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902民初3608号
原告:浙江创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兴西路33号(1-5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01797623597E。
法定代表人:刘明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剑刚,舟山市秉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舟山市秉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舟山豪舟物资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岑港街道老塘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02774372932Y。
法定代表人:朱方波,执行董事。
原告浙江创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舟山豪舟物资仓储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创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剑刚、王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舟山豪舟物资仓储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创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舟山豪舟物资仓储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1518181元及违约金303636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原企业名称舟山市创安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9日变更为浙江创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2013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监控系统项目安装合同一份,约定承揽报酬1320000元。双方在施工期间又签订增补协议一份,约定承揽报酬64000元。后双方又协商增加老塘山物流港区二期监控系统安装项目,承揽报酬合计849381元。2015年10月28日,所有项目通过验收,被告出具了工程验收竣工报告。2016年7月29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已支付报酬715200元,尚欠原告报酬1518181元。
被告舟山豪舟物资仓储有限公司辩称:对欠付原告浙江创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承揽报酬1518181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先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再向原告支付报酬。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同意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原告浙江创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变更登记情况、舟山豪舟物流港区监控系统项目安装合同、舟山豪舟物流办公楼监控改造项目增补协议、安全管理协议、信息数据保密承诺书、舟山豪舟物流港区监控系统决算费用、舟山豪舟物流港区监控系统增加决算费用表、舟山豪舟物流港区监控系统项目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对账函。被告舟山豪舟物资仓储有限公司未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0日,原告浙江创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舟山市创安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9日变更为浙江创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舟山豪舟物资仓储有限公司签订《舟山豪舟物流港区监控系统项目安装合同》,约定合同总报酬1320000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被告收到原告的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金额的30%预付款,即396000元;设备安装开始,经被告确认,被告收到原告的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金额的30%设备款,即396000元;系统整体验收合格后,被告收到原告的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金额的35%验收款,即66000元;系统质保期满,被告收到原告的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金额的5%质保款,即66000元;自通过业主验收后之日起,原告对属于被告施工内容的部分负有保修壹年的责任何义务(但以下情形除外:人为破坏、不可抗力、自然灾害、战争)……。原、被告另签订《舟山豪舟物流港区办公楼监控改造项目增补协议》,约定合同总报酬64000元,合同期限、付款方式、质保期及商务条款:参照主合同。后双方又协商增加了舟山豪舟物流港区二期监控系统安装项目,承揽报酬共计849381元。2015年10月28日,舟山豪舟物流港区监控系统安装项目通过验收,被告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承揽报酬715200元,原告向被告开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2016年7月29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承揽报酬1518181元(豪舟物流港区一期监控系统安装工程的承揽报酬668800元和豪舟物流港区二期监控系统安装工程的承揽报酬849381元)。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创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舟山豪舟物资仓储有限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辩称应在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后被告支付报酬,本院认为,关于豪舟物流港区一期监控系统安装工程承揽报酬668800元的支付问题,原告虽未按约开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原告开具发票并非买卖合同主要义务,不能与被告支付报酬义务构成对待给付,因此,被告无权以原告未发票为由拒绝支付报酬;原、被告在签订的监控安装合同中约定被告在支付报酬前,原告先行向被告开具发票,故原告开具发票的时间应作为被告支付报酬的期限。关于豪舟物流港区二期监控系统安装工程,原告已按约履行承揽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承揽报酬,应承担继续履行及赔偿损失的责任。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过高,本院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95倍支付自验收之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舟山豪舟物资仓储有限公司在原告浙江创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开具相应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创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承揽报酬668800元。
二、被告舟山豪舟物资仓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创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承揽报酬849381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95倍支付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64元,减半收取计9232元,由被告舟山豪舟物资仓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 燕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余璐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