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水嘉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水嘉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甘肃省第八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524民初1571号
原告:天水嘉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
法定代表人:阮双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昊,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蕊,甘肃锦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省第八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
法定代表人:李明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霁,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红伟,该公司职工。
原告天水嘉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龙公司)与被告甘肃省第八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八建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昊、王小蕊、被告八建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霁、魏红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261063.77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从2017年8月17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暂计算至2021年7月12日,为613147.93元,以上两项共计3874211.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5日起,嘉龙公司与八建集团签署《甘肃省第八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土方合同》,约定嘉龙公司承建八建集团开发的武山宁洛小镇项目的土方工程;施工期限90天,自2016年6月10日开始施工;承包价格确定为24元/方,一次性包干,最后以实际方数乘以单价结算;结算方式为土方工程完工后,根据实际情况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嘉龙公司开始施工。
2018年10月30日,因双方对合同部分条款进行新的约定,双方重新签订《土方合同》。约定由嘉龙公司承建八建集团开发的武山宁洛小镇项目的土方工程;施工期限100天,自2018年6月15日开始施工;承包价格确定为24元/方,一次性包干,最后以实际方数乘以单价结算;土方开挖量约为200000方,合同价款暂定4800000元,最终结算以现场计量的开挖量为准,承包人提供10%的增值税发票;结算方式为土方工程完工后,根据实际情况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嘉龙公司完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并制作工程任务单(结算单),由八建集团施工员王**、核算员何睿、项目经理周建鹏、接受组长吴文彬签字审核,详细清算了工程量和工程价款,并由八建集团委托代理人李明签字确认,经双方结算,合同总价款确定为4831063.77元。截止目前,八建集团共计支付工程价款1570000元,剩余3261063.77元尚未支付。
八建集团辩称,武山宁洛小镇项目于2016年4月进场,2018年6月建设方将“武山义乌糖酒副食批发商贸城”变更为“武山宁洛小镇”,现由于各种原因,工程停工,并于2020年9月退场,现关于工程欠款正在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1.该工程未办理工程结算;2.合同已明确约定价格,不存在另行计费的情况。根据双方于2016年6月5日签订的《甘肃省第八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土方合同》和2018年10月30日签订的《甘肃省第八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土方合同》,合同都明确约定了24元/方的一次性包干价,且在开挖过程中不随任何因素影响改变工程造价,泥岩层属于24元/方包干的范围内,不能再单独计算。综上,请求法庭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嘉龙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5日,发包方八建集团(甲方)与承包方嘉龙公司(乙方)签订《甘肃省第八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土方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武山义乌商城”项目的土方工程承包给乙方;承包项目为:“土方的开挖、运弃、平整、回填。”承包价格为:“土方开挖24元/方,一次性包干,最后以实际方数乘单价结算,开挖中任何因素均不能影响变动工程造价,以上价格为含税单价。土方开挖时预留回填土,土方回填单价双方协商另算,以实际回填量为依据,进行结算。”工期要求为:“按图纸要求进行开挖,自2016年6月10日开始施工,在90天内完成土方的挖、运、填,均需按图纸要求整平。”结算方式为:“土方工程完工后,根据实际情况甲方向乙方支付土方工程款。”后案涉工程项目名称由“武山义乌商城”变更为“武山宁洛小镇”。
2016年6月10日,嘉龙公司进场施工,2018年9月,嘉龙公司离场。
2018年10月30日,发包方八建集团(甲方)与承包方嘉龙公司(乙方)重新签订了《(甘肃省第八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土方合同》,合同将项目名称变更为“武山宁洛小镇”,将承包价格部分变更为:“土方开挖运24元/方,一次性包干,最后以实际方数乘单价结算,开挖中如没有特殊地质条件不能影响变动土方单价,如遇到特殊地质条件,双方另行协商,(以上价格为含税单价);土方开挖时预留回填用土若回填,双方另行协商,土方开挖运量约为20万方,合同价款暂定4800000元(大写:肆佰捌拾万元整),最终结算以现场实际计量的开挖量为准。(承包人提供10%的增值税发票)”将工期要求部分变更为:“自2018年6月15日开始施工,在100天内完成……”
另查明,2017年6月至2019年9月,八建集团共向嘉龙公司支付工程款1670000元。
同时查明,嘉龙公司提交的两份工程任务单(复印件),分项部分写明了工作项目内容、计价单位、工程量、单价、分项金额,并写明总金额分别为4702367.52元、128696.25元,两份工程任务单中均有施工员“王**”、核算员“何睿”、项目经理“周建鹏”、组长“吴文彬”及“李明”的签名字样。王**、何睿系八建集团施工员、周建鹏系项目经理、李明系八建集团第三工程公司原负责人。吴文彬系嘉龙公司项目经理。
以上事实,有《甘肃省第八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土方合同》、《(甘肃省第八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土方合同》、工程任务单、转账凭证、进账单、收款收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嘉龙公司提交的“工程任务单”的真实性以及该任务单能否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
关于“工程任务单”的真实性问题,第一,根据本院已查明的事实,嘉龙公司称结算单仅有一份原件,且该原件留存至八建集团原工程项目部,八建集团亦认可就案涉项目的土方工程,其公司原项目经理周建鹏曾签写过结算单,结算单留存至原工程项目部;第二,八建集团认可案涉项目的土方工程,除第三方完成了零星的土方任务外,其余的土方工程全部由嘉龙公司负责完成;第三,八建集团并未在本院确定的时限内提交原项目经理周建鹏曾就案涉项目的土方工程签写过的结算单;第四,八建集团已向嘉龙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670000元。综上,嘉龙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能够推定案涉“工程任务单”原件由八建集团控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八条:“控制书证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书证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的规定,本院对嘉龙公司提交的“工程任务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关于案涉“工程任务单”能否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该任务单对工作项目内容、计价单位、工程量、单价、分项金额、总金额均予以明确,且该任务单中有八建集团施工员、原项目经理、第三工程公司原负责人的签字确认,亦有嘉龙公司项目经理的签字确认,应视为双方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关于八建集团辩称合同明确约定了一次性包干价,不能再单独计算的意见,本院认为,双方于2018年10月30日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如遇到特殊地质条件,双方另行协商,……土方开挖时预留回填用土若回填,双方另行协商,……”八建集团的该项辩称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因此,对于嘉龙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本院以“工程任务单”确定的数额4831063.77元(4702367.52元+128696.25元)予以计算,扣除八建集团已支付的1670000元,八建集团还需支付嘉龙公司工程款3161063.77元。关于嘉龙公司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双方也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工程交付使用的时间,嘉龙公司提交的“工程任务单”亦未载明工程结算时间,庭审中,嘉龙公司称“工程任务单”的签订时间为2018年9月,八建集团亦未提出异议,结合双方补充签订的《(甘肃省第八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土方合同》中关于施工日期及工期的约定,本院酌情对利息的支付时间从2018年10月1日开始计算。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发布贷款利率,而由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因此自2019年8月20日后的利息应以此为计算标准。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甘肃省第八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天水嘉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161063.77元及利息(基数按3161063.77计算,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794元,减半收取计18897元,由原告天水嘉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77元,由被告甘肃省第八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江平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赵一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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