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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鑫视界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与华禹天元(天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和知民初字第0494号
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市鑫视界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和平区南马路11、13号-2551、2552、2553、2554-1、2554-2号。
法定代表人赏广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辉,天津洪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华禹天元(天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华苑产业区海泰发展六道海泰绿色产业基地G座401室-12-20。
法定代表人杨满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轧宗忻,天津孚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鲍红娟,天津孚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市鑫视界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华禹天元(天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于2015年8月26日提出了反诉请求,本院于同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辉,被告委托代理人轧宗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市鑫视界软件开发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0月8日签订了《软件开发协议》(编号:XSJ-C-GY006-2014-017)及附件,该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研发制作“即时通讯软件”,且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1月30日向原告交付涉案软件第一期研发成果,但被告逾期未能交付该成果,原告于2015年3月7日通知被告解除涉案协议,并赔偿其损失,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6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电子邮件网络截图,对此原告表示,该证据表明原、被告为达成涉案《软件开发协议》而进行的合作前沟通;
证据2、原、被告于2014年10月8日签订的《软件开发协议》(编号:XSJ-C-GY006-2014-017)及附件,对此原告表示,该证据表明被告根据原告提出的要求为原告研发制作“即时通信软件”;
证据3、《即时通讯进度汇报》,对此原告表示,该证据表明双方对涉案软件第一期研发成果完成期限的重新确认,表明被告已违约;
证据4、《违约通知书》及快递凭单,对此原告表示,该证据表明因被告延期履行交付涉案研发成果,原告向被告发出了延期违约通知书,催促被告交付该研发成果;
证据5、《解除合同通知书》及快递凭单,对此原告表示,该证据表明因被告仍逾期交付涉案研发成果,原告向被告发出了解除涉案协议的通知书;
证据6、《付款回单》,对此原告表示,该证据表明涉案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研发费用156000元。
被告除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3、证据4及证据5的证明目的持有异议。
被告(反诉原告)华禹天元(天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辩称及反诉诉称,原告延期交付UI设计包及样机,原告违约在先,故该涉案软件第一期研发期限延期,其研发期限的截止日未最终确定,原告单方解除涉案协议不符合相关约定,故其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同时,被告表示其已交付了涉案软件第一期的全部研发成果,原告迟延验收且未按约支付被告研发费用104000元,故被告反诉来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软件开发协议》(编号:XSJ-C-GY006-2014-017);2、原告支付被告涉案软件第一期研发费用104000元;3、反诉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为证实上述主张,被告针对本诉及反诉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原、被告于2014年10月8日签订的《软件开发协议》(编号:XSJ-C-GY006-2014-017)及附件,对此被告表示,该证据表明被告根据原告提出的要求为原告研发制作即时通信软件;
证据2、电子邮件网络截图,对此被告表示,该证据表明原告延期交付被告UI设计包及样机,且被告已经履行完交付原告涉案软件第一期研发成果的义务;
证据3、《即时通讯进度汇报》,对此被告表示,该证据表明被告履行完其义务,原告未能依约支付其相应的研发费用。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2及证据3的证明目的持有异议。
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市鑫视界软件开发有限公司对反诉辩称,被告于涉案协议解除后交付的涉案软件第一期研发成果,原告依法不予验收,亦不予支付涉案协议约定的相关费用,其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针对对反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同其在本诉中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亦同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0月8日签订了《软件开发协议》(编号:XSJ-C-GY006-2014-017)及附件,该协议约定被告根据原告提交的《即时通讯需求方案》、《即时通讯软件UI设计包》的要求为原告研发制作即时通讯软件。其具体的约定为:1、该涉案软件的研发期限分为三期,第一期的研发期限为2014年10月8日至2014年11月30日。2、被告完成研发成果后,通过移动设备或电子邮件的方式将软件及配套文件交付给原告。3、研发费用共计520000元。涉案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原告支付被告研发费用的30%,即156000元。