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甘1023民初1222号
原告:***,男,1965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高邮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池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华池县城中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华池县柔远镇。该公司员工。
被告:南梁红色大景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华池县南梁镇。
法定代表人:***,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华池县柔远镇。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6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华池县白马乡。该单位职工。
原告***与被告华池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池县建筑公司”)、南梁红色大景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南梁红色管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池县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梁红色管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暂定为116万元,最终以鉴定评估造价的结果为准;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因违约拖延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利息按2020年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4.9%计算自2020年10月1日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暂计6万元);3、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评估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被告南梁红色管委会需在南梁红色景区的“两点一存”广场北面建设一个景区厕所,遂联系被告华池县建筑公司承建落实该施工任务。因该工程需要垫资建设,被告华池县建筑公司联系原告,希望原告垫资建设。征得原告同意后,原、被告便于2018年9月26日在被告南梁红色管委会协商具体施工事宜,后口头约定由原告借用被告华池县建筑公司资质进行施工,但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次日,原告便按照被告南梁红色管委会提供的施工草图安排技术员放线施工,施工十几天后,被告南梁红色管委会将深圳建昌工程设计公司设计的框架结构图纸交予原告,但该图纸与原施工草图预算造价不一致,若按图纸施工工程款结算会出现较大差异,原告便停止施工,就厕所设计、建设、结算等事宜再次与二被告协商,确定按照深圳建昌工程设计公司设计的图纸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由被告南梁红色管委会按照实际施工图纸和施工结果上报华池县财政局结算工程款。原被告就施工意见协商一致后,原告于2020年8月21日将厕所的附属工程、装修、设施安装等施工完成,并于2020年9月23日将厕所钥匙交付被告南梁红色管委会,由其对工程进行验收决算。被告南梁红色管委会对厕所进行结算造价,确定厕所的招标控制价合计为:1150384.34元,并将结算书交付原告。后原告多次索要工程款,但被告总以厕所施工前未立项,需上报补立项等理由拖延支付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起诉的工程款及工程款利息被告应当予以承担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华池县建筑公司辩称,被告南梁红色大景区管理委员会联系他公司为其修建景区厕所,属垫资工程,原告愿意垫资修建,他公司仅为原告提供了施工资质,未实际参与施工,且他公司未与原告签订过合同,故工程款应直接由被告南梁红色管委会向原告支付。
被告南梁红色管委会辩称,华池县南梁景区旅游厕所建设工程由原告施工属实。但原告未与他单位签订过施工合同,且目前此工程未立项未验收,导致工程款无法支付。该工程应该先立项招标,经验收合格后才能支付工程款,目前原告的手续不完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1、施工安全责任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在施工过程中签订安全责任协议书。
2、情况说明1份,证明南梁景区旅游厕所建设工程由南梁红色管委会于2018年10月委托华池县建筑公司进行施工,华池县建筑公司于2019年完成施工并交付的事实。
3、工程签证单9张,证明原告施工过程中,由于设计的变更,南梁红色管委会和华池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就变更增加的工程进行了签证的事实。同时证实签证部分工程款应当支付结算给原告的事实。
4、华池县南梁红色大景区管理委员会南景发[2023]13号文件1份,证明南梁景区旅游厕所建设工程未立项便交由原告施工的事实,同时证明主体工程建设包含项目。
5、南梁景区旅游厕所建设项目工程招标控制价(汇总单)1份,证实被告南梁红色管委会将南梁景区旅游厕所建设项目交由原告施工,并为原告提供招标计价为1150384.34元的事实。
6、南梁红色大景区厕所设计图纸1套,证实原告按照被告南梁红色管委会提供的设计图纸标准进行施工的事实。
7、甘肃中谦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甘中价签[2024]292号造价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经委托评估,华池县南梁景区旅游厕所建设项目工程造价为1150053.20元。
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华池县建筑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南梁红色管委会对原告所举第1、2、4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对真实性存疑,对第3、5、6、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案涉工程未经立项和验收,本院认为,结合第2、4、5、6组证据所载明的事实,确认案涉工程由被告南梁红色管委会委托华池县建筑公司进行施工,实际施工人为原告***,故原告所举证据作为定案的依据。
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8年9月,被告南梁红色管委会为景区建设发展及考核需要,在南梁红色景区的“两点一存”广场北面建设一个景区厕所,遂联系华池县建筑公司承建落实该施工任务。因该工程需要垫资建设,被告华池县建筑公司联系原告***、南梁红色管委会口头约定由原告***借用被告华池县建筑公司资质进行施工。2020年8月21日,景区厕所及附属工程、装修、设施的安装施工按规定完成。原告***将该工程交付被告南梁红色管委会,但由于该工程未进行招投标,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2024年12月6日,原告***申请对华池县南梁景区旅游厕所建设项目工程造价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甘肃中谦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评估,2024年12月30日,甘肃中谦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甘中价签[2024]292号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华池县南梁景区旅游厕所建设项目工程造价为1150053.2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涉华池南梁红色管委会旅游景区厕所工程是否验收的问题。
庭审中,原告***陈述案涉工程完工后,其以华池县建筑公司名义请求被告南梁红色管委会对工程进行验收,后经南梁红色管委会副主任***、建设管理科副科长***组织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将钥匙交付给***,没有出具竣工验收报告的原因是该项目工程没有立项,被告华池县建筑公司亦对原告陈述予以证实。被告南梁红色管委会出具的《关于南梁景区旅游厕所建设项目情况说明》中主要问题明确说明该项目工程没有立项审批,请求相关部门立项后决算验收后按程序拨付相关资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之规定,被告南梁红色管委会没有出具验收报告的原因是该项目工程没有立项,其责任不在原告。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相关证据,本院推定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被告南梁红色管委会案涉工程没有验收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但在订立、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合同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该合同无效。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达成一致意思表示,原告***借用被告华池县建筑公司资质实施建设了华池南梁红色管委会旅游景区厕所工程,并已交付,双方形成事实的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年修正)》规定,本案建设工程属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亦明确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的,应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建设工程的施工人***无相应的施工资质,因而该合同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之规定,本案中,原告***在完成华池南梁红色管委会旅游景区厕所建设工程且交付、验收之日即有取得工程价款的权利。故原告诉请二被告支付案涉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案涉工程款金额,甘肃中谦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于2024年12月24日作出甘中价签[2024]292号造价鉴定意见书认定该工程造价为1150053.20元,原、被告对此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诉请二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年修正)》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九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华池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150053.20元;
二、由被告南梁红色大景区管理委员会对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90元,由原告***承担890元、被告华池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000元,被告南梁红色大景区管理委员会承担6000元;司法鉴定费15000元,原告***承担1000元,被告华池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1000元,被告南梁红色大景区管理委员会承担1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