庆城县恒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庆阳市强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张某某、庆城县恒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甘1024民初1551号
原告:庆阳市强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明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军
被告: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子督
被告:庆城县恒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治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晓华
原告庆阳市强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基建筑公司)与被告张某某、庆城县恒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庆城恒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基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军、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子督、庆城恒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闵晓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强基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清偿拖欠原告工程款8.5万元及逾期利息;2、判令二被告清偿2015年4月28日至2016年4月27日停工期间的机械设备台班费69.6万元及看管人员工资7.2万元;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达成口头协议,就第二被告在合水县西华北街东侧、新民东路南侧投资开发的“万象花园住宅小区”DDC灰土挤密桩桩基工程交由原告施工。2015年4月24日,被告电话通知原告立即组织机械及人员进场施工,原告于当日开始施工并登记施工日志。2015年4月27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DDC灰土挤密桩施工合同,约定试桩工期为2015年5月5日至2015年5月20日共15天,桩工期7个月。2015年4月28日,原告方将一切安排就绪,被告与业主方施工现场负责人来到场地要求开工试钻,却被工地周边徐姓母女因征地拆迁纠纷拦截导致停工,人员和机械均留场等候通知。2015年5月17日上午,被告方通知开工,当天下午又被徐姓母女拦停。被告再次通知停工,全员在现场等候通知。原告施工队长曾多次向被告索要停工令,均遭到拒绝。5月19日被告第三次通知复工,5月25日又一次被村民挡停,停工直至2016年5月17日,停工期间原告方工人及机械一直留候在场,期间原告租赁机械设备租金69.6万元,支付人员工资7.2万元。2016年3月25日原告与张某某签订了DDC灰土挤密桩施工合同。2016年4月28日第二被告与陕西省建筑基础工程公司(授权委托人张某某)签订《合水县万象花园住宅小区(一期)灰土DDC桩施工合同》。原告于2016年10月24日履行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桩基施工任务。经结算,人工费机械费共计2024588.50元。第二被告代发部分工人工资1101112.5元。2016年10月24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结算,下欠工程款90万元,出具欠条1张。第一被告已付81.5万元,下剩8.5万元未付。原告无奈遂提起诉讼。
张某某辩称,第一被告在出具欠90万元工程款后,通过微信转账和现金给付等方式已给原告支付工程89980元;因停工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与第一被告协商一致后已分两次全部给付,对其要求被告承担2015年4月28日至2016年4月27日停工期间的机械设备台班费及看管人员工资不承担赔偿责任;该工程的施工是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约定的,与第二被告无关,第二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
庆城恒达公司辩称,该工程是第二被告与陕西省建筑基础工程公司签订的合同,原告与第二被告不存在合同关系。第二被告与陕西省建筑基础工程公司账务已经在2015年结清。原告与张某某之间的账务第二被告不知情。合水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已从第二被告的账户中划拨了应付给张某某的工程款42万元,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应驳回原告对第二被告的起诉。
强基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有:
1、公司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实其身份;
2、2015年与2016年签订的《DDC灰土挤密桩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合水县万象花园住宅小区(一期)灰土DDC桩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施工日志复印件2份,证实原被告约定施工内容的事实;
3、现金欠条1张,工程款收支结算清单1张,证实第一被告欠工程款的事实;
4、工地机械设备清单、停工台班清单、停工费用预算单、万象花园一期桩基工程款结算清单、停工误工说明单、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复印件各1份,合水万象花园收据复印件4张,证实停工损失的事实;
5、合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甘1024执159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2017年3月23日付工程款256662元的事实。
