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天元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与华禹天元(天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青民一初字第0277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武君,天津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楠,天津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禹天元(天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满园,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莹,该公司行政职员。
委托代理人吴召绪,该公司开发部经理。
原告**诉被告华禹天元(天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月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武君,被告华禹天元(天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莹、吴召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12年9月7日起在被告单位上班,被告自2012年12月未向原告支付工资,被告在2013年3月15日和4月22日分别出具工资证明,证明欠付原告工资19733.07元,在此期间被告仅支付给原告部分工资。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所欠款项15101.1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华禹天元(天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原系被告公司员工,自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被告欠原告工资19733.07元,2014年支付原告4631.9元,现尚欠15101.17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10月31日前将所欠工资给付原告。被告不同意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单位职工,双方为劳动合同关系。2013年4月24日原告从被告处离职,被告欠原告部分工资。原告提交工资证明两份,证实其主张。2013年3月15日工资证明载明“今欠**2012年12月工资4634.26元,2013年1月工资4392.19元,2013年2月工资3516.39元,工资合计人民币12542.84元,大写金额壹万贰仟伍佰肆拾贰元捌角肆分。经协商未发放金额自2013年6月后根据公司经营状况,陆续发放。此证明一式两份,公司、员工各持一份。加盖公司公章并由本人签字确认以上信息表述无误,金额正确。特此证明”。2013年4月22日工资证明载明“今欠**2013年3月工资4631.9元,2013年4月工资2558.33元,工资合计人民币7190.23元,大写金额柒仟壹佰玖拾元贰角叁分。此证明一式两份,公司、员工各持一份。加盖公司公章并由本人签字确认以上信息表述无误,金额正确。特此证明”。被告对上述两份工资证明认可,称在两份工资证明出具后于2014年支付被告4631.9元,原告对支付情况认可。至此双方对尚欠原告工资的金额达成一致,被告称公司经营困难现无能力支付,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工资。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原系被告单位职工,原告离职前,双方对于工资情况进行了结算。原告现依据被告出具的工资证明向被告主张尚欠工资15101.17元,被告对于所欠工资金额无异议,故对于被告尚欠的工资金额,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因公司经营困难,承诺于2015年10月31日前支付,但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且不同意本院调解,被告依公司经营困难抗辩原告要求立即支付工资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资15101.17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禹天元(天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15101.17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9元,由被告华禹天元(天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此款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月辉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明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