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三佳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三佳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3民终18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三佳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贾雨风,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汝忠,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苏,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京涛,男,2001年6月20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任伟(任京涛之父),男,1974年8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庆武,北京市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子栋,北京市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正跃,男,1967年3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艳,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川谷新型防火材料厂,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兴谷开发区兴谷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云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曲贵军,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三佳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佳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京涛、王正跃、原审被告北京川谷新型防火材料厂(以下简称川谷材料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41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巴晶焱担任审判长,法官王天水、法官付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三佳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苏、被上诉人任京涛的法定代理人任伟、委托代理人徐庆武,被上诉人王正跃的委托代理人刘艳、原审被告川谷材料厂的委托代理人曲贵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任京涛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5月1日,在朝阳区百子湾路口南,王正跃骑电动自行车与任京涛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队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任京涛被送往北京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司法鉴定为五级伤残。王正跃是三佳七公司的员工,与三佳七公司存在雇佣关系,因此三佳七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事发时王正跃是受三佳七公司指派为川谷材料厂购买材料,川谷材料厂作为被帮工人亦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任京涛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三佳七公司、王正跃、川谷材料厂赔偿其医疗费78908.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10元、营养费16091.26元、康复费8800元、护理费4700元、误工费10999元、交通费3634元、残疾赔偿金348876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住宿费2350元。
王正跃在一审中答辩称:王正跃和任京涛负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因此任京涛应承担一半责任。王正跃与三佳七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王正跃是受三佳七公司指派,在执行为川谷材料厂帮工任务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因此王正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任京涛的损失应由三佳七公司和川谷材料厂赔偿。
三佳七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任京涛的诉讼请求。王正跃是事故的肇事方,应自行承担赔偿责任。王正跃与三佳七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三佳七公司也没有指派王正跃去给川谷材料厂帮工。事故发生时,不是工作日,所以王正跃不能证明是在履行三佳七公司的指派任务。
川谷材料厂在一审中答辩称:川谷材料厂与王正跃不存在帮工事实,而且川谷材料厂也未委托过三佳七公司,王正跃所述不是事实,不同意任京涛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5月1日13时30分,在朝阳区百子湾路口南,王正跃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逆行,任京涛由西向东步行,电动自行车前部与任京涛身体接触,任京涛倒地受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任京涛与王正跃负事故同等责任。
事发当日,任京涛被送往北京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颞顶脑挫裂伤,左侧枕骨骨折。2011年6月3日任京涛出院,住院33天。任京涛支出了住院费37019.54元及门诊费(含急救车费用)8015.35元。出院诊断:重型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右额叶脑内血肿、右额颞脑挫裂伤、右侧颞叶沟回疝、右侧中颅窝底骨折、右额迟发硬膜外血肿、左侧枕骨骨折、左枕头皮血肿。医院建议:加强肢体功能锻炼、可康复科行康复治疗,全休一个月,不适随诊。2013年7月2日,任京涛再次至北京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7月17日出院,住院14天,支出门诊及住院费共计47907.32元。出院诊断:患者左侧肢体活动差,建议出院后康复科协助康复治疗,一个月后门诊复查。
任京涛举出食品发票欲证实其营养费主张。第一次出院后,任京涛进行康复,花费康复费8800元。任伟系任京涛之父,北京顺通捷安包装托运有限公司证明,任伟系其单位司机,月工资1万元(含生活补贴等)。任京涛举出一卡通充值发票及出租车发票欲证实其交通费损失。原审中,经王正跃申请,法院对任京涛的伤残等级进行了评定,经鉴定任京涛伤残等级为Ⅶ、Ⅷ、Ⅹ级,累计赔偿指数为50%。任京涛主张的鉴定费为其在诉讼前自行委托鉴定机关出具鉴定报告所支出的费用。任京涛对其主张的住宿费未举证。
2014年,王正跃将三佳七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确认其与三佳七公司2009年8月16日至2013年6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三佳七公司支付未缴纳社会保险的赔偿金及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经生效判决认定王正跃与三佳七公司于2009年8月16日至2013年6月1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庭审中,王正跃举出三佳七公司所承包的“优山美地”考勤表、工资单以及出入证,2011年5月1日考勤表显示王正跃在“优山美地”工地出勤一天,工资单显示王正跃2011年5月工日31天,工资总价6820元。出入证显示王正跃的工作单位为三佳七公司。且劳动争议案件的生效判决书认定王正跃由冯思俊招用到优山美地工程工作,冯思俊对王正跃直接进行管理,王正跃的报酬系三佳七公司根据冯思俊的申请向冯思俊支付后,再由冯思俊发放给王正跃,王正跃按照提供的不连续的劳务次数收取劳务报酬。另查,三佳七公司于2010年7月9日至2011年11月9日为王正跃投保了友邦团险意外伤害保险。
一审法院另查,王正跃曾向任京涛垫付14000元费用。任京涛主张的医疗费中已将此14000元扣减。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依据王正跃提供的考勤表、工资单、出入证以及投保保险证明,再结合劳动争议案件生效文书认定的事实,可以看出王正跃虽与三佳七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其为三佳七公司提供不稳定、短期、断续的劳务是不争的事实,且2011年5月1日考勤表显示王正跃正常出勤1天,因此王正跃系在为三佳七公司工作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对该事故给任京涛造成的损失,应由三佳七公司承担。
