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甘1025民初309号
原告:***,男,1983年5月11日出生,住正宁县。
被告:正宁县恒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正宁县城长乐北路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凉市崆峒区十里铺***二组。
原告***与被告正宁县恒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3年2月8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3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系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其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杨 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