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三佳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与北京三佳七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朝民初字第00575号
原告**,女,1970年12月6日出生。
被告北京三佳七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贾雨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闵学晶,北京市首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术文,男,1979年7月10日出生。
原告**与被告北京三佳七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佳七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佳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闵学晶、王术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2012年3月15日,我入职三佳七公司任主案设计师。试用期两个月,试用期工资5000元,试用期满月工资6300元。我每周工作六天,三佳七公司没有支付我加班费。三佳七公司负责人安排我以北京业永兴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永兴公司)主案设计师的身份对育芳园8号会所进行方案设计,我的设计方案最终获得通过并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设计费为427200元。2012年11月,所有图纸交甲方验收并结案。甲方已付款90%。我与三佳七公司约定我作为主案设计师的提成为20%。三佳七公司仅支付我部分提成款。故我诉至法院,要求三佳七公司支付我1、加班工资19083.33元;2、提成差额54986元。
三佳七公司辩称:我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工资3100元、加班工资1900元,试用期满基本工资4000元、加班工资2300元。设计行业的特点是加班是常态,我公司支付给**的工资中已包含加班工资。我公司从业永兴公司分包了部分设计工作,分包合同额为160580元,我公司按提成比例20%已支付**提成32116元。现不同意**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5日,**与三佳七公司签订期限为2012年5月15日至2013年5月14日的劳动聘用合同,约定**在三佳七公司担任设计师工作,**的劳动报酬按照双方签订的《工资标准》执行。
庭审中,**称入职时三佳七公司明确要求其每周工作6天,但没有告知其工资中包含加班工资。三佳七公司对此不认可,提交**签字的工资标准一份,该工资标准约定**的试用期工资5000元(其中基本工资3100元、周六加班工资1900元)、工资6300元(其中基本工资4000元、周六加班工资2300元)。**对此不认可,称三佳七公司更改了工资标准(三佳七公司提交的工资标准为二页,工资数额在第一页,**签字在第二页);**提交工资标准复印件一份,工资标准复印件显示**基本工资6300元、试用期工资5000元。
**称三佳七公司安排其以业永兴公司主案设计师的身份对育芳园8号会所进行方案设计并获得通过及签订了合同。**就其所述提交北京育芳园8号项目设计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河北金环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环公司)委托北京中惠广告公司(以下简称中惠公司),并且通过中惠公司委托业永兴公司对北京育芳园8号进行会所设计,设计图完成时间为2012年8月25日至10月10日,金环公司支付业永兴公司设计费427200元(合同生效后7日内支付60%,,即256320元;施工图完成并经金环公司确认后2日内支付30%,即128160元;2013年1月内支付10%,即42720元),金环公司支付中惠公司管理费21360元;该合同中业永兴公司的代表人为**。
三佳七公司称其自业永兴公司分包了北京育芳园8号项目,并提交项目设计委托合同一份,该合同显示业永兴公司委托三佳七公司担任北京育芳园8号项目的设计工作,设计费160580元。三佳七公司就付款情况提交1、业永兴公司的说明一份,业永兴公司称其于2012年9月5日内支付三佳七公司251194元,其中160580元为项目合同款;2、2012年9月5日的电子转账凭证一份,该凭证显示业永兴公司向三佳七公司付款251194元,款项用途为返育芳园8号设计费,已扣5126管理费。**称三佳七公司与业永兴公司之间不存在分包关系,三佳七公司借用业永兴公司的名义投标,实际设计工作由三佳七公司完成,业永兴公司仅收取2%的管理费。
2012年12月7日,**辞职。
庭审中,**与三佳七公司认可**的提成比例为20%。三佳七公司已支付**提成32116元。
2013年3月18日,**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三佳七公司支付加班费等,仲裁委员会以京朝劳仲字(2013)第04983号裁决书裁决:1、三佳七公司支付**提成差额35元;2、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对仲裁不服,故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朝劳仲字(2013)第04983号裁决书,劳动聘用合同,设计合同,工资标准,储蓄对账单,项目设计委托合同,电子转账凭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认可入职时三佳七公司明确要求其每周工作6天,而三佳七公司提交的有**签字的工资标准也载明其月收入中包含加班工资;**虽对此不认可,但不能提交反证;故本院采信三佳七公司所述工资中已含加班费的主张。**要求三佳七公司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业永兴公司与中惠公司、金环公司签订的项目设计合同中业永兴公司的代表人为**,可以证明该合同是**的业绩范围。三佳七公司所称其与业永兴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与其提交的电子转账凭证不相符合,故本院不予采信。**称三佳七公司为实际的设计单位,业永兴公司作为借名单位仅收取设计费的2%作为管理费,这与三佳七公司提交的电子转账凭证显示的款项用途为返育芳园8号设计费、已扣5126管理费的情况相符,故本院采纳**的相关主张。**完成了北京育芳园8号项目的设计工作,三佳七公司也收到了相应的设计费用,三佳七公司应按约定支付**提成差额43242.08元[(256320元+128160元)×98%×20%-3211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三佳七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提成差额四万三千二百四十二元八分。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北京三佳七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慧
人民陪审员  李智勇
人民陪审员  宋志勇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汪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