否均存在过错,如存在过错,则依双方的过错程度判令双方承担利率电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4)于民二初字第784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刘 冬
代理审判员 郑竹玉
代理审判员 相 蒙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那萌萌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