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辽02行终4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马路203号。
法定代表人刘秀岩,局长。
委托代理人曾迎春,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宏烨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孤山西里27栋-3-10-1号。
法定代表人韩建国,总经理。
上诉人大连**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因与被上诉人大连宏烨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履行招投标行政处理法定职责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9)辽0211行初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8年12月19日,大连大学在辽宁建设信息网发布大连大学大学生生活服务中心项目电力增容施工招标文件。
2018年12月20日,原告报名投标。
2019年1月29日开标后的评标过程中,招标人以原告“企业资质为电力承装三级、承修四级”,不符合招标文件中要求的“具有能源局颁发的电力承装(修、试)三级及以上资质”为由,未通过资格审査。
原告不服,于当日向原大连**新区城乡建设局下属的大连**新区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提出《建设工程招投标投诉异议》。2019年2月2日,原告向大连**新区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提出《建设工程招投标投诉函》。
2019年4月29日,大连**新区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作出《关于对<大连大学大学生生活服务中心项目电力增容施工项目>投诉处理意见的函》,认为:评标委员会是依据招标文件进行评标的,招标办无法作出要求评标委员会重新复议的意见。
另查,之前类似的招标投标投诉都是由“招标办”以“回函”的形式处理的。
再查,原大连**新区城乡建设局编制现已撤销,相关职权由大连**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接。
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履行对招投标投诉作出处理决定的法定职责,遂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提出了前述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第一,原大连**新区城乡建设局具有对其管辖区域内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受理投诉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国家七部委第11号令)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各级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水利、交通运输、铁道、商务、民航等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部门,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受理投诉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原大连**新区城乡建设局的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第一条主要职责中第㈦项规定,“负责建设工程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负责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工作的管理”。根据上述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原大连**新区城乡建设局具有对其管辖区域内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受理投诉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法定职责。第二,原大连**新区城乡建设局没有作出受理决定和处理决定,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投诉,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本案中,被告认可之前类似的招标投标投诉都是由“招标办”以“回函”的形式处理的。这可视为招标办取得了原大连**新区城乡建设局的委托,负责处理相关投诉。则原告向招标办投诉,属于依法向监督部门投诉。接到投诉后,原大连**新区城乡建设局和下属的招标办均没有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更没有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已经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应当限期履行。因具体事宜尚需行政机关裁量,应当判令原大连**新区城乡建设局相关职权的承继机关即本案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就原告的投诉作出行政行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投诉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给原告。
上诉人大连**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上诉称,撤销(2019)辽0211行初43号行政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招标办于2019年4月29日向被上诉人作出《关于〈大连大学大学生生活服务中心项目电力增容施工〉投诉处理情况的函》,应当视为行政机关已经依法对被上诉人的投诉作出了处理决定,不存在未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被上诉人于2019年1月29日向招标办提交《建设工程招投标投诉函》,其投诉诉求是要求:“对我公司提供的承装三级资质与招标文件中的资质要求进行重新核实,确认我公司的竞标资格,撤销评审专家的错误结论。”招标办在接到该投诉函后,进行了大量的事实调查工作,并于2019年2月25日向招标人大连大学发函建议其对招标文件和招标公告内容进行解释,按照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复议。大连大学就被上诉人投诉的实质性问题咨询相关专业机构后,认为评标委员会的评审结果没有问题,并于2019年3月11日回复称“尊重评标委员会推荐的评审结果。”据此,招标办于2019年4月29日将最终处理决定即《关于〈大连大学大学生生活服务中心项目电力增容施工〉投诉处理情况的函》送达给被上诉人,明确告知被上诉人:“鉴于招标人已经对招标文件的资质要求进行了解释,招标人从技术上认为本项目需要进行试验且提供了供电部门的要求,评标委员会是依据招标文件进行评标的,招标办无法做出要求评标委员会重新复议的意见。”,招标办此份回函直接回应了被上诉人诉求,应当视为作出了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大连宏烨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投诉,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大连**新区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2019年4月29日作出的《关于对<大连大学大学生生活服务中心项目电力增容施工项目>投诉处理意见的函》,只是针对被上诉人投诉的回复,没有体现出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被上诉人的投诉,也没有对被上诉人投诉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因此,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已经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应当限期履行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大连**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车兆东
审判员 李 健
审判员 徐建海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周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