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石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兰化宏达公司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兰州石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04民初2980号
原告:****,男,196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武山县。
被告:兰化宏达公司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兰州市西固区西固东路**。
法定代表人:肖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斌成,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石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兰州市西固区合水北路**/div>
法定代表人:白庭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望河,男,1973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滨,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兰化宏达公司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建筑安装公司)、兰州石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石化建筑安装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宏达建筑安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斌成及石化建筑安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望河、晏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人工费28889.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22534元(逾期付款利息自2007年6月起支付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2.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讨要人工费产生的实际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8月,由原告负责的武山城关磨儿建筑队承接了二被告承建的乙烯三聚控制室项目,并按约定由原告的施工人员对该工程进行具体施工。2007年初,该工程完工,原被告经过验收确认工程无质量问题。但被告拖欠原告剩余人工费28889.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付。2008年原告向工商部门对武山城关磨儿建筑队进行注销申请,现武山城关磨儿建筑队已注销,故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宏达建筑安装公司辩称,一、宏达建筑安装公司不拖欠****劳务(人工)费用。宏达建筑安装公司承建的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兰州石化分公司“兰州石化年产60万吨乙烯改扩建工程三聚控制室、变电所建筑工程”(以下简称:“工程”),部分劳务工程由****作为负责人的武山县城关磨儿建筑队劳务施工,2006年1月23日,宏达建筑安装公司项目部与武山县磨儿建筑队就已完成的工程进行了工程结算,工程结算价为270595.78元。在工程结算前,宏达建筑安装公司已预付武山县磨儿建筑队劳务费18万元,扣除****应承担的工作服、安全帽等费用11323.2元后,宏达建筑安装公司向****分别于2006年1月24日支付1万元、2006年2月14日支付49272.58元、2006年6月20日支付2万元,所有工程结算款项宏达建筑安装公司均已付清,****均在收到款项后均进行了签字确认并先后分两次向宏达建筑安装公司出具了金额为270595.78元的税务发票。因此,宏达建筑安装公司并不拖欠****劳务(人工)费用。二、****后期施工的劳务费用,石化建筑安装公司也已全部结清。2006年3月,根据上级单位安排,宏达建筑安装公司与甘肃新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实施了整体合并,新设成立了石化建筑安装公司,案涉工程由石化建筑安装公司继续实施。经宏达建筑安装公司查阅相关档案资料,****在与宏达建筑安装公司结算后继续提供劳务服务发生的劳务费用,已与石化建筑安装公司进行了最终工程决算,且石化建筑安装公司已向****付清工程决算劳务费用。三、****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根据案件材料可知,西固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2015)西民二初字第254号《民事裁定书》后,****再未向宏达建筑安装公司主张案涉劳务费用,****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所述,宏达建筑安装公司不拖欠****劳务(人工)费用,****后期施工的劳务费用,石化建筑安装公司也已全部结清,且****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石化建筑安装公司辩称,一、石化建筑安装公司相关劳务费用已结清。2005年4月,宏达建筑安装公司中标承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兰州石化分公司“兰州石化年产60万吨乙烯改扩建工程三聚控制室、变电所建筑工程”,该项目中部分劳务项目由该公司口头委托武山县城关磨儿建筑队承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石化建筑安装公司,系经兰州石油化工公司多种经营事业部2006年3月10日批复同意,将原兰化宏达公司下属的兰化宏达公司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并入兰州兰达工贸公司下属的甘肃新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后成立。公司合并期间于2006年6月28日,对该项目进行了清理核对,并制作了《工程决算书》,经三方确认,该工程尚需石化建筑安装公司结算金额为92573.33元,石化建筑安装公司负责人、宏达建筑安装公司负责人、****及第二项目部该工程负责人员等均签字确认,现全部款项已结清。二、****诉请支付28889.8元欠款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明》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其载明内容为向公司领导的内部汇报、说明,并非付款承诺,其中虽罗列了相关劳务项目及单价、总价金额,但并无任何证据证实列举项目已由****施工完成,也无任何证据证实定价依据。该单据没有宏达建筑安装公司或石化建筑安装公司签章认可,****也没有提交原被告双方重新或补充结算的相关证据。该《证明》与****前期确认的《工程决算书》相违背,依法不应采信,不能作为石化建筑安装公司欠付劳务费的依据。三、宏达建筑安装公司划归兰石化宏达公司后,该公司债务应由其自行承担。2007年6月8日,经兰州石化公司多种经营事业部决定,将兰州宏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重新整体划归兰州石化宏达公司,按照上级公司要求进行了财务核算移交,交接截止日为2007年5月31日,2007年6月13日,双方完成了全部财务处理。此后兰州宏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债务,应由该公司自行承担。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5年,武山县城关磨儿建筑队承接由被告宏达建筑安装公司承建的乙烯三聚控制室项目,****系武山县城关磨儿建筑队负责人,其组织人员对该工程项目进行施工。2006年1月23日,宏达建筑安装公司与武山县城关磨儿建筑队就乙烯三聚控制室项目劳务费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270595.78元,2006年8月28日,石化建筑安装公司与武山县城关磨儿建筑队就乙烯三聚控制室项目劳务费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92573.33元,庭审中原告****认可上述两笔结算金额,亦认可其已收到上述两笔款项。后原告持有当时被告宏达建筑安装公司经理王建华、副经理张谊及涉案项目经理胡彦生、技术人员陈福兰签名的《证明》向被告宏达建筑安装公司及石化建筑安装公司主张劳务费未果,酿成纠纷。
另查明,武山县城关磨儿建筑队为个人独资企业,于2006年3月28日成立,于2008年10月30日注销。
2006年3月,宏达建筑安装公司和甘肃新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并为石化建筑安装公司,2007年6月,石化建筑安装公司分立为宏达建筑安装公司和石化建筑安装公司。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根据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2013年11月29日本院对王建华的询问笔录可知,《证明》上陈福兰、胡彦生、王建华、张谊的签名为其本人签署,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中载明了劳务项目、工作量、单价、合计金额等,有当时宏达建筑安装公司经理、副经理及涉案项目经理、技术人员的签字确认,且落款时间为2007年6月19日及2007年6月20日,均在涉案项目劳务费结算单之后,原告依据此《证明》主张劳务费合理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支付劳务费的责任主体,涉案项目劳务发生在2005年,系宏达建筑安装公司承建项目,2006年3月,宏达建筑安装公司与甘肃新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并为石化建筑安装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的规定,涉案项目未付劳务费应当由石化建筑安装公司支付。2007年6月,石化建筑安装公司分立为宏达建筑安装公司和石化建筑安装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本案原告主张的劳务费应由宏达建筑安装公司和石化建筑安装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诉讼时效,根据庭审中原告及被告石化建筑安装公司的陈述,原告在2015年因劳务费对被告提起民事诉讼之后并未放弃继续主张权利,原告的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损失的诉请,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宏达建筑安装公司和被告石化建筑安装公司应共同支付原告****劳务费2888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化宏达公司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兰州石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劳务费28889.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43元,由原告****负担238元,被告兰化宏达公司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兰州石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3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晓蕾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杜 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