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三佳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三佳七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中民终字第107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三佳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贾雨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闵学晶,北京市首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欣,北京市首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0年12月6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三佳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佳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00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蒙瑞担任审判长,法官全奕颖、法官于洪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11日、8月18日进行了法庭询问,并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三佳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闵学晶及被上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3月15日,**入职三佳七公司任主案设计师。试用期2个月,试用期工资5000元,试用期满月工资6300元。**每周工作6天,三佳七公司没有支付**加班费。三佳七公司负责人安排**以北京业永兴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永兴公司)主案设计师的身份对北京育芳园8号会所进行方案设计,**的设计方案最终获得通过并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设计费为427200元。2012年11月,所有图纸交甲方验收并结案。甲方已付款90%。**与三佳七公司约定**作为主案设计师的提成为20%。三佳七公司仅支付**部分提成款。故**诉至法院,要求三佳七公司支付**:1.加班工资19083.33元;2.提成差额54986元。
三佳七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三佳七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工资3100元、加班工资1900元,试用期满基本工资4000元、加班工资2300元。设计行业的特点是加班是常态,三佳七公司支付给**的工资中已包含加班工资。三佳七公司从业永兴公司分包了部分设计工作,分包合同额为160580元,三佳七公司按提成比例20%已支付**提成32116元。现不同意**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15日,**与三佳七公司签订期限为2012年5月15日至2013年5月14日的劳动聘用合同,约定**在三佳七公司担任设计师工作,**的劳动报酬按照双方签订的工资标准执行。
一审庭审中,**称入职时三佳七公司明确要求其每周工作6天,但没有告知其工资中包含加班工资。三佳七公司对此不认可,提交**签字的工资标准1份,该工资标准约定**的试用期工资5000元(其中基本工资3100元、周六加班工资1900元)、工资6300元(其中基本工资4000元、周六加班工资2300元)。**对此不认可,称三佳七公司更改了工资标准(三佳七公司提交的工资标准为2页,工资数额在第1页,**签字在第2页);**提交工资标准复印件1份,工资标准复印件显示**基本工资6300元、试用期工资5000元。
**称三佳七公司安排其以业永兴公司主案设计师的身份对北京育芳园8号会所进行方案设计并获得通过及签订了合同。**就其所述提交北京育芳园8号项目设计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河北金环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环公司)委托北京中惠广告公司(以下简称中惠公司),并且通过中惠公司委托业永兴公司对北京育芳园8号进行会所设计,设计图完成时间为2012年8月25日至10月10日,金环公司支付业永兴公司设计费427200元(合同生效后7日内支付60%,,即256320元;施工图完成并经金环公司确认后2日内支付30%,即128160元;2013年1月内支付10%,即42720元),金环公司支付中惠公司管理费21360元;该合同中业永兴公司的代表人为**。
三佳七公司称其自业永兴公司分包了北京育芳园8号项目,并提交项目设计委托合同1份,该合同显示业永兴公司委托三佳七公司担任北京育芳园8号项目的设计工作,设计费160580元。三佳七公司就付款情况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业永兴公司的说明1份,业永兴公司称其于2012年9月5日内支付三佳七公司251194元,其中160580元为项目合同款;2.2012年9月5日的电子转账凭证1份,该凭证显示业永兴公司向三佳七公司付款251194元,款项用途为返北京育芳园8号设计费,已扣5126管理费。**称三佳七公司与业永兴公司之间不存在分包关系,三佳七公司借用业永兴公司的名义投标,实际设计工作由三佳七公司完成,业永兴公司仅收取2%的管理费。
2012年12月7日,**辞职。
一审庭审中,**与三佳七公司认可**的提成比例为20%。三佳七公司已支付**提成32116元。
2013年3月18日,**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三佳七公司支付加班费等,仲裁委员会以京朝劳仲字(2013)第04983号裁决书裁决:1.三佳七公司支付**提成差额35元;2.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认可入职时三佳七公司明确要求其每周工作6天,而三佳七公司提交的有**签字的工资标准也载明其月收入中包含加班工资;**虽对此不认可,但不能提交反证;故该院采信三佳七公司所述工资中已含加班费的主张。**要求三佳七公司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因缺乏证据,该院不予支持。业永兴公司与中惠公司、金环公司签订的项目设计合同中业永兴公司的代表人为**,可以证明该合同是**的业绩范围。三佳七公司所称其与业永兴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与其提交的电子转账凭证不相符合,故该院不予采信。**称三佳七公司为实际的设计单位,业永兴公司作为借名单位仅收取设计费的2%作为管理费,这与三佳七公司提交的电子转账凭证显示的款项用途为返北京育芳园8号设计费、已扣5126管理费的情况相符,故该院采纳**的相关主张。**完成了北京育芳园8号项目的设计工作,三佳七公司也收到了相应的设计费用,三佳七公司应按约定支付**提成差额43242.08元[(256320元+128160元)×98%庭0%-3211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三佳七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提成差额43242.08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佳七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三佳七公司与业永兴公司之间存在分包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第一,三佳七公司与业永兴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第二,业永兴公司向法院出具了相关情况说明,证明业永兴公司实际支付了50%的设计费;第三,三佳七公司有证据证明**知晓并同意该分包合同的相关条款,即业永兴公司享有50%的设计费用。