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1003民初1501号
原告:潍柴(扬州)特种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邗江汽车产业园潍柴大道8号。
法定代表人:春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润秋,江苏立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燕,江苏立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五壹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象屿路93号厦门国际航运中心C栋4层431单元C之一。
法定代表人:黄小华,总经理。
原告潍柴(扬州)特种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柴公司)与被告厦门五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润秋、彭燕,被告五壹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小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潍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五壹公司给付所欠货款372641.82元及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日万分之五计算);2、被告五壹公司承担原告的律师费28000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10日,被告五壹公司向原告购买YZT5180ZXXDFE6型车2辆,价款68万元,约定在车辆验收合格上牌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至货款总额的95%,剩余5%在质保期满后十个工作日内付清。案涉车辆早已交付并验收合格,且质保期已届满,但被告仍拖欠货款372641.82元没有支付。
五壹公司辩称,案涉合同总价款680000元,扣除20B0017〔350212〕XH〔GK〕2020005-1买卖合同(以下简称005-1买卖合同)原告应支付的营销服务费307358.18元,欠原告货款372641.82元属实。005-1买卖合同,原告仅支付了95%的营销服务费,尚欠16176.75元。〔350205〕GWCG〔GK〕2019022买卖合同(以下简称022买卖合同)原告应支付营销服务费264000元,仅支付213840元,尚欠50160元。原告欠案外人厦门盛达亮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达公司)推广服务费83227元,盛达公司欠五壹公司推广服务费83227元,盛达公司出具委托书由五壹公司向原告收取。综上三笔服务费共计149563.75元,应在所欠货款中抵销,故实欠原告货款223078.07元,同意分期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20年11月10日,五壹公司(买方)与潍柴公司(卖方)签订《车辆销售合同》,约定买方购买YZT5180ZXXDFE6型车2辆,总价680000元,合同生效且定金到账后30日交车;合同签订时预付20.4万元作为定金,车辆验收合格上牌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至货款总额的95%,剩余5%在质保期满后十个工作日内付清;质保期限一年。第七条违约责任条款约定:买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清余款的,每逾期一日按照剩余款项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卖方支付违约金;卖方为追偿债务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买方承担。
因五壹公司在促进005-1买卖合同中的贡献,潍柴公司(甲方)与五壹公司(乙方)签订《市场推广服务协议》,约定甲方支付乙方营销服务费共计307358.18元,乙方开具6%的增值税营销服务类发票。第四条载明: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根据005-1买卖合同的付款方式,当甲方收到合同货款的95%时,将按乙方提供的账户、账号及有关票据向乙方支付同比例的营销服务费即307358.18元。乙方有协助甲方催款的义务。原告潍柴公司将该307358.18元营销服务费抵扣了被告五壹公司应付的前述《车辆销售合同》项下等额货款(680000-307358.18),五壹公司尚欠货款372641.82元。
落款为2019年12月17日的《推广服务协议》,甲方潍柴公司没有盖章。该协议载明:根据乙方(五壹公司)在促进022买卖合同过程中所做的努力和贡献,甲方同意支付乙方技术推广服务费26.4万元;甲方收到022买卖合同货款达到90%时,应向乙方支付100%技术推广费26.4万元。五壹公司于2020年1月16日开具3张总金额为26.4万元的增值税发票,潍柴公司已接收。2020年5月19日,潍柴公司转账支付五壹公司213840元,用途为“市场开拓-促销及业务宣传”。
为实现债权,潍柴公司委托律师提起本案诉讼,约定的代理费为28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潍柴公司与被告五壹公司签订的《车辆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确定的义务。潍柴公司交付验收合格的车辆,五壹公司应按约定时间给付货款。五壹公司抗辩主张以营销服务费抵销货款,因双方互负金钱给付之债,抵销主张应予采信。关于005-1买卖合同的营销服务费。双方签订的协议明确营销服务费共计307358.18元,即该份合同项下的营销服务费总额为307358.18元。协议第四条约定潍柴公司收到货款的95%时向五壹公司支付同比例的营销服务费307358.18元,与前述营销服务费总额为307358.18元确有矛盾。对此,应结合协议内容探究双方签订协议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对营销服务费的总金额具体明确,没有任何歧义。约定收到货款95%时支付同比例营销服务费的数额为协议的全部数额,但协议当中未再明确还应支付另外5%的营销服务费。所以,应当认定005-1买卖合同项下营销服务费为307358.18元,潍柴公司已主动抵销,五壹公司要求再支付5%即16176.75元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022买卖合同营销服务费。五壹公司提供的为该合同而形成的《推广服务协议》,潍柴公司没有盖章确认,但接收了五壹公司开具的价税合计26.4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并支付了213840元营销服务费,对此又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依照行为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潍柴公司履行大部分付款义务,五壹公司接受,则《推广服务协议》成立。故五壹公司要求该协议项下应付款50160元抵销所欠货款,应予支持。关于案外人盛达公司营销服务费。五壹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没有原件予以核对,潍柴公司亦不予认可,故不能据此认定潍柴公司欠付盛达公司营销服务费83227元,盛达公司或受委托的五壹公司可另行主张,本案中不予理涉。五壹公司要求抵销该83227元营销服务费,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被告五壹公司给付抵销后尚欠货款及自起诉时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律师费,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每日万分之五明显过高,五壹公司提出调整可予采信,本院酌情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五壹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潍柴(扬州)特种车有限公司货款322481.82元及违约金(以322481.82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7日至清偿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二、被告厦门五壹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潍柴(扬州)特种车有限公司律师费28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55元、保全费2570元,由原告负担375元,被告负担5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过雪琴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佳佳
书 记 员 殷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