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创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1027民初722号
原告:**,住镇原县。
被告:**(称“**”有误),住镇原县。
被告:甘肃创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世纪广场西侧。
法定代表人:刘某1,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2,男,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甘肃创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信建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创信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共同支付下欠原告劳务费12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被告**挂靠被告创信建筑公司,以该公司名义中标在镇原县开边镇席庄村进行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工程。**将轻工包给原告,原告组织本村11名村民对开边镇张庄行政村席庄自然村的土地进行土地整理、修理渠道,一个月后竣工,共计劳务费为32000元。2016年7月,原告找创信建筑公司索要劳务费,经刘鼎铭协调,**给付原告劳务费10000元;2016年8月30日,**又给付原告10000元,下欠12000元劳务费,**当日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并承诺尽快支付,但此后一直未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提起诉讼。
**辩称,开边镇高庄行政村席庄自然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工程是其挂靠创信建筑公司中标修建的。2015年3月份,其将工程水渠人工部分分包给刘某。2015年5月份,刘某将水渠中的一部分又分包给了原告,具体款项及支付是刘某与原告详谈的。原告施工了20天左右就竣工了,原告和刘某进行了算账。后来,原告找不见刘某,就找到其,其觉得原告总归还是给其干活的,如若刘某不愿意支付劳务费,就由其支付,于是认可了原告的劳务费,也给原告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具体金额记不清了。后经结算,下欠原告12000元劳务费,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对于原告的起诉,同意由其个人支付下欠原告的12000元劳务费,与创信建筑公司无关。
创信建筑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是2014年9月份由镇原县国土资源局发包,创信建筑公司中标修建的,**是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负责整个工程。2018年整个工程竣工,总工程款是103.271451万元,公司收取14530元管理费,剩余工程款其公司已全部支付给了**。原告多次到其公司来索要劳务费,原告、**、刘某三人在其公司经协调,给其公司出具了免责协议书,原告的劳务费与其公司无关。原告的劳务费是原告与**之间的个人债务,欠付原告的劳务费应由**支付。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份,被告**挂靠被告创信建筑公司,中标承建由镇原县国土资源局发包的镇原县开边镇席庄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工程。2015年3月份,**将工程水渠人工部分分包给刘某。2015年5月份,刘某又将其中的一部分劳务分包给了原告。原告施工一个月后竣工,原告与刘某进行了结算。后因刘某长期未支付原告劳务费,至2016年7月,原告找到创信建筑公司索要劳务费,经创信建筑公司协调,原告与**及创信建筑公司三方达成一致协议,确定由**全权处理案涉项目所有账务问题,并承担全部债务,与创信建筑公司无关。三方形成“免责协议书”一份,原告及**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字进行确认。后**先后给付原告劳务费20000元,剩余部分劳务费由**于2016年8月30日给原告出具了下欠原告12000元的欠条1份。此后经原告多方索要该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创信建筑公司对于案涉工程款,在扣除一定管理费后已将相应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定为劳务合同纠纷。本案所涉拖欠原告劳务费,系被告**挂靠创信建筑公司中标承建工程中层层分包形成款项支付不能的问题。原告如期完成了约定的劳务项目内容,经相关当事人协商,确定由**支付原告劳务费,**在支付原告部分劳务费后,向原告出具了12000元劳务费欠条,庭审中,**亦认可该欠费,双方债权债务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劳务费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创信建筑公司对所欠劳务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问题,根据本案实际,考虑到在创信建筑公司协调下,原告已与被告**达成协议,由**全权处理案涉项目所有账务问题,并确认与创信建筑公司无关,且创信建筑公司已将相应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故原告该项请求明显缺乏依据、不够合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12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 康
人民陪审员  张世平
人民陪审员  张志琪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钱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