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5民终60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盛达特种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邗江汽车产业园潍柴大道8号。
法定代表人:郭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川,江苏立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纯,江苏立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联峰钢铁(张家港)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南丰镇永联村。
法定代表人:吴耀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华平,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爱珍,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扬州盛达特种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联峰钢铁(张家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5)张乐商初字第00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达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联峰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盛达公司依照双方2012年5月16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向联峰公司交付扫地车1辆,合同约定设备正常运行1年内无质量异议付清质保金,联峰公司就该车除10%质保金外其余款项已付清,且经过两年,联峰公司一直未提出异议,故联峰公司未支付质保金系违约在先。2014年5月2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涉及的是维修内容,不涉及盛达公司存在根本违约的情形,且盛达公司明确不同意解除合同。本案中,联峰公司已使用扫地车2年多时间,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要求盛达公司返还车款并支付13.2万元违约金,明显不公。
联峰公司辩称,合同质保金应在扫地车无质量异议满一年的情况下才支付,而案涉设备一直存在质量问题,所以支付质保金的条件不成就,联峰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依据也是充分的,二审法院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联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盛达公司立即返还型号为YZT5164TSL型的扫地车1辆,如不能返还则应赔偿联峰公司44万元损失;2、盛达公司应支付违约金132000元;3、盛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联峰公司于2016年3月23日一审庭审中,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解除合同并返还购车款。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16日,盛达公司、联峰公司双方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合同编号为B-001-1205-032-A),合同约定:联峰公司向盛达公司购买型号为ZLJ5163TSLE3的扫地车1辆,价款为44万元;联峰公司应按盛达公司要求供货,若不符要求则无条件退货,质保期为2年,产品实行“三包”;货到验收合格后付50%价款、运行正常后四个月付40%,余款10%为质保金,自交货日起运行一年无质量异议付清;延期交货则按每延期一天扣合同总价款的0.5%结算违约金;如盛达公司无故断货、延期交货或发生其他影响联峰公司权益的行为,未在收到联峰公司通知后15天采取措施纠正的,联峰公司可以终止合同,并要求盛达公司赔偿损失。合同签订后,双方经协商将交付车辆的型号变更为YZT5164TSL型,并于2012年6月交付了车辆,联峰公司也按约支付了396000元购车款。联峰公司在使用过程中发现盛达公司交付的扫地车存在质量缺陷,经与盛达公司协商后于2014年5月28日签订了1份补充协议(合同编号为B-001-1205-032-A-BC01),约定由盛达公司负责改造该扫地车以符合原合同技术要求,所有改造及运输费用由盛达公司负担;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45天;其他合同条款不变,本协议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4年8月21日,盛达公司从联峰公司处取回了上述扫地车。后盛达公司未能按照约定交还维修车辆,双方多次交涉,盛达公司要求联峰公司付清质保金再交车。2015年7月19日,联峰公司再次向盛达公司发出律师函督促履行,但盛达公司至今未能交付车辆。
一审法院认为,盛达公司、联峰公司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切实履行。盛达公司、联峰公司就维修车辆达成的补充协议系对原买卖合同的补充,故原合同约定的质量条款、违约责任条款效力及于该补充协议。盛达公司未能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间交付维修车辆,已构成违约,经联峰公司发函催告后仍未履行交货义务,属根本性违约,盛达公司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按照双方约定,质保金应在车辆交付后正常使用一年无质量异议才支付,涉案车辆质保期应自盛达公司交还维修车辆之日起算一年,故盛达公司现要求联峰公司支付质保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对盛达公司所持联峰公司违约在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合同解除后,盛达公司应返还联峰公司已支付的车款,并赔偿联峰公司损失。联峰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延期交货违约条款计算违约损失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联峰钢铁(张家港)有限公司与扬州盛达特种车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16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B-001-1205-032-A)以及2014年5月28日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编号为B-001-1205-032-A-BC01)。二、扬州盛达特种车有限公司应返还联峰钢铁(张家港)有限公司购车款396000元。三、扬州盛达特种车有限公司应支付联峰钢铁(张家港)有限公司违约金132000元。四、驳回联峰钢铁(张家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条款中确定的扬州盛达特种车有限公司应履行的义务,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扬州盛达特种车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40元由扬州盛达特种车有限公司负担9756元,由联峰钢铁(张家港)有限公司负担1084元。该费联峰钢铁(张家港)有限公司已预交,法院不再退还,扬州盛达特种车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由其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联峰钢铁(张家港)有限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联峰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整车主要技术性能参数》,该技术参数中载明“工作装置的型式:左、右清扫”、“最大清扫宽度:3.5m”,证明双方合同约定扫地车应为可左右两边同时清扫且清扫宽度达3.5m,而盛达公司交付车辆只能单边扫地,清扫宽度达不到3.5m。该证据为复印件。