被告将第一期研发成果交付原告验收合格后,原告向被告支付研发费用的20%,即104000元;被告将第二期研发成果交付并经原告验收合格后,原告向被告支付研发费用的20%,即104000元;被告将第三期研发成果交付原告并经原告验收合格后,原告向被告支付研发费用的20%;剩下10%,即52000元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到期后的1个月内支付。4、本协议项下的全部研发成果及其载体的知识产权及所有权归属于原告,非经原告许可,被告不得再将上述成果用于任何领域,也不得向任何第三人披露。5、协议生效后,任何一方违反约定即为违约,应承担给另一方造成的相应损失。造成另一方严重损失或者构成根本违约的,另一方可以在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的同时单方解除本协议。原告违约被告要求解除本协议的,已经支付的软件开发费用不予退回。被告违约原告要求解除本协议的,应双倍返还原告所支付的软件开发费。6、被告在出现下列违约行为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每天按照协议总价的1‰交纳违约金,超过30天的原告有权解除协议:1)逾期交付软件、设计说明文档、源代码及数据库的;2)被告交付的研发成果功能缺失,不能实现原告要求的;3)被告的其他违约行为。原、被告双方确定,该协议约定的涉案软件第一期研发期限为1个月零23天。
该协议附件《即时通讯软件分期研发功能分解》表明了涉案软件三期研发功能的内容,第一期研发内容为:1、通讯录;2、新版本自动更新;3、即时通讯;4、网络电话;5、语音视频通话,包括支持2人及多人视频通信、支持2人及多人语音通话;6、服务器端WebService。第二期研发内容为:完成一期所未完成的所有功能界面,完成一期所未完成的所有基础功能。3、功能的整合性调整;通话、音频、视频等核心功能与界面配合后的性能;整个系统的适应性调整,系统性能的整体改善,以及压力等测试。
再查,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0月11日向被告支付了研发费用156000元。其后,原告于2014年11月18日将UI设计包以电子邮件方式向被告交付,同年11月25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涉案协议约定的样机。对此,原、被告当庭认可第一期研发期限起始日应变更为2014年11月25日。原、被告于2015年1月21日签订了《即时通讯进度汇报》,重新确定涉案软件第一期研发功能中,“通讯录”需要3个工作日完成;“Windows自动更新”于2015年1月30日完成;“即时通讯”预计于2015年2月10日完成;“网络电话”功能暂时不做;关于“语音视频通话”,目前已经实现和1人视频通话和语音通话,2人及多人的音视频通话,由于技术的问题和难度,预计2015年2月10日完成;“服务器端WebService”目前已经完成的功能中有一些实现。该《即时通讯进度汇报》体现涉案软件第一期研发期限最终截止日为2015年2月10日,对此原告表示确认,但被告表示该期限为预计第一期研发期限的截止日,因为存在新的技术问题,故此不能表明最终确定期限的截止日。
又查,根据被告提供的被告向原告发送的电子邮件表明:2015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了“魔通测试程序”,即涉案软件的第一期研发成果,该成果体现了第一期的部分功能,发送方式为电子邮件附件;同年1月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发送了“魔通测试程序”,该程序具备了音频和视频的功能;同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了该程序,实现了该软件的自动更新和手动更新功能;同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的该程序完善了该软件的自动更新和手动更新功能,增加了发送表情和图片;同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送该程序,完善了该软件的手写板功能。原告对被告发送的上述电子邮件没有异议,同时表示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提供的涉案软件的第一期研发成功中不能体现多人视频及语音片段,故原告无法对此进行验收。
另查,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以快递的方式向被告发出了《违约通知书》,通知被告其已延期交付涉案软件的第一期研发成果,并要求被告自接到本通知后5个工作日向其交付该研发成果。对此,被告没有异议,并表示其于2015年2月14日收到了该《通知书》。根据该《通知书》,被告应于2015年3月3日向原告交付该研发成果,但被告仍未能按时履行,故此2015年3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告知被告因其违约,双方的涉案协议于2015年3月7日解除,并要求被告进行赔偿,但该《解除合同通知书》上未体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具体数额及依据。被告对此没有异议,并表示其于2015年3月6日收到了该《解除合同通知书》。同时,被告提交电子邮件表示,被告于2015年3月27日向原告发送了“魔通新版本”,该程序已加入多人视频和发送语音片段、视频片段,完成了所有一期要求的功能。对此原告表示其虽收到该程序,但该交付已是双方解除涉案协议之后,故原告不同意验收及支付协议约定的相关费用。
此外,原告表示涉案软件的研发期限自2014年11月25日开始,期间为1个月零23天,故其截止日为2015年1月16日,被告延期交付涉案软件的第一期研发成果超过30日,原告依据涉案协议的约定,解除双方签订的涉案协议,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6000元。对此被告持有异议,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其涉案软件第一期研发成果交付原告并验收合格后的研发费用。
原告的经营范围为软件技术、网络技术、通讯技术、机电一体化开发、转让、咨询、服务等。被告的经营范围为软件、电子信息技术开发、咨询、服务、转让等。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涉案协议是否已经解除,其协议解除的相关依据;2、如涉案协议解除,对原、被告承担解除涉案协议后的法律后果的确定;3、被告的反诉请求是否应予支持;4、被告于2015年3月27日向原告交付工作成果,对其行为性质的确认,被告是否可依此向原告主张涉案协议中约定的研发费用。
