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1023民初1043号
原告:***,男,汉族,住甘肃省华池县。
被告:***,男,汉族,住陕西省志丹县。
被告:徐志锋,男,汉族,住陕西省志丹县。(未到庭)
被告:曹普,男,汉族,住陕西省志丹县。
被告:华池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华池县。
法定代表人:贺天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刚,男,汉族,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龙,甘肃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徐志锋、曹普、华池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曹普、华池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刚、曹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志锋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共计18300元;2、由上列各被告负担连带给付责任;3、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初,被告曹普挂靠华池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揽了华池县南梁镇政府专职消防队的承建工程,曹普将此工程承揽后,又将工程转给徐志锋施工,徐志锋又将院落硬化,排污、排水管道人工包给***施工。施工时,***雇佣原告经营的装载机、翻斗车拉土,并租赁搅拌机,言定租赁费1000元。完工后,被告***共拖欠原告机械款和租赁费18300元。2016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至今无果,现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工程款未结清,导致无法给付。
被告徐志锋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曹普辩称,原告与***之间的欠款他不知情,他和***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池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建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租赁合同的一方是***,原告与***的债权债务关系建筑公司一概不知情。
原告***围绕其诉讼求请求向本院提交欠条1张,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曹普表示不知情,被告建筑公司表示不予质证。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可以反映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5月初,被告华池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揽了华池县南梁镇消防队的承建工程,实际施工人曹普将此工程附属工程分包给被告徐志锋,被告徐志锋又将工程转包给被告***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租赁原告经营的搅拌机施工,拖欠原告租赁费18300元。2016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欠款,但被告***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租赁原告***的搅拌机,双方形成合法的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已履行约定向被告***提供设备,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故被告***应给付原告***租赁费18300元。原告要求被告曹普、徐志锋、华池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案合同的相对方为原告***与被告***,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志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183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退付原告***1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甄博生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刘世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