证据二,《技术响应表》,载明最大清扫宽度为3.5m,印证上述证据一内容。该证据为复印件。
证据三,2015年5月28日,盛达公司出具《苏州永钢扫路车修理项目及修理方案》,证明补充协议签订后联峰公司对扫地车整改情况进行验收,未验收合格。
证据四,2015年5月28日,盛达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证明车辆仍未完成整改,且其确认最大清扫宽度达不到3.5米。
盛达公司对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因联峰公司未提交证据原件,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三、证据四真实性认可,盛达公司已按《苏州永钢扫路车修理项目及修理方案》载明的项目完成维修整改,而该扫地车设计时不包含左右同时扫地的功能。
本院认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二,因其未提交证据原件,且盛达公司不认可证据真实性,联峰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印证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三、证据四,因盛达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联峰公司一审起诉时认为盛达公司未按期完成整改、交还扫地车,错误提出先履行抗辩,构成违约。二审审理中,本院要求联峰公司明确其解除合同的事实依据,其称:1、盛达公司拒不向联峰公司交付扫地车,经催告仍不交付,存在迟延履行合同的情形;2、盛达公司交付扫地车仅能单边扫地,不能左、右两边同时扫地,存在缺陷,盛达公司根本违约致使联峰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2015年5月28日,盛达公司出具的《苏州永钢扫路车修理项目及修理方案》共载明包括底盘部分、副车架部分、风机副机部分、液压部分、气路部分、水路部分、电路部分、吸口部分、侧扫部分及整车修复后需做好动作试验十个大项目的维修内容,另列明14个补充维修项目。同日,盛达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关于张家港永钢一台YZT5164TSL返厂维修车辆,现维修情况如下:1、上装部分已修复完成,并经试验达到出厂要求。2、底盘遗留问题,因盛达公司无法处理,故由盛达公司协调东风服务站维修,待维修完成后由我公司告知永钢公司。关于永钢公司所提出车辆两边侧扫同时打开工作,因我公司设计此车型时即无此功能,故无法满足。经我公司整改后,已能满足永钢公司要求清扫宽度不能小于2.4米。
联峰公司于2012年12月18日支付22万元、于2013年4月15日支付17.6万元购车款。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联峰公司、盛达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盛达公司已按约于2012年6月向联峰公司交付YZT5164TSL扫地车一辆,现联峰公司主张解除该买卖合同,故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盛达公司是否存在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情形或根本违约导致联峰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
本院认为,关于联峰公司主张盛达公司交付车辆不能实现左、右两边同时扫地,清扫宽度不足3.5米,故构成根本违约依据是否充分的问题。第一,联峰公司、盛达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未明确约定检验期间,联峰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在接受标的物后及时检验。本案合同标的物为扫地车,其使用方式及功能并不复杂,联峰公司应在合理期间内完成检验。本案中,联峰公司于2013年4月15日支付40%款项,与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设备安装调试完毕正常运行四个月付合同总价的40%”完全吻合。因此,自2012年6月交付至2013年4月15日止,应认定为该标的物进行检验的合理期间,联峰公司经过10个月的使用未向盛达公司提出质量异议且支付调试合格正常运行的进度款,应视为标的物已经检验合格。第二,关于联峰公司、盛达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该协议载明“扫地车一直以来只能单边扫地,清扫宽度不够”要求盛达公司整改,显然联峰公司提出的异议针对的是扫地车的功能,故应审查双方对于扫地车功能的约定。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由供方负责将扫地车进行改造,以符合原合同技术要求”,现双方无法确认原合同存在书面技术要求,因该扫地车的功能简单,交付时联峰公司即对扫地车功能明确知晓,故应以车辆交付时具备的功能作为依据。而该扫地车在交付时即仅能左、右单边扫地,故联峰公司以该车不能实现左右双边扫地的功能而主张解除合同,依据不足。第三,即便联峰公司于二审中提交的《整车主要技术性能参数》、《技术响应表》是真实的,该两份技术参数仅载明“左、右清扫”或“最大清扫宽度3.5m”,该表述未明确扫地车是具有左、右同时清扫的功能还是分别清扫的功能,且最大清扫宽度亦未明确是单边清扫宽度还是双边合计清扫宽度,故联峰公司据此主张盛达公司交付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亦缺乏依据。并且,该扫地车是单边扫地还是两边同时扫地及清扫宽度均系联峰公司及时检验可发现的内容,双方于交付后近两年的时间再行签订《补充协议》应认为是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另行协商对标的物进行整改以更好实现其性能的约定,而不能认为是盛达公司对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的确认。因此,盛达公司向联峰公司交付的YZT5164TSL扫地车应认定已由联峰公司检验合格,联峰公司主张盛达公司交付标的物存在根本违约,依据不足。
关于联峰公司是否构成迟延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情形,案涉买卖合同中盛达公司的主要义务是依据合同向联峰公司交付扫地车,其已于2012年6月向联峰公司交付该车,且案涉扫地车的所有权自交付时已转移至联峰公司所有,故盛达公司已履行双方买卖合同的主要义务。此后,盛达公司依据补充协议将扫地车取回整改,此时盛达公司未按联峰公司要求返还车辆,并不属于未履行买卖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而是侵害了联峰公司的财产所有权,故两者非同一法律关系,此时,联峰公司已无权因盛达公司行为解除原买卖合同,其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联峰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依据并不充分,盛达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5)张乐商初字第0015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联峰钢铁(张家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840元,由联峰钢铁(张家港)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840元,由联峰钢铁(张家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冬冬
审 判 员 柏宏忠
代理审判员 韩小安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