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任京涛与王正跃负事故同等责任,因此三佳七公司应对任京涛的合理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
任京涛因疗伤支出医疗费92942.21元,其就该主张提供了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等佐证,该院予以认定。任京涛住院47天,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10元不高于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住院47天,共计2350元。医院医嘱建议任京涛出院后行康复治疗,任京涛花费的康复费88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护理费4700元符合法律规定。任京涛受伤时仅10岁,住院及康复期间需要近亲属护理,任伟作为其父亲,对任京涛进行陪护期间的误工损失应由三佳七公司赔偿,任京涛主张的误工费10999元符合法律规定。结合任京涛的就诊次数,该院酌定交通费损失为1000元。经鉴定任京涛的伤残累计赔偿指数为50%,其残疾赔偿金应为439100元。鉴定费1500元为任京涛在诉讼前自行委托鉴定机关出具鉴定报告所支出的费用,该院不予支持。考虑到任京涛伤残等级较重,该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因任京涛对其主张的住宿费未举证,该院不予采信。对于以上法院已核实的经济损失,三佳七公司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应当指出,王正跃之前曾为任京涛垫付14000元,本次诉讼中王正跃并未主张任京涛返还该笔费用,鉴于现在的赔偿义务人为三佳七公司,因此该院对该14000元不作处理,王正跃日后可另行主张。任京涛主张川谷材料厂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三佳七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任京涛医疗费464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5元、营养费1175元、康复费4400元、护理费2350元、误工费55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19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295751元;二、驳回任京涛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三佳七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佳七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判决三佳七公司对任京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三佳七公司不是侵权行为人和责任人,王正跃不是三佳七公司的员工,一审判决三佳七公司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有违法律的公平、公正原则。2.一审法院基于王正跃与三佳七公司的劳务关系,判决三佳七公司对王正跃的侵权行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引用侵权责任法第16条、第35条的规定是错误,而且本案的交通事故没有发生在劳务施工场所内,且事发当日为国家法定节假日,王正跃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为三佳七公司工作时发生的交通事故。二、任京涛主张的部分赔偿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误工费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判决三佳七公司赔偿任伟误工费的依据是认为提供的单位证明,该证明真实性无法确定,亦不能证明任伟的工作单位和工资收入情况。2.护理费和护理人员的误工费不能同时适用,一审法院既判决赔偿护理费,又判决赔偿护理人员的误工费,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三、关于残疾赔偿金,本案在2012年起诉,应该按照2012年的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一审法院按照2014年的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是错误的。综上,三佳七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驳回任京涛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王正跃对任京涛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康复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任京涛、王正跃承担。
任京涛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三佳七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不同意三佳七公司上诉请求,一审判决三佳七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既有事实依据,也有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王正跃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三佳七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不同意三佳七公司上诉请求,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事故发生当日王正跃系为三佳七公司工作期间,故应由三佳七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川谷材料厂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三佳七公司的上诉理由陈述称:不同意三佳七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川谷材料厂不应该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发票以及当事人一、二审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三佳七公司是否应就涉案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是否正确。
关于焦点一,根据王正跃提供的考勤表、工资单、出入证以及投保保险证明,再结合劳动争议案件生效文书认定的事实,可以看出王正跃虽与三佳七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其为三佳七公司提供不稳定、短期、断续的劳务,且2011年5月1日考勤表显示王正跃正常出勤1天,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王正跃系在为三佳七公司工作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三佳七公司应承担此次事故给任京涛造成的损失,并无不当。三佳七公司主张其不应对任京涛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本案所涉事故发生时任京涛年仅10岁,其先后两次住院47天,其住院和康复期间必然需要近亲属护理,故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任京涛提供的证据,认定护理费4700元和误工费10999元符合法律规定,判决三佳七公司按照责任比例赔偿任京涛护理费2350元和误工费5500元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三佳七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对护理费和误工费重复计算,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其中“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为2015年,故一审法院按照2014年的相关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三佳七公司主张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2年度的标准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三佳七公司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9375元,由任京涛负担4401元(其中2025元已交纳,剩余23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北京三佳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5736元,由北京三佳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巴   晶   焱
代理审判员 王   天   水
代理审判员 付      哲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郭莹书记员王天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