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灵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822民初1912号
原告:***,男,生于1979年10月26日,住灵台县。
被告:甘肃创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世纪广场西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生于1984年6月12日,住静宁县。
原告***与被告甘肃创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甘肃创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创信公司、***连带支付***材料款17004元;诉讼费由创信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6日,***为创信公司承建的灵台县高邵公路K47+500***大桥维修加固工程供应砂石,该工程由灵台县公路工程项目办公室发包,第一被告承包,具体由被告***负责现场施工。***全部按照工期要求供应材料,工程竣工后,创信公司、***以多种理由互相推脱,拒不支付砂石料货款17004元,***多次催要,至今未付。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处。
创信公司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答辩状。当庭辩称,***为创信公司承建的灵台县高邵公路K47+500***大桥维修加固工程供应材料属实,但具体的供料数额都是***清点,是否供应砂石料,创信公司不清楚。
***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答辩状辩称,该涉案工程是创信公司中标并实施的,所欠材料款17004元应由该公司清偿;他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他只是创信公司任命该项目的材料、资料员,主要工作是订购材料、制作资料,系职务行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要求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
***围绕诉讼请求出示以下证据:
收款收据一份,以证明创信公司、***欠***材料款17004元的事实。
经质证,创信公司对收款收据有异议,认为***是创信公司的材料员,负责收料;灵台县高邵公路K47+500***大桥维修加固工程完成后,创信公司向***已支付了材料款500000元,***出具的收据属***的个人行为,***由公司统发工资,否则,不可能给***转账这么多资金。
***对***出示的材料收据及欠款金额无异议。
经审查,***出示的材料款收据记载有供应砂子数量、单价和***的签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创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出示了一份3张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共计500000元,以证明创信公司将材料款已支付给***。
经质证,***对付款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虽然创信公司给***支付了材料款,但他至今没有收到他所供的材料款。
***对付款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创信公司给他支付的每一笔钱都是事出有因,该证据无***付款明细,创信公司给他支付的款项没有***主张的材料款,与本案无关。
经审查,创信公司出示的2018年12月7日、2019年1月25日、2019年3月28日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收款人均为***,摘要分别为工程款和拨款,金额共计500000元;该证据只能反映出创信公司向***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拨付工程款的事实,不能证明向***支付砂石材料款的事实,与本案的待证事实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出示以下证据:
1.甘肃创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创信公司的法人信息;
2.中标通知书一份,以证明创信公司中标灵台县高邵公路K47+500***大桥维修加固工程的事实;
3.施工承包合同书一份,以证明创信公司签订了灵台县高邵公路K47+500***大桥维修加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事实;
4.灵台县***大桥维修加固工程项目进场人员报审表一份,以证明创信公司任命他为该工程财务资料负责人的事实。
经质证,创信公司、***对***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创信公司的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确认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19日,创信公司中标灵台县公路工程项目办公室发包的灵台县高邵公路K47+500***大桥维修加固工程;2017年1月26日,***经创信公司财务资料负责人***联系,向该工程供应砂石料。2017年10月9日,创信公司的财务资料负责人***向***出具未付砂石材料款17004元的收据一张。后经***多次催要,创信公司、***互相推脱,至今未付,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作为创信公司的财务资料负责人与***达成了砂石材料买卖的合意,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已完成向创信公司供应约定砂石材料的义务,***作为创信公司的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创信公司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创信公司应承担向***支付材料款的义务,创信公司未履行该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向***支付欠款的违约责任。因此,***要求创信公司支付下欠砂石材料款17004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要求***连带支付材料欠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甘肃创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砂石款17004元;
2、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元,减半收取113元,由被告甘肃创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