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甘1026民初2556号
原告:**,住甘肃省庆阳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华池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某2,住甘肃省庆阳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诉被告华池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作出(2020)甘1026民初665号民事判决,被告华池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判决,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甘10民终905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华池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原告机械租赁费69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以部分建筑机械设备租赁为生。2013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所属的第五项目部经理权选亮签订了庆阳市湘乐林业总场危旧房改造3号、4号、5号楼在宁县新区马坪台《塔吊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2013年3月30日原告将塔吊运至被告所在的第五项目部承建的工地进行安装调试,2013年4月1日正式投入使用,施工至2014年7月31日(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为冬季停工期,此期间不产生租赁费用)截止。因被告所属的第五项目部经理权选亮意外去世,到2014年12月13日,经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计算,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的机械租赁费为231000元,权选亮生前仅给付原告65000元,塔吊拆除之前被告华池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工地安全员苟炜泉转付30000元,之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支付部分款项。2019年1月26日后被告再未给付,原告多次索要,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原告无奈之下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华池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于双方签订的合同以及结算的租赁费总数额无异议,但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完所有的租赁费,合同已经履行终结。按照合同约定预付的定金15000元应当扣抵租赁费,还有合同履行期间权选亮通过银行转账付给**妻子毛某的八笔款项共计59000元也应是租赁费。目前,被告只能根据合同和权选亮银行转账流水来证明塔吊租赁费已付清,若原告认为该证据和本案无关,就应该提供相关证据来证明。原告的诉求缺乏证据支持,应当予以驳回。
案件审理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塔吊租赁合同一份,以证实与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
2、华池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五项目部劳务结算书一份,以证实塔吊费用结算为231000元;
3、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收入交易明细两页,以证实被告向其支付两笔租赁费的事实。
被告对以上证据不持异议,但认为权选亮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5000元定金。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被告华池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法庭提交了权选亮生前八张个人银行交易明细,其中权选亮与原告妻子毛某的银行交易明细共八笔计59000元,以证实权选亮生前已经向原告妻子毛某支付了59000元,59000元应认定为权选亮支付**的租赁费。**认可毛某收到权选亮59000元属实,但认为59000元是权选亮向其妻子毛某支付的货款,并非租赁费。
重审中,原告申请证人毛某、张某出庭作证。
毛某证实,她是**的妻子,以前通过借钱认识了权选亮,后来她做玫琳凯化妆品销售业务,权选亮从她跟前买过几次化妆品,收到过权选亮59000元属实,这些钱是权选亮向她支付的化妆品钱。权选亮生前曾自己提过货,她和师傅张某也送过一次货,有些货是从师傅张某跟前组织的,权选亮向其转款后,她也向其师傅转过款。同时向法庭提交了个人银行交易明细12页,其中与权选亮交易明细十笔,共计79000元。其与张某交易明细5笔,共计33339元。
证人张某证实,她本人是玫琳凯化妆品庆阳授权经销商,自己有一个工作室。2012年,经朋友介绍毛某开始做玫琳凯化妆品销售业务。起初,毛某不会做,是她教的。权选亮她本人也认识,毛某给配过好几套化妆品,有时毛某也从她跟前配货,后毛某将货款转给她了。她同毛某一同去过庆阳南站附近给权选亮送过货。毛某提交法庭交易明细属实,交易账号是她本人的工商银行卡号,该卡她现在还在用。她本人有经营化妆品注册登记信息可以向法庭提供。
**对证人陈述的事实无异议。华池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两个证人陈述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证人陈述的事实并不能证实毛某与权选亮之间有化妆品的交易行为。
本案争议的证据有:
一是塔吊租赁合同中约定的15000元定金是否已经支付。经本院审查,塔吊租赁合同中约定的“乙方在签定合同时向甲方预付定金15000元”,合同中虽有约定,但乙方是否实际履行还需要证据证实,该举证责任在于履行义务一方即华池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华池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定金已经支付的事实,故其辩解已向**支付15000元定金的事实不予认定。
二是**妻子收到的59000元属于权选亮向毛某支付的货款还是支付**的设备租赁费。**提出其妻子毛某收到权选亮59000元属实,但并非设备租赁费,是权选亮向毛某支付的货款,对此,**应对其反驳的事实提供证据证实。经对证据进行审查,塔吊租赁合同于2013年3月14日签定,毛某与权选亮的个人银行交易明细记录记载,2012年10月16日权选亮通过中国建设银行ATM自动提款机向毛某转账10000元,说明在原告与权选亮签订塔吊租赁合同前,毛某与权选亮之间就存在经济往来;自2013年3月14日塔吊租赁合同签订后,毛某与权选亮个人银行交易明细共有10笔,共计79000元,与原告起诉租赁费数额69000元明显不符;权选亮生前向**通过银行转款40000元,说明权选亮对**的银行账号是清楚的,在没有**明确指示或授意的情况下,权选亮将拖欠**的塔吊租赁费打到**妻子毛某的银行卡上,有悖交易习惯;毛某陈述自己从事化妆品销售业务,从张某跟前拿过货,向张某付过货款,与张某一同向权选亮送过化妆品,其陈述与张某陈述基本一致。从上述证据分析,权选亮向毛某支付59000元货款的证据优势大于权选亮向毛某支付**设备租赁费事实的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承建庆阳市湘乐林业总场在宁县马坪新区的危旧房改造3号、4号、5号住宅楼工程,权选亮任该工程第五项目部经理,负责工程现场施工。2013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所属第五项目部经理权选亮签订了塔吊租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华夏QTZ40A塔吊租赁给乙方权选亮使用,租赁费合计123000元,乙方于合同签订之日预付定金15000元,租赁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共计180天,如果工期推迟乙方每天按600元给付甲方租赁费。2013年3月30日原告将塔吊运至被告的工地进行安装调试,2013年4月1日正式投入使用,直至2014年7月31日(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为冬季停工期,此期间不产生租赁费用)。因该项目部经理权选亮意外去世,2014年12月13日经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结算,塔吊租赁费总计为231000元。权选亮生前现金支付25000元,银行转账40000元,共计向**支付租赁费65000元。塔吊拆除之前被告华池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工地安全员苟炜泉转付原告30000元。被告华池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通过现金及银行转账支付62770元,另外,**在被告工地产生伙食费4230元,共计被告下欠原告租赁费69000元。原告向被告索要下欠租赁费时,被告以合同中约定的15000元定金已向原告支付应抵扣租赁费,另外,根据权选亮个人银行交易明细记载,权选亮生前向原告的妻子银行转账59000元应算作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租赁费,被告已经付清了原告的租赁费,故不同意再继续支付。原告索款未果,遂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属第五项目部经理权选亮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定为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被告负有支付原告租赁费的合同义务。被告拖欠原告69000元租赁费事实清楚,被告应负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给付责任。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提出15000元定金已经支付原告,应抵扣租赁费的辩解意见,仅有合同约定,定金是否实际履行,需要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对此负有举证义务,但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提出15000元定金已经支付,应抵扣租赁费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权选亮生前向**妻子支付59000元款项的用途,仅凭**系毛某的丈夫、权选亮向毛某支付款项,并不能得出被告向**支付了拖欠租赁费的唯一结论。从现有证据审查认定,权选亮向毛某支付的59000元,系权选亮生前与毛某个人之间的业务行为。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租赁费已经支付清结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依据,理由不能成立,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华池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租赁费6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5元,由华池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云杰
人民陪审员 焦小虎
人民陪审员 杨春霞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吴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