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朝民初字第06612号
原告***,男,1967年3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艳,北京市正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三佳七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贾雨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闵学晶,北京市首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三佳七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佳七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艳,三佳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闵学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2009年8月16日,我入职三佳七公司,从事优山美地1-14装修工程现场管理职务,约定基本工资6000元。2011年4月底,三佳七公司的项目经理冯思俊安排我为北京川谷新型防火材料厂(以下简称川谷材料厂)帮工。2011年5月1日,我在帮川谷材料厂购买门石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任京涛受伤。三佳七公司承诺我以个人名义赔偿,事后给我报销,但因赔偿数额巨大,三佳七公司为了达到不予赔偿的目的,不承认与我存在劳动关系。三佳七公司与我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未将合同文本交付我,也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还口头解除了与我的劳动关系。现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我与三佳七公司2009年8月16日至2013年6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三佳七公司支付我2013年1月1日至6月10日工资32758.62元;3、三佳七公司支付我2009年8月16日至2013年6月10日未缴纳社会保险的赔偿金8931.7元;4、三佳七公司支付我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8000元。
三佳七公司辩称:我公司接到优山美地的业务后,转包给冯思俊做。***等工人都是冯思俊招用的,***虽在我公司的工地上干活,但与我公司没有劳动关系。我公司与冯思俊是合作关系,有之前的合作协议和诉讼文书为证。优山美地项目的施工证最后一次办理是2011年3月14日。2011年4月后,我公司与***没有任何关系。***的诉讼请求已过仲裁时效。现不同意***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三佳七公司系北京市优山美地A区1-14精装修工程(以下简称优山美地工程)的承包方。
***称其于2009年8月16日入职三佳七公司,从事优山美地工程的现场管理职务。三佳七公司认可***在优山美地工程的工地上干活,但不认可双方有劳动关系。
三佳七公司称其口头将优山美地工程转包给冯思俊,冯思俊自行招用工人;***对此不认可,称三佳七公司通过冯思俊找到其的电话,冯思俊系三佳七公司的项目经理。
三佳七公司提交1、分项施工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三佳七公司将北京市海淀区香山清琴山庄甲22号工程(以下简称香山清琴山庄工程)以包工包辅料的承包方式分包给冯思俊,合同工期为2010年7月1日至2010年12月30日;2、(2013)海民初字第758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在该判决书中,三佳七公司就其与冯思俊签订的香山清琴山庄工程分项施工协议书起诉冯思俊要求其赔偿未及时支付材料款造成的损失,法院认为三佳七公司与冯思俊签订的分项施工协议书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辅料,三佳七公司不能证明装修材料款应由冯思俊支付,故判决驳回三佳七公司的诉讼请求;3、冯思俊签字的借款单若干份,上述借款单显示冯思俊自三佳七公司领取材料款、工程款、备用款等。
***称三佳七公司每月支付其工资,并提交银行交易明细两份,上述银行交易明细显示账户2011年7月至12月有金额不等(700元至46175元)的转账或转存(时间为7月15日、7月20日、7月21日、7月22日、7月28日、8月22日、9月30日、10月5日、10月10日等);***称三佳七公司向其支付本人及其他现场员工的工资及其垫付的材料款。
***称三佳七公司于2012年7月19日向其支付工资1440元;***提交的手机短信显示***向贾雨风告知章先生家维修人工费为:6月5号1人、6号2人,以前电梯LED灯去一次,章先生叫我们去看看怎么维修去一次,有其他工程队准备干活去一次,共计人工费1440元。
***称其于2011年4月受冯思俊指派帮川谷材料厂干几天活,川谷材料厂的活是三佳七公司承揽的;三佳七公司对此不认可,称其与川谷材料厂并不相识。
2013年12月25日,***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等。仲裁委员会以京朝劳仲不字(2014)第0029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对***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对仲裁决定不服,故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朝劳仲不字(2014)第0029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分项施工协议书,(2013)海民初字第7583号民事判决书,银行交易明细,手机短信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佳七公司提交的分项施工协议书及(2013)海民初字第7583号民事判决书显示其与冯思俊系分包合作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故***称冯思俊为三佳七公司项目经理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在冯思俊转包三佳七公司优山美地工程的工地上干活,其提供不稳定的、短期、断续的劳务。***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三佳七公司向其支付劳务费用的时间、金额均不固定。***向三佳七公司法定代表人贾雨风发送的手机短信也显示其按照提供的不连续的劳务的次数收取劳务报酬,而非***所述每月固定领取工资。***与三佳七公司之间关系较为松散,无一定的从属性,应非劳动关系。***主张与三佳七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确认***与三佳七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要求三佳七公司支付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赔偿、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无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北京三佳七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于二○○九年八月十六日至二○一三年六月十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慧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