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宏烨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沈阳耐蚀合金泵股份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大连宏烨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1民终130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沈阳耐蚀合金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洪汇路185号。
法定代表人:韩杰,职务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业伟,系辽宁弘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大连宏烨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孤山西里27栋3-10-1号。
法定代表人:韩建国,职务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梅,女,197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沈阳耐蚀合金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耐腐公司)与上诉人大连宏烨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宏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5)于民二初字第0317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惠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孙菁蔓、审判员相蒙(主审)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耐腐公司上诉请求为,1、变更判决第一项,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利率电费88935.2元;2、变更判决第二项,上诉人不承担租赁费;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不同意是恶意串通,大连宏烨通知我方变压器有安全问题,因此我公司才同意更换,我方向大连宏烨出具的情况说明,是按照大连宏烨要求书写的,不清楚大连宏烨用于做什么,所以我方是不知情的,过错完全在大连宏烨。
大连宏烨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沈阳公司陈述的不属实,原先的变压器是2009年8月10日农电局二次验收,发现设备存在安全隐患,下达了两次限期整改通知书。下达通知书前宁泰公司要给我个人一万元,让我关照电业局的人员,我拒绝了,下达通知后,宁泰公司一直不整改,直到8月30日将我公司告上法庭,索要我的应付设备款85000元,和16天的违约金68000元。我方发现8月20日耐腐公司工程负责人向宁泰公司通过沈阳顺丰快递寄了山东,验收报告上面盖的是合同章,验收人是山东卖货的和宁泰公司的技术员王春源,9月7日我收到了一个沈阳公司杨占权发给山东宁泰公司的手机短信,内容是:老徐你好,发来的瓷器我已经收到,非常感谢,再一次谢谢你。证明虚假报告的产生是由于企业管理混乱所致。虚假报告将我公司告到法庭,10月19日沈阳公司就参加我第一次庭审,都出具了说明。耐腐公司作为设备使用厂家,已经出具了验收报告,导致我方败诉了,后来我就找到耐腐公司的老板,要求承担提供虚假证据的责任。二审判决后,再审前,双方达成一致,由沈阳公司让我公司临时变压器,费用它出,目的是证明宁泰公司安装的变压器是不合格的,无法使用的情况。山东高院认为,耐腐公司出具的证实材料与之前的出具的验收报告相冲突,不诚信,所以对后面的声明不予采纳,导致我公司又败诉了,李明律师是耐腐公司的常年法律顾问,是耐腐公司派出去的。
大连宏烨上诉请求为,1、变更判决第一项,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利率电费88935.2元;2、变更判决第二项,临时变电站的租赁费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同时返还本案被被上诉人扣押在其院内的临时变电站;3、变更判决第三项,赔偿上诉人因被上诉人出具虚假“验收报告”造成上诉人与山东宁泰案件的经济损失132696元;4、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反诉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我方认为不是恶意串通,此次事件都是由于沈阳公司的验收报告导致,所以他应该承担全部责任。
耐腐公司辩称,1、我方认为双方的请求跟验收报告没有关系。2、换临时变压器也是宏烨公司决定的。
原审原告耐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8935.52元;2、由被告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
反诉原告大连宏烨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请求被上诉人赔偿反诉人与山东泰宁公司纠纷一案经济损失费用132696元,其中诉讼费28696元,违约金68000元,临时变压器租赁费36000元,合计132696元;2、返还被扣押的租用的临时箱式变电站。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诉原、被告于2009年6月26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为大连宏烨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沈阳耐蚀合金泵股份有限公司高压线路架设及箱式变压器安装、新立电杆2根;高压电缆敷设等工程。工期自2009年7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工程总价款60万元。原告委托被告办理工程验收及送电手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原告应付全部工程款,工程质量保修期一年。合同签订后,被告按期进行施工,其中所需变压器系从山东宁泰电器有限公司购买。2009年8月10日,工程结束后,被告向于洪区农电局申请竣工验收,农电局经过两次验收,发现箱式变电站仍有不合格的地方,由于原告单位生产急于用电,故先送电再整改,并向被告发出限期整改通知。2010年5月10日该工程正式入网验收合格,本诉原告也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
2009年8月10日,本诉原告应该工程的变压器供货商山东宁泰电器有限公司的请求,为其出具了《验收报告》,用以证明所安装使用的箱式变电站,经于洪区农电局验收送电合格。2009年9月16日,山东宁泰电器有限公司依此《验收报告》及购销合同在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起诉本诉被告大连宏烨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剩余货款85000元并给付违约金68000元,大连宏烨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产品质量不合格、工程未经农电局验收合格为由进行抗辩,此案经过山东地方法院一、二审判决,山东宁泰电器有限公司胜诉,并执行了大连宏烨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拖欠货款及违约金等。
2010年8月,大连宏烨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了能够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中获得改判,与本诉原告协商,将正在完好使用的山东宁泰电器有限公司提供的箱式变电站撤换,由本诉被告另行提供了一台无功率补偿装置的315KVA临时变压器予以安装并暂时使用。2012年2月13日,本诉原告又向山东省高院提供了《情况说明》,否认了原来在一审中提供的《验收报告》内容,认为山东宁泰电器有限公司生产的箱式变电站未验收合格。2012年4月9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农电局的《整改通知》内容属于安装保修范围,并非产品设备不合格,对本诉原告所提供的《验收报告》及《情况说明》等证据均未以采纳。为此作出了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2012年11月,本诉被告将其后安装的315KVA临时变压器换下,重新安装了原山东宁泰电器有限公司生产的箱式变电站,一直正常使用至今,所换下的315KVA临时变压器也一直在本诉原告单位院内存放。
