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11民初4967号
原告:广州***和精细化工厂,住所地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刘建华。
委托代理人:谢闻,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衡南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玉玲,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兴宁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宏泰龙建筑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赵巧艳。
原告广州***和精细化工厂与被告陕西宏泰龙建筑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一、书面买卖合同形式:供货合同。
二、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化工乳液。
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及方式:原告给予被告15吨货铺货,超出15吨货的货款被告须收货后当天付款结清;被告须在农历12月25日前结清当年全部货款(包括铺货货款)。
四、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全部货款(包括铺货货款)。每逾期一天,按未付款项2‰向被告收取逾期付款违约金。
五、未付货款数额:54365元。
六、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原告最后一次出货的时间是2017年2月28日。2017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对帐单》,被告确认截止至2017年5月7日共欠原告货款54365元。
七、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陕西宏泰龙建筑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共计54365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2月1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化工乳液,双方签订了供货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足额支付货款,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4365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2月1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陕西宏泰龙建筑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州***和精细化工厂货款5436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2月1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79.6元、保全费563.65元,由被告陕西宏泰龙建筑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家勇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麦逸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