张某某提交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其身份;
2、合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1份,领条1张,工行支付回单2张,证明出具欠条后,付款80万元的事实;
3、微信转账给陈明亮转工程款17笔计款7.3万元,证实张某某给陈明亮付工程款的事实;
4、领条1张,证实2017年6月12日陈明亮与张某某已就停工损失达成一致意见并已补偿的事实。
庆城恒达公司提交的证据有:
1、公司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实其身份;
2、万象花园施工合同复印件、协议书复印件各1份,证实施工合同是和陕西省建筑基础工程公司签订的,与强基建筑公司无关,且误工损失已付的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张某某和庆城恒达公司对强基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4认为没有其签字认可不能作为证据认定,且其对造成的损失已补偿,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强基建筑公司对张某某提交的证据中微信转账的3000元不认可,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领条是领取工程款而不是对损失的补偿,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强基建筑公司对庆城恒达公司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张某某对庆城恒达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强基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4中对造成损失的证明,只是庆城恒达公司员工的计算,没有张某某的签字认可,不具有证据的证明力,不予以认可。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应予以认可;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7日,强基建筑公司与张某某签订《DDC桩基合同》,约定试桩工期为2015年5月5日至2015年5月20日共15天,桩工期7个月,合同签订后,强基建筑公司组织员工和机械设备进入工地,因被当地居民阻挡未正常施工。经张某某与陈明亮协商,双方就停工损失达成协议,由张某某给强基建筑公司补偿停工损失12.1万元。2016年4月28日,庆城恒达公司与陕西省建筑基础工程公司(授权委托人张某某)签订《合水县万象花园住宅小区(一期)灰土DDC桩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强基建筑公司于2016年10月24日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经强基建筑公司与张某某结算,张某某下欠强基建筑公司工程款90万元,张某某出具“现金欠条”。2017年6月12日,张某某给陈明亮支付了12.1万元的停工损失费后,陈明亮给张某某出具领条1张。2017年12月25日,合水县人民法院从庆城恒达公司账户中划扣应付张某某的工程款42万元用于支付强基建筑公司欠他人债务,2018年1月1日,张某某给陈明亮付工程款17万元,陈明亮给张某某出具了收条1张,2018年1月9日,庆城恒达公司给陈明亮付工程款21万元。期间,张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给陈明亮转款7万元,通过强基建筑公司员工孙伟伟给陈明亮付工程款1万元,张某某共计给强基建筑公司付88万元,下余工程款2万元未给付,强基建筑公司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下欠工程款的数额的问题;2、张某某是否承担停工期间的机械设备台班费及看管人员工资的问题;3、庆城恒达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1、下欠工程款的数额的问题;截止2016年10月24日,张某某共欠强基建筑公司工程款90万元,因合水县人民法院从庆城恒达公司应付给张某某的工程款中划扣了42万元用于抵顶了强基建筑公司的债务,庆城恒达公司代张某某给陈明亮付工程21万元,2018年1月1日,张某某给陈明亮付工程款17万元,张某某提交通过微信给陈明亮转工程款7.3万元,陈明亮认可7万元,张某某通过孙伟伟给陈明亮付款1万元,故张某某下欠强基建筑公司工程款应为2万元。
2、张某某是否承担停工期间的机械设备台班费及看管人员工资的问题;强基建筑公司认为张某某提交的陈明亮于2017年6月12日出具的收条是工程款,但从张某某已支付给陈明亮的工程款数额上看,若12.1万元是工程款,张某某已超付工程款;张某某辩解在未处理好停工损失一事之前,强基建筑公司不开工,张某某的辩解理由是成立的。强基建筑公司与张某某就停工损失已达成一致意见并履行,强基建筑公司要求张某某承担停工机械台班费及看管人员工资的理由不成立。
3、庆城恒达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庆城恒达公司就该工程施工是与陕西省建筑基础工程公司签订《合水县万象花园住宅小区(一期)灰土DDC桩施工合同》,合同的相对方是陕西省建筑基础工程公司而非强基建筑公司,故庆城恒达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张某某支付庆阳市强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万元;
二、驳回庆阳市强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30元,减半收取6165元,由庆阳市强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800元,张某某负担3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海娟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高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