另查,该临时变压器系本诉被告从大连市甘井子区国宏电力物资商店租用,租赁费36000元。在本诉原告使用临时变压器期间,因该变压器无功率补偿装置,造成本诉原告多出力率电费88935.52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诉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均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本诉原告也已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双方当事人之所以又产生纠纷,是由于本诉被告大连宏烨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其供货商山东宁泰电器有限公司因拖欠货款在山东省地方法院引发诉讼所致。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在明知山东宁泰电器有限公司提供的变电站完好使用且经过电业部门验收合格的情况下,为使大连宏烨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能够获得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再审胜诉,用无功率补偿装置的临时变压器替换,用以伪造产品质量不合格的事实。其结果非但未能改变山东省地方法院的一、二审判决,反而造成了本诉原告在使用临时变压器期间产生了力率电费88935.52元。该损失的产生系双方恶意串通,改变原合同的履行内容,对此项损失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责任,应共同承担。
关于反诉原告提出的其之所以在山东省法院败诉,是由于反诉被告提交了虚假的《验收报告》所致,因此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其与供应商山东宁泰电器有限公司纠纷一案的经济损失132696元,并返还315KVA临时变压器一台的主张。本院认为,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11)鲁民提字第412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表明,工程需整改的部分属于安装保修范围,并非设备是不合格产品。并没有以此验收报告作为定案证据。反诉原告的败诉与反诉被告出具的《验收报告》无因果关系,因此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其诉讼费及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反诉原告所花费的临时变压器的租赁费36000元,系双方恶意串通所造成,属于共同违反原合同约定,应共同承担责任;反诉被告应当将存放在其院内的临时变压器一台返还给反诉原告。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诉被告大连宏烨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本诉原告沈阳耐蚀合金泵股份有限公司力率电费44467.76元(88935.52元×50%);二、反诉被告沈阳耐蚀合金泵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反诉原告大连宏烨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租赁的315KVA临时变压器一台,并赔偿租赁费18000.00元(36000.00元×50%);三、驳回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本诉被告大连宏烨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反诉被告沈阳耐蚀合金泵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023.40元,由本诉原告和本诉被告各承担1011.7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753.90元,由反诉原告承担3244.69元、反诉被告承担509.21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安装临时变压器是否系双方恶意串通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一款(二)项所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恶意串通是指双方明知达成的合同会损害第三人利益,仍故意为之。双方均认可更换临时变压器之前,原变压器使用情况良好,大连宏烨承认更换变压器以及要求耐腐公司出具更换临时变压器的情况说明,就是为了到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所以虽然大连宏烨称不是恶意串通,但其陈述内容完全符合恶意串通,通过再审程序达到拒绝履行生效判决的目的;反观耐腐公司,该公司虽然声称更换临时变压器和出具情况说明都是按照大连宏烨公司要求做的,并不清楚大连宏烨公司申请再审的真实目的,但其在2012年2月13日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中,称宁泰公司提供的变压器安装后一直未使用,以及提到李明律师到耐腐公司对临时变压器安装情况进行拍照,其中情况说明中所称宁泰公司变压器一直未使用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耐腐公司一直使用该变压器至2010年8月才更换为临时变压器,所以耐腐公司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有部分内容是虚假的,而且耐腐公司也知道李明系律师,因此耐腐公司称其不知道提供这两份情况说明的用途的陈述并不可信,耐腐公司明知情况说明是用于诉讼,却仍旧做了部分不实陈述,因此也系恶意行为,现大连宏烨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交由耐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申请再审,双方对此存在故意的意思联络,目的是损害宁泰公司利益,构成了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由于耐腐公司与大连宏烨系恶意串通更换变压器,双方有相等的过错,因此原审判决判令双方对利率电费和临时变压器租金各承担一半并无不当。
由于双方均认可临时变压器应返还给大连宏烨,故对原审判决判令返还临时变压器的判项也予以维持。
对于大连宏烨要求耐腐公司承担其向宁泰公司赔偿的诉讼费和违约金问题,该项违约金68000元系经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的(2010)淄商终字第218号民事判决确认由大连宏烨赔偿给宁泰公司的,该判决也经过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程序予以维持,违约金的判项系法院综合多项因素作出,大连宏烨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耐腐公司的行为与违约金判项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对大连宏烨提出由耐腐公司赔偿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同理,对大连宏烨提出由耐腐公司赔偿诉讼费的请求也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38.7元,由上沈阳耐腐合金泵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626.47元,由上诉人大连宏烨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惠丽
审判员  孙菁蔓
审判员  相 蒙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鑫桐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