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柴(扬州)特种车有限公司

潍柴(扬州)特种车有限公司、潍坊昌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791民初2573号 原告:潍柴(扬州)特种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邗江汽车产业园潍柴大道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0073013676XY。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昌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高新区健康东街6999号4号楼2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165421620L。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潍柴(扬州)特种车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昌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柴(扬州)特种车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潍坊昌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费用500万元整及逾期未支付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以1.5倍的LPR自2021年3月29日计算至全部支付完毕为止)。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担保费、执行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9月3日签订的《潍坊高新区全域生态提升改造项目PPP项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负责该项目施工图纸范围内全部垃圾转运设备的安装、调试,项目费用概算为500万元。原告按照协议要求,完成该项目并于2021年3月29日经过竣工验收。但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潍坊昌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潍坊高新区全域生态提升改造项目PPP项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涉案工程项目并非固定价款,而是概算约计的500万元,根据合同约定涉案工程应当以财政、审计定价下调8%结算,现涉案工程财政及审计未结算定价,原告主张支付500万元无事实依据。同时根据合同第四条工程进度款的约定均是以审定值作为支付合同价款的依据,现涉案工程并未进行结算无审定值,不满足工程进度款支付的条件,因此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同时,原告主***费、担保费、执行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2020年9月3日签订的《潍坊高新区全域生态提升改造项目PPP项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垃圾转运设备安装、调试。合同第三项约定,签约合同价为:项目概算约为**万元人民币(大写:**万元整)。第三项第2条约定,合同价格形式:按照财政、审计定价下调8%结算,并提供13%增值税发票。原告主张合同签订后,其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于2021年3月29日经过竣工验收,要求被告付款,为此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潍坊高新区全域生态提升改造工程APP项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焦点是,付款条件是否成就,被告是否应当付款。根据协议内容,协议约定的合同价为概算价格,合同还约定合同价格形式为:按照财政、审计定价下调8%结算,并提供13%增值税发票。现就案涉工程财政、审计并未定价,故合同的价格不能确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故原告要求付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的起诉可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潍柴(扬州)特种车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