因为项目不全是三佳七公司完成的,中间还扣除了很多其他的经费,三佳七公司最后拿到的只有19万余元。三佳七公司提供相应的财务支付凭证予以证明,该凭证上有**的签名。同时,三佳七公司提供有**亲笔书写的提成计算方法。第四,没有证据证明相关工程剩余30%的设计费金环公司已经支付给业永兴公司且业永兴公司将其他款项支付给了三佳七公司。第五,一审审理中法院要求三佳七公司核实业永兴公司给三佳七的汇款,庭后三佳七公司查到了1笔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的金额为25万余元的汇款,三佳七公司将相关汇款单据邮寄给一审法院,但是本案一审未组织质证即将该单据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有瑕疵。三佳七公司上诉请求为:1.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00575号民事判决;2.驳回**全部诉讼请求。3.全部诉讼费用由**承担。
**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三佳七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不同意三佳七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的提成应当依据双方签订的工资标准执行,**从未同意过对提成标准进行变更。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三佳七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另查,二审审理中,三佳七公司向本院提交9份证据,**向本院提交1份证人证言并有该证人到庭。
三佳七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9份证据:证据1,2012年10月15日金额为23581元的支出凭单,有**签字;证据2,2013年1月15日金额为8254元的支出凭单,有**签字;证据3,结算提成计算稿,有**签字;证据4,2012年10月15日金额为802元的支出凭单,有**签字;证据5,北京农商银行2012年10月17日金额为9383元的付款单据;证据6,北京农商银行2012年9月12日金额15000元的付款单据系**借款;证据7,2013年1月15日金额为281元的支出凭单,有**签字;证据8,2013年1月10日金额为1500元的支出凭单;证据9,招商银行金额为10035元的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三佳七公司提交上述证据证明,支出凭单、结算提成计算稿上有提成的具体计算方法且其上有**的签字,各支出凭单和上述付款单据在账目上都是吻合的,足以证明**认可三佳七公司在支出凭单上注明的提成的计算方式,**和三佳七公司就涉案项目的提成款的计算方式达成一致意见即**按支出凭单上注明的方式取酬,且**已实际上按此领取了提成款。
**就上述三佳七公司提交的9份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离职前曾应三佳七公司要求在两张空白支出凭单上签字,三佳七公司提交的证据2、证据7应为三佳七公司以**留的空白支出凭单自行制造的,故证据2、证据7的真实性**不认可,三佳七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对三佳七公司提交上述9份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在相关支出凭单上签字仅代表其认可收到对应款项,至于财务人员注明的计算方法与**无关,三佳七公司给**发提成**即收下了,**的签字只代表对收到提成的过程性的确认,先发多少暂收多少,并不代表**认可三佳七公司的计算方法为整体**应收提成的计算方法。**的应收提成应当依照**与公司约定的工资标准计算,财务人员发放款项中的过程性的计算系公司财务做账需要,并不是全部**应收款项的依据。**从未与三佳七公司就提成的计算方法达成过工资标准外的新的合意。
**向本院提交李瑞鹏的书面证人证言且李瑞鹏亦到庭。李瑞鹏陈述:李瑞鹏曾在三佳七公司工作,是**的助理。涉案工程系三佳七公司以业永兴公司的名义进行的工作,业永兴公司并未实际参与任何设计工作,涉案设计合同总价为427200元,由**签订的设计合同。涉案工程甲方将设计款经业永兴公司打到三佳七公司后,三佳七公司并未按公司和设计师签订的提成标准向设计师发放提成款,发放提成款存在严重拖欠。涉案合同的设计款的90%,即384480元,已由甲方分2次经业永兴公司打给三佳七公司。
三佳七公司就**提交的李瑞鹏的证人证言及证人到庭陈述,发表质证意见称:李瑞鹏仅是三佳七公司普通员工,其对业永兴公司与三佳七公司之间的关系更多的是一种猜测。李瑞鹏认可其在职期间发放提成款时是有会计明确计算方式后由员工签字领取,其只是不认可计算基数,对李瑞鹏的该项证明内容三佳七公司认可;除此之外的李瑞鹏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因李瑞鹏与**存在利害关系,三佳七公司均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朝劳仲字(2013)第04983号裁决书,劳动聘用合同、设计合同、工资标准、储蓄对账单、项目设计委托合同、电子转账凭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012年5月15日,**与三佳七公司签订期限为2012年5月15日至2013年5月14日的劳动聘用合同,约定**在三佳七公司担任设计师工作,**的劳动报酬按照双方签订的工资标准执行。业永兴公司与中惠公司、金环公司签订的项目设计合同中业永兴公司的代表人为**,综合全案证据,可以证明该合同是**的业绩范围。**完成了北京育芳园8号项目的设计工作,三佳七公司也收到了相应的设计费用,三佳七公司应按约定支付**提成差额。现三佳七公司主张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与三佳七公司已就提成方式另行达成合意,应当依据支出凭单及计算稿上的计算方法来计算提成,**对此并不认可,三佳七公司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曾同意过就提成的计算方法及提成基数进行变更。三佳七公司提交的计算稿中并没有明确写明该计算稿即为就应付提成的最终结算,计算稿与支出凭单均未明确系为就应付提成款的最终结算,**虽在其上签字,但不足以证明**同意此为双方之间就涉案提成款最终应得金额及计算方式的确认。关于三佳七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的程序瑕疵问题,一审法院未就该证据未组织庭审质证确有不当,但该证据本身系银行凭证且系为三佳七公司提交,三佳七公司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该程序瑕疵并未影响案件的审理结果。综上,三佳七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三佳七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三佳七公司负担(已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蒙 瑞
代理审判员  全奕颖
代理审判员  于洪群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沈 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