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甘1024民初844号
原告:正宁县恒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正宁县城长乐北路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合水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住甘肃省庆阳市合水县。
原告正宁县恒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宁恒安公司)与被告***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烁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2日立案后,双方已和解并履行。原告正宁恒安公司于2023年7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正宁恒安公司自愿申请撤诉,经审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正宁县恒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998元,由正宁县恒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