一、涉案合同的性质及所应适用的相关法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技术开发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技术开发合同包括委托开发合同和合作开发合同。第三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委托开发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提供技术资料、原始数据;完成协作事项;接受研究开发成果。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委托开发合同的研究开发人应当按照约定制定和实施研究开发计划;合理使用研究开发经费;按期完成研究开发工作,交付研究开发成果,提供有关的技术资料和必要的技术指导,帮助委托人掌握研究开发成果。在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涉案协议约定,被告根据原告的要求为原告研发制作“即时通讯软件”,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涉案软件研发费用,故此,原、被告之间为技术委托开发合同关系。根据涉案协议及其附件的内容,涉案软件第一期研发功能为整个软件的基础及核心部分,第二期及第三期的研发功能为在第一期软件功能基础上的完善及整合调整。根据该涉案协议的上述内容,以及所使用的词句、有关条款、协议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其中有关条款包括涉案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研发费用的30%,被告将第一期研发成果交付被告验收合格后,原告向被告支付研发费用的20%的内容,确定该涉案软件第一期研发成果所应支付的研发费用为总研发费用的50%。
本案在适用法律上,因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而技术委托开发合同与之相比,只是交付的工作成果为相关的智力成果,故技术委托开发合同其本质属于承揽合同的性质。因此本案除应适用有关技术合同方面的法律规定外,还可参考有关承揽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此外,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的,可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涉案协议是涉及转移涉案软件所有权及著作权的合同,故本案在涉及涉案标的物转移所有权方面亦可参照买卖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
二、对涉案合同的变更内容的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因原告延期交付IU设计包及样机,故原、被告签订了《即时通讯进度汇报》,该《即时通讯进度汇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表明,涉案软件第一期研发期限的起始日变更为2014年11月25日,最终截止日为2015年2月10日。该约定是对原涉案协议中涉案软件第一期研发起止期限及研发期间的变更。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对该变更内容予以确认。对此,原告提出,根据原协议约定的该研发期间为1个月零23天计算,截止日应为2015年1月16日的主张,因该期限的截止日已在《即时通讯进度汇报》中做了变更,同时该期限的研发期间亦随之变更,且该《即时通讯进度汇报》为原、被告一致确认,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至于被告提出该截止日为双方预计完成的期限,因原告违约,该第一期研发截止期限未最终确定。被告该主张并不符合涉案合同的交易规则及交易习惯,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三、对涉案合同履行方面的确定:
被告曾多次向原告发送涉案软件第一期研发成果,但该软件成果仅具有部分约定的功能。最后,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交付的涉案软件的第一期研发成果,即“魔通新版本”,该软件的功能中包括了部分核心功能,即已实现了1人视频通话和语音通话,增加了发送表情和图片,完善了手写板功能等,但该核心功能未能实现多人视频及语音片段。对上述成果,原告予以了接收,并因该软件功能存在缺陷而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完善,继续完善的期限截止到2015年3月3日。根据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交付的涉案软件第一期研发成果内容,同时,原告亦为专业的软件开发公司,故该交付的标的物是具有功能瑕疵的软件,其对于原告仍具有使用或利用价值。对此,原告未能举证或提出相关理论及事实依据证明,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即涉案交付的软件具有严重瑕疵,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现原告当庭以此理由表示拒绝接受标的物以及全额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交付了具有功能瑕疵的涉案软件第一期研发成果,该成果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但被告对其延期违约交付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据双方涉案协议的约定,被告逾期交付软件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每天按照协议总价的1‰交纳违约金。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此,原、被告在其涉案协议中约定了,被告交付的研发成果功能缺失,不能实现原告要求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每天按照协议总价的1‰交纳违约金。同时,根据原告提交的《违约通知书》表明,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完成涉案软件第一期研发的全部功能,应视为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该协议的义务。但被告在原告要求的期限内亦未完成继续履行的义务,原告依此提出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涉案协议。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对此,原告表示其依据涉案协议的约定,被告超过30天交付涉案软件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其此次认定双方已解除合同的主张,本院依据上述事实,不予支持。故此,本院认定原告是以委托人,即定作人的身份行使其任意解除权,于2015年3月7日解除了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涉案协议。
四、解除涉案协议后的法律后果的确定: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该功能瑕疵的涉案软件第一期研发成果的所有权及著作权依约归原告所有。原告已支付了涉案软件第一期研发成果的部分研发费用。
