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三佳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三佳七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海民初字第7583号
原告北京三佳七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工业区,注册号110112003137203。
法定代表人贾雨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锐经,北京市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勇,男。
被告***,男,1977年12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甄晓华,北京市正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三佳七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佳七装饰设计公司)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佳七装饰设计公司委托代理人徐锐经、任勇,被告***委托代理人甄晓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佳七装饰设计公司诉称,2010年6月22日,我公司与业主于维就北京市海淀区香山清琴山庄甲22号精装修项目签订《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之后,我公司于2012年7月7日与***签订《分项施工协议书》,将该项目的劳务和辅料分包给***施工,分包范围为图纸及工程预算范围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辅料。***施工过程中,我公司按《分项施工协议书》的约定按时向***支付了人工费和辅料材料费。2012年,我公司因***未及时支付辅料费被许权起诉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后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确定我公司向许权支付装修材料款89369元,同时我公司还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3051元。以上损失完全因***未及时向许权支付材料款所致,故诉至本院,要求***赔偿损失9242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辩称,三佳七装饰设计公司要求我赔偿其应向许权支付的材料款的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我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2日,发包方于维(甲方)与承包方三佳七装饰设计公司(乙方)签订《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位于北京市海淀区香山清琴山庄甲22号装饰装修工程,乙方包工、包部分材料,甲方提供其余部分材料,期限自2010年7月1日至12月30日,工程造价为126万元。2010年7月7日,三佳七装饰设计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分项施工协议书》,约定***承包上述工程项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辅料,合同价款为甲方与业主合同结算款的55%。***对于《分项施工协议书》其签字页予以认可,对于其余页数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三佳七装饰设计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支出凭单予以佐证,证明其已向***支付了工程款共计706400元。***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辩称其收到的工程款远不止这些,未就该项辩称向本院提交证据。
2012年,许权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佳七装饰设计公司支付装修材料款89369元。2012年10月10日,该法院作出(2012)通民初字第1260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许权为三佳七装饰设计公司的装修工地供应石膏板、龙骨、木方等装修材料,三佳七装饰设计公司在收取货物后,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据此判决三佳七装饰设计公司向许权支付装修材料款89369元。三佳七装饰设计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11月20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二中民终字第175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佳七装饰设计公司要求***赔偿损失92420元,向本院提交了结算单予以佐证。***对该结算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分项施工协议书》、(2012)通民初字第12600号民事判决书、(2012)二中民终字第17536号民事判决书、结算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于维与三佳七装饰设计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于维将其位于北京市海淀区香山清琴山庄甲22号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三佳七装饰设计公司。依据三佳七装饰设计公司与***签订的《分项施工协议书》,三佳七装饰设计公司之后又就上述工程项目转包给了***。依据三佳七装饰设计公司与***签订的《分项施工协议书》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辅料,但依据该协议第8.1条约定,本工程所需材料,除乙方自备机械设备外,还需按甲方要求采购相应的辅料(合同附件中所示材料清单)。三佳七装饰设计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合同附件,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装修材料款,应由***支付。故对于三佳七要求***赔偿损失92420元,事实及依据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三佳七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一十元,由北京三佳七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一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汤苏莉
人民陪审员  董福利
人民陪审员  张金海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