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宁县恒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正宁县恒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1025民初310号 原告:***,男, 被告:正宁县恒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男, 原告***与被告正宁县恒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恒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劳务费333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8月份,恒安公司承包了正宁县***移民搬迁工程,并将该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同年9月份,原告受雇于**在其承包的工地上当小工。完工后,工地计工员***对原告的劳务费进行了结算,原告的劳务费为3330元,***给原告出具农民工工资表一份,**签名确认。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并经正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解未果。**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欠原告劳务费3330元,**应依法承担清偿责任,恒安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资质的**施工,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恒安公司辩称:一、恒安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无权起诉恒安公司。2022年5月16日,恒安公司与正宁县***下**、***、**村、***、***的49户村民分别达成《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由恒安公司在核桃峪煤矿采空区环保搬迁安置点B区分别为各住户修建砖混结构平房(含围墙、透水砖硬化院坪、储藏室、大门等)住宅一套。《施工合同》签订后,恒安公司成立了以***为经理的项目部实施上述住宅修建。为保证工程质量,项目部又确定***、***、***分区域具体负责施工。2022年6月15日,***、***分别与**达成《正宁县核桃峪煤矿采空区环保搬迁安置点农宅建设项目B1标段劳务施工合同》,由**对上述住宅建设进行劳务承包,***虽未与**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议定按前述《劳务施工合同》约定执行。**在***、***、***所负责区域分别承包劳务为12户、12户、3户,共计27户。当时双方约定每平方米单价为465元,2022年9月29日,经双方协商一致又变更为每平方米500元。后尽管**未按双方合同约定如期完成工程内容,且存在部分项目未完成及部分已完成工程内容存在质量问题等情况,但因**欠付被雇佣人员工资,导致被雇佣人员将恒安公司投诉于正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该局组织双方清算,***、***、***均已按双方约定价格付清了**的劳务费,且还有付超情形。原告诉状所述其“受雇于**”,恒安公司并不知情,其是否与**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及**是否拖欠其劳务费等情况,恒安公司不知情,也与恒安公司无关。二、本案施工标的为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对施工主体没有建筑资质要求,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恒安公司将劳务部分发包给**,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恒安公司承担连带清偿劳务费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恒安公司与**连带清偿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法庭依法应当驳回原告对恒安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 **辩称:一、原告陈述的案涉劳务分包情况属实,但未能支付原告工资的原因在于恒安公司。2022年6月15日其经熟人介绍与恒安公司副总***(已死亡)相识并签订《正宁县核桃峪煤矿采空区搬迁安置点农宅建设项目B1标段劳务施工合同》。但在施工过程中,恒安公司违背约定,擅自招募部分工人进入案涉项目进行施工,并自行给其招募的工人直接按照超过约定标准的数额发放工资,发放后却将该部分资金计入了应当发放给**的工程款内,加之恒安公司未能全部支付**的劳务费,经多次索要,恒安公司与其项目经理相互推诿,因此造成**无力给农民工发放工资;二、本案劳务费支付义务应当由恒安公司承担。案涉项目的合同虽然系**与恒安公司副总***进行签订,但该工程实际上的承包人是恒安公司,由其副总***具体实施。恒安公司承包工程之后让其副总***与**签订劳务合同,是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自始认为涉案工程系恒安公司承包的,***是代表恒安公司的,该合同关系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律规定。根据国务院关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第十八条“用工单位使用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未依法取得劳务派遣许可证的单位派遣的农民工,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用工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的规定,本案的工资应当由恒安公司进行支付,在工人获取工资后,恒安公司与**再行结算。故请求依法判决由恒安公司支付原告的工资,驳回原告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5月16日,恒安公司与正宁县***下**、***、**村、***、***的49户村民分别达成《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由恒安公司在******核桃峪煤矿采空区环保搬迁安置点B区分别为各住户施工建设砖混结构平房一层(含围墙、透水砖硬化院坪、储藏室、大门等)住宅一套。《施工合同》签订后,恒安公司成立了以***为经理的项目部实施上述住宅建设。为保证工程质量,项目部又确定***、***、***分区域具体负责施工。2022年6月15日,***、***分别与**达成《正宁县核桃峪煤矿采空区环保搬迁安置点农宅建设项目B1标段劳务施工合同》,由**对上述住宅建设进行劳务承包,***虽未与**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议定按前述《劳务施工合同》约定执行。**在***、***、***所负责区域分别承包劳务为12户、12户、3户,共计27户。当时约定每平方米人工费单价为465元。**指派***作为工地负责人负责记工结算劳务费,原告在工地当小工,共计务工22.2天,每天150元,劳务费总计3330元,***给原告出具了欠付工人工资清单。后原告等人要求**支付所欠工资未果,便向正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正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无法人主体资格,决定不予受理。另查明,恒安公司至今未和**对劳务费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其二人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约定为**提供了劳务,**应按照约定承担支付原告劳务费的义务,**至今未支付原告劳务费3330元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劳务费33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的农民自建是从建设主体即权利主体而言的,无论是农民自己施工,还是将工程承包给个体工匠或建筑企业建设,都属于农民自建。但农民将工程承包给个体工匠施工,其建设行为受《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调整,而农民将自建住宅承包给建筑施工企业施工,建筑施工企业的建筑活动应当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调整。恒安公司作为建筑施工企业,承包了案涉工程,其建筑活动应当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规定,恒安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将案涉工程的劳务部分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即使其超付了**劳务费,也不影响其承担清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恒安公司连带清偿劳务费33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恒安公司以其和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其将劳务部分发包给**,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而不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劳务费3330元; 二、正宁县恒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劳务费333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杨 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