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石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杨五十三、兰化宏达公司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民终6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五十三,男,196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武山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化宏达公司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兰州市西固区西固东路308号。
法定代表人:肖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斌成,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石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西固区合水北路1号。
法定代表人:白庭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滨,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五十三因与上诉人兰化宏达公司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建筑安装公司)、兰州石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石化建筑安装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2020)甘0104民初2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杨五十三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原判第二项,由被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3395.5元及人工损失3910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二被告拖欠劳务费14年之久,参照买卖合同有关规定,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上诉人为讨要劳务费用,实际产生了必要的费用,应予支持。
宏达建筑安装公司、石化建筑安装公司均辩称,杨五十三的劳务费用已结算清楚并已全部支付,其上诉请求没有证据支持,应予驳回。
上诉人宏达建筑安装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杨五十三的劳务费用已结算清楚并已全部支付;2.一审判决依据的《证明》系上诉人内部文件,不具有承诺效力,不应依此认定上诉人拖欠杨五十三劳务费用。
杨五十三辩称:劳务费用虽经结算,但只是结算了一部分,后期经对方公司工作人员核实,应予支付相应费用。石化建筑安装公司对于宏达建筑安装公司的上诉理由予以认可。但提出《证明》系分立后形成,且系宏达建筑安装公司单方形成,一审判决由其共同承担支付责任不当。
上诉人石化建筑安装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明》的证据性质认定错误,该证据系宏达建筑安装公司内部文件,公司并无同意付款的意思表示。而且《证明》所列项目,是否由结算后产生,或何种原因未列入结算范围等事实,未予查清,直接认定系结算单之后产生,缺乏事实依据;2.二被告于2007年6月分立,而《证明》系分立后形成且系宏达建筑安装公司单方形成,不应由石化建筑安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杨五十三的辩解意见与上同。石化建筑安装公司对于宏达建筑安装公司关于《证明》效力的上诉理由予以认同。
上诉人杨五十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人工费28889.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22534元(逾期付款利息自2007年6月起支付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2.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讨要人工费产生的实际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武山县城关磨儿建筑队承接由被告宏达建筑安装公司承建的乙烯三聚控制室项目,杨五十三系武山县城关磨儿建筑队负责人,其组织人员对该工程项目进行施工。2006年1月23日,宏达建筑安装公司与武山县城关磨儿建筑队就乙烯三聚控制室项目劳务费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270595.78元,2006年8月28日,石化建筑安装公司与武山县城关磨儿建筑队就乙烯三聚控制室项目劳务费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92573.33元,庭审中原告杨五十三认可上述两笔结算金额,亦认可其已收到上述两笔款项。后原告持有当时被告宏达建筑安装公司经理王建华、副经理张谊及涉案项目经理胡彦生、技术人员陈福兰签名的《证明》向被告宏达建筑安装公司及石化建筑安装公司主张劳务费未果,酿成纠纷。
另查明,武山县城关磨儿建筑队为个人独资企业,于2006年3月28日成立,于2008年10月30日注销。
2006年3月,宏达建筑安装公司和甘肃新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并为石化建筑安装公司,2007年6月,石化建筑安装公司分立为宏达建筑安装公司和石化建筑安装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根据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2013年11月29日本院对王建华的询问笔录可知,《证明》上陈福兰、胡彦生、王建华、张谊的签名为其本人签署,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中载明了劳务项目、工作量、单价、合计金额等,有当时宏达建筑安装公司经理、副经理及涉案项目经理、技术人员的签字确认,且落款时间为2007年6月19日及2007年6月20日,均在涉案项目劳务费结算单之后,原告依据此《证明》主张劳务费合理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支付劳务费的责任主体,涉案项目劳务发生在2005年,系宏达建筑安装公司承建项目,2006年3月,宏达建筑安装公司与甘肃新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并为石化建筑安装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的规定,涉案项目未付劳务费应当由石化建筑安装公司支付。2007年6月,石化建筑安装公司分立为宏达建筑安装公司和石化建筑安装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本案原告主张的劳务费应由宏达建筑安装公司和石化建筑安装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诉讼时效,根据庭审中原告及被告石化建筑安装公司的陈述,原告在2015年因劳务费对被告提起民事诉讼之后并未放弃继续主张权利,原告的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损失的诉请,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宏达建筑安装公司和被告石化建筑安装公司应共同支付原告杨五十三劳务费2888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兰化宏达公司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兰州石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杨五十三劳务费28889.8元;二、驳回原告杨五十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3元,由杨五十三负担238元,兰化宏达公司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兰州石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305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杨五十三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作证,证明其主张的劳务费28000元不包括在结算单中,应当另行支付。上诉人宏达建筑安装公司和被告石化建筑安装公司均对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该证言不属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二原审被告应否支付杨五十三主张的劳务费用;2.杨五十三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和损失应否得到支持。
一、关于二原审被告应否支付杨五十三主张的劳务费用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杨五十三承揽了宏达建筑安装公司的部分劳务项目,分别于2006年1月23日和8月28日进行了劳务费结算。但2007年6月19日、20日,原宏达建筑安装公司经理王建华、副经理张谊及案涉项目经理胡彦生、技术人员陈福兰再次对该项目签名出具《证明》,证明尚欠杨五十三劳务费用28889.8元,说明该劳务项目虽经两次结算,但仍不是最终结算费用,故对于以上人员签字确认的劳务费用,应当予以支持。至于费用应当由谁支付的问题,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公司分立的,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宏达建筑安装公司与石化建筑安装公司经历了合并、分立,对于合并之前产生的债务,由最终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二、杨五十三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和损失应否支持的问题
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根据结算单,可以证明宏达建筑安装公司对于劳务费用进行了及时的结算和支付;从《证明》看,案涉款项的费用,系因上次结算亏损,在结算的人工费单价上再行给予的调整。故该费用的得出,并非双方合同约定应予支付的款项,而系宏达建筑安装公司结合实际情况给予的适当调整。因此,不存在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和损失的法律依据,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杨五十三预缴的上诉费1086元,由上诉人杨五十三负担;上诉人兰化宏达公司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预缴的上诉费1086元,由上诉人兰化宏达公司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上诉人兰州石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预缴的上诉费1086元,由上诉人兰州石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杰文
审 判 员 石 浩
审 判 员 赵辉君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任?婧
书 记 员 张红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