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池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华池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甘1026民初665号
原告:**,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塔吊生意合伙人),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治业,甘肃泰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池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华池县城。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
原告**与被告华池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治业,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原告机械租赁费69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以部分建筑机械设备租赁为生。2013年3月14日与被告所属的第五项目部经理***签订了庆阳市湘乐林业总厂危旧房改造3号、4号、5号楼在宁县新区马坪台《塔吊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2013年3月30日原告将塔吊运至被告所在的第五项目部承建的工地进行安装调试,2013年4月1日正式投入使用,施工至2014年7月31日(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为冬季停工期,此期间不产生租赁费用)截止。因被告所属的第五项目部经理***因意外而去世,到2014年12月13日经原告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计算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的机械租赁费231000元,***生前仅给付原告65000元,塔吊拆除之前被告华池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工地安全员***转付3000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支付部分款项。2019年1月26日后被告再未给付,均以种种理由推诿,原告无奈之下遂起诉到庭。
被告华池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于双方签订的合同以及结算的租赁费总数额无异议,但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完所有的租赁费,合同已经履行终结。按照合同约定预付的定金15000元应当扣抵租赁费,还有合同履行期间***通过银行转账付给**妻子***的八笔款项共计59000元也应是租赁费。目前,我们只能根据合同和***银行转账流水来证明塔吊租赁费已付清,若原告认为该证据和本案无关,就应该提供相关证据来证明。原告对合同中约定的内容均无异议,唯独对定金15000元不予认可,若定金未付,原告为何之前没有进行主张,这说明被告已经付清全部租赁费,且***去世之后,我们据合同认定该笔账务已清。综上,原告的诉求缺乏证据支持,应当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所属的第五项目部经理***签订了塔吊租赁合同,用于其承建的庆阳市湘乐林业总厂危旧房改造3号、4号、5号楼项目在宁县马坪新区的施工,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2013年3月30日原告将塔吊运至被告的工地进行安装调试,2013年4月1日正式投入使用,直至2014年7月31日(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为冬季停工期,此期间不产生租赁费用)。因该项目部经理***意外去世,2014年12月13日经原告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计算,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的机械租赁费为231000元。***生前仅给付原告65000元,塔吊拆除之前被告华池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工地安全员***转付原告3000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支付部分款项,至今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69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属的第五项目部经理***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定为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被告负有支付原告租赁费的合同义务,现在被告欠付69000元租赁费属违约行为,应负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给付责任。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提出该租赁费已经给付清结的辩解意见,其中59000元系给付***收取,被告未能证明该款属于其公司支出且用途为该合同项下的塔吊租赁费,15000元定金被告没有提供确实已经支付的证据,故对被告主张的事实,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由华池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租赁费6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5元,减半收取计762.50元,由华池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南炯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