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池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建工第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池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1023民初1622号 原告:陕西建工第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一建”),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太白北路199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洋,系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池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华池住建局”),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华池县中街28号。 负责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住甘肃省华池县,系该局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甘肃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华池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池建筑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华池县城中街56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陕西一建诉被告华池住建局及第三人华池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一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洋,被告华池住建局委托诉讼代理人** 江、**及第三人华池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一建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价款4123734.17元,并自2013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截止起诉之日利息暂计1382447.5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从事土石方工程施工、各类工程建设活动、电力设施承装企业,第三人系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公路工程等企业。2012年3月8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将华池县延安干部学院南梁教学点员工***工程发包于第三人,第三人将涉案工程整体转包于原告,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按约开工,同时根据被告要求增项综合楼室外管网工程及***土方工程。2012年11月,原告负责施工的全部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 2015年11月10日,被告与第三人对工程进行决算并形成了“华池县延安干部学院南梁教学点城建局工程结算造价汇总表”,华池县财政局亦在该表中**。由原告负责实际施工的***工程、***土方工程及室外附属工程总计10364097.57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仅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6240363.4元(其中***工程及土方工程已支6280363.4元,室外附属工程未支付工程款)。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华池住建局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单位的起诉。理由如下:一、经核实,华池县南梁干部学院教学点员工***由华池住建局于2012年3月8日发包给第三人华池建筑公司承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2年11月完成建设任务,2015年完成工程结算,并经华池县财政局、华池住建局、华池建筑公司三方确认,结算造价10364097.57元,期间共支付工程款6240363.4元,下欠工程款4123734.17万元,事实清楚,欠款金额无争议。二、该项目承包人是华池建筑公司,他单位只能基于合同约定的义务,向华池建筑公司付款,没有向原告付款的义务。原告起诉要求他单位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支付款项利息亦无任何依据,其单位不予承担。三、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分包协议违反了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约定及法律强制性规定,所以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分包协议是无效的。 第三人华池建筑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的标的没有异议。他公司确实与原告签订了分包协议,实际施工人是原告,但他公司参与了部分工程建设、结算验收及催要工程款的全过程。该项工程款因县财政资金紧张,自2016年11月17日最后一次支付工程款后,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他公司已进行了催要。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8日,被告华池住建局与第三人华池建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华池住建局作为发包人将华池县延安干部学院南梁教学点员工***工程发包给第三人华池建筑公司,工程开工日期为2012年3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5月21日,合同价款3482541.85元。 2012年7月24日,被告华池住建局与第三人华池建筑公司就华池县延安干部学院南梁教学点绿化及附属工程二标段建设工程签订了合同工。华池住建局将上述工程继续发包给第三人华池建筑公司,开工日期为2012年7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8月24日,合同价款3000000元(未包含企业社会保障费)。 第三人华池建筑公司承包上述两项工程后与陕西一建第四分公司签订了《总分包施工协议书》。协议书中载明,第三人华池建筑公司作为总分包单位,将华池县延安干部学院南梁教学点员工***土建及安装工程、综合楼室外管网工程的施工任务分包给原告陕西一建第四分公司。***开工日期为2012年3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5月21日;综合楼室外管网开工日期为2012年7月30日,综合楼竣工日期为2012年7月31日。第三人华池建筑公司按合同价的2%向原告陕西一建收取管理费用。 上述两项工程均于2012年10月30日完成了竣工验收且验收合格,于2015年10月10日完成了工程竣工结算报告,经华池县财政局、华池住建局、华池建筑公司三方结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10364097.57元。2013年1月30日至2016年11月17日期间,被告华池住建局共支付第三人华池建筑公司工程款6240363.4元,第三人华池建筑公司又将6240363.4元工程款支付给原告陕西一建公司。截止目前,下欠工程款4123734.17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以及原告与第三人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总分包施工协议书》、华池县延安干部学院南梁教学点城建局工程结算造价汇总表、第三人向被告华池住建局申请支付延安干部学院南梁教学点工程款的报告、第三人与原、被告之间的总分类账等证据在卷作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涉及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可以适用的,予以适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被告华池住建局与第三人华池建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案涉两项工程发包给第三人,此后,第三人又通过与原告签订《总分包施工协议书》,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以分包名义转包给原告施工,非法转包行为应属无效,故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总分包施工协议书》无效。虽然前述合同无效,但被告华池住建局和第三人华池建筑公司已就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按照与第三人的约定如期完工,被告华池住建局会同相关单位验收了案涉全部工程,并已投入使用。第三人已将被告支付其公司的6240363.4元的工程款支付给了原告,且均对下剩4123734.17元未付工程款表示无异议,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华池住建局支付剩余工程价款4123734.1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被告华池住建局与第三人华池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38条“非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将承包工程的任何部分分包。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也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名义分别分包给他人”的约定,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总分包施工协议书》应属无效,且原告与被告华池住建局也并未就涉案工程账务结算时间进行书面或者口头约定,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华池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支付原告陕西建工第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4123734.17元; 二、驳回原告陕西建工第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849元,由被告华池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学   宇 人民陪审员  张      霞 人民陪审员  刘      丽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