其次,根据涉案协议属于继续性合同,以及有关合同解除后仍可适用相关违约条款的法律规定,原、被告解除涉案协议后,仍可适用涉案协议约定的违约条款,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自被告履行涉案协议不符合该协议约定之日,即2015年2月11日起至原、被告解除涉案协议止,共24天,按照协议总价的1‰进行计算,共计12480元人民币。
再次,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对此,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还存在其他损失,故本院确定被告因违约应支付原告人民币12480元。
最后,至于被告表示因原告延期交付IU设计包及样机的问题,被告对此未提出原告的该行为导致被告的任何损失,其亦未能提供相关损失的证据,故对被告以此作为其不承担违约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表示涉案软件研发存在着新的技术问题,故导致相应的延期交付,根据案情表明,被告所述技术问题并不属于合同法中所指的“不可克服的技术困难”,不属于不可抗力,且涉案协议中的违约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的范畴,被告以此不能免除其不承担违约责任的义务。
五、被告的反诉请求是否应予支持,以及被告于2015年3月27日向原告交付工作成果,对其行为性质的确认,被告是否可依此向原告主张涉案协议中约定的研发费用:
首先,原告已依其任意解除权于2015年3月7日解除了原、被告之间的涉案协议,被告当庭提出反诉请求要求解除该涉案协议,已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根据原、被告涉案协议约定,被告将第一期研发成果交付原告验收合格后,原告向被告支付研发费用的20%,即104000元。该费用类似于涉案软件第一期研发成果的质量保证金范畴,因被告未能及时解决相关的质量问题,即涉案软件的功能问题,此影响了涉案软件的价值及使用效果,被告主张该部分价款,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对于被告于2015年3月27日向原告交付工作成果的问题,此行为发生在涉案协议解除之后,原告依法可以接收或者拒绝接收该工作成果。虽然原告当庭表示其拒绝接收该成果,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表明其将拒绝接收的意思表示及时通知了被告。但被告亦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2015年3月27日交付的工作成果,功能已经全部完善,原告对其接收属于不当得利,故对被告反诉主张原告应支付其相应价款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三百三十条、第三百三十一条、第三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华禹天元(天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市鑫视界软件开发有限公司共计人民币12480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市鑫视界软件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华禹天元(天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3470元,反诉受理费2380元,共计5850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负担3850元。其中,被告负担的14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悦
代理审判员 刘 静
人民陪审员 廉 晶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解菁娜
本案所依据及参考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三十三条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七条出卖具有知识产权的计算机软件等标的物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该标的物的知识产权不属于买受人。
第一百四十八条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第一百六十二条出卖人多交标的物的,买受人可以接收或者拒绝接收多交的部分。买受人接收多交部分的,按照合同的价格支付价款;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的,应当及时通知出卖人。
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当事人约定易货交易,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第二百六十八条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三百三十条技术开发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
技术开发合同包括委托开发合同和合作开发合同。
技术开发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当事人之间就具有产业应用价值的科技成果实施转化订立的合同,参照技术开发合同的规定。
第三百三十一条委托开发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提供技术资料、原始数据;完成协作事项;接受研究开发成果。
第三百三十二条委托开发合同的研究开发人应当按照约定制定和实施研究开发计划;合理使用研究开发经费;按期完成研究开发工作,交付研究开发成果,提供有关的技术资料和必要的技术指导,帮助委托人掌握研究开发成果。
第三百三十八条在技术开发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出现无法克服的技术困难,致使研究开发失败或者部分失败的,该风险责任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风险责任由当事人合理分担。
当事人一方发现前款规定的可能致使研究开发失败或者部分失败的情形时,应当及时通知另一方并采取适当措施减少损失。没有及时通知并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应当就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
《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买受人依约保留部分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出卖人在质量保证期间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而影响标的物的价值或者使用效果,出卖人主张支付该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