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1021民初2362号
原告:华池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华池县城中街56号。
法定代表人:贺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帅某。
被告:庆阳建庆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石油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孟某1,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某。
原告华池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池建安公司)与被告庆阳建庆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建庆石油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池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帅某、被告建庆石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2、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池建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施工费3240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位于××县庆H36-1井场由被告钻井施工,2020年11月,被告经与原告协商,由原告为该井场开挖泥浆池,费用按照市场价格(行业标准)计算,同时约定所有费用待施工完毕后一次性支付。协商一致后,原告便开始施工,并按照约定期限交付给被告。经双方核算,原告开挖泥浆池两口,共计8984m³,核减钻前的1118m³,剩余7866m³,合计费用32407元。核算完毕,被告承诺尽快支付,但却食言,经原告多次主张,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支付。
建庆石油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客观事实不符,庆H36-1井场工程是2019年招标,2020年开始施工的,由庆阳能源化工集团钻采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从长庆油田页岩油项目组中标承建,2020年庆阳能源化工集团钻采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将该井场承包给陕西地质工程有限公司,当年度钻井一口。2021年3月份将另一口井的工程承包给被告,涉案的泥浆池是2020年10月份到11月份开挖的,另外原告还挖了一个清水池,原告主张的泥浆池和清水池工程属于钻前工程,而钻前工程是原告与长庆油田分公司签订的合同,不属于被告应该施工的项目。原告的工程负责人毛某找到庆阳能化50002钻井队队长孟某3,让其出具了一份证明,目的在于证实泥浆池和清水池的土方量,并非结算承诺泥浆池费用的依据。孟某3属于庆阳能源化工集团钻采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2020年发生的业务与被告方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依法提交了:1.泥浆池图片一张;2.孟某3出具的证明两份;3.民事起诉状一份;4.油井钻前工程承包合同一份;5.证人毛某、徐某出庭证言;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3中的涉案事实发生在2020年11月,与本案无关;认为证据5证人证言不真实,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油井钻前工程承包合同签订双方为原告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致密油项目组),原告主张的泥浆池和清水池工程属于钻前工程,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就该工程超出合同约定的部分存在承揽关系,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定。
被告依法提交了:1.石油钻井工程服务合同一份;2.2020年、2021年钻井50002队承包经营合同各一份;3.证人赵某证言复印件一份(当庭电话核对);4.证人孟某3出庭证言。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中2020年钻井50002队承包经营合同认为是复印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2021年钻井50002队承包经营合同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实际合同签订日期晚于实际施工日期。对证据3.4部分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2020年钻井50002队承包经营合同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认定,其他证据与本案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30日原告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致密油项目组)签订《油井钻前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建庆阳陇东区块的井场新建、扩建,钻前道路的新建、扩建,泥浆池等。2021年初,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页岩油产能建设项目组)将石油开发水平井钻井工程2标段发包给庆阳能源化工集团钻采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庆阳能化50002队承建。2020年10月份,被告组织人员对庆城县高楼镇高楼村庆西87-1号井场的庆H36-1号井进行施工。2021年2月22日,庆阳能源化工集团钻采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2021年钻井50002队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由庆阳能源化工集团钻采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将自有的钻井50002队现有设备交由被告承包经营,并且由被告出资组织生产经营。
另查明,2020年10月至11月期间,原告组织工人在××县井场开挖泥浆池,并按期交付。经核算,原告开挖泥浆池一口,清水池一口,共计8984m³。
本院认为,承揽是一方为他方完成一定的工作,他方在验收后支付约定的报酬的民事法律行为。本案中,案涉泥浆池工程属于原告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页岩油产能建设项目组)签订的《油井钻前工程承包合同》的工程范围,原告诉称超过合同约定标准的部分,是被告要求其施工的,应由被告承担该部分施工的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仅有证人证言,再无其他证据与其相互印证,不足以证实其与被告之间就泥浆池工程超出《油井钻前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标准部分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华池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8元,由华池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双平
人 民 陪 审 员 闫小平
人 民 陪 审 员 刘儒鸿
二〇二一年十月九日
法 官 助 理 嵇凯丽
书 记 员 赵艺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