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水金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关于天水金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峰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水广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甘05执异1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天水广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903219-3,住所天水市秦州区。
法定代表人:何广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革,甘肃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舒元,甘肃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天水金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020850-4,住所地天水市秦州区。
法定代表人:王福泰,该公司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水金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峰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水广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广源公司对本院(2015)天执字第52号案件的执行行为不服,要求中止执行,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广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1.裁定中止执行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天执字第52号执行裁定书;2.依法执行金峰公司向广源公司交付竣工验收资料,配合办理竣工验收工程备案手续;3.依法执行被异议人金峰公司向广源公司开具嘉乐广场工程结算发票或在被执行款项中扣取开具发票需缴纳的税费。
异议人广源公司称,1.本案执行依据存在错误,导致异议人向金峰公司主张配合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及开具发票的义务无法救济。本案在审判阶段时,异议人曾向天水中院提起过反诉,反诉请求包括依法判令金峰公司履行竣工验收资料,配合办理竣工验收工程备案手续,但天水中院(2015)天民二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对该项反诉请求并未支持。2.本案执行裁定书认定的执行款项存在错误。另外,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金峰公司有向异议人开具发票的义务。3.就金峰公司不配合履行竣工验收资料移交,不配合办理竣工验收工程备案手续的问题,天水市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管理处和甘肃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处分别向异议人送达了建设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和督办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不能按期整改将会受到行政处罚并且作为“扫黑除恶”线索上报住建厅。此外,购买该处房产的236户住户也多次向异议人提出异议和办理产权的要求,正是异议人一直在不断的努力劝解,才能维持社会稳定和谐。综上,异议人希望法院审慎审查,依法支持异议人的请求事项。
申请执行人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天民二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确定:一、广源公司支付金峰公司嘉乐广场2号、4号楼工程款8649813.18元;二、广源公司支付金峰公司嘉秀花园及名远酒店工程的工程款326434.51元,并承担利息(自2013年7月24日至付清时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金峰公司赔偿广源公司违约金445万元;四、驳回金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广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申请执行人金峰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金峰公司要求广源公司给其支付欠款本金452.62万元,利息21.25万元(截止2015年11月30日)至付清为止,并承担诉讼费54912.50元。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金锋公司的书面申请,2016年1月11日作出了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天执字第52号执行裁定书,要求广源公司给付金峰公司欠款本金452.62万元,利息21.25万元(截止2015年11月30日)至付清为止,承担诉讼费54912.50元,执行费50337元,共计4789037.50元。2016年10月24日作出了(2015)天执字第52-2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载明广源公司仅支付欠款本金320000元。2018年5月22日,本案恢复执行。目前本院有包括本案在内的涉及广源公司为被执行人系列案7案,均尚在执行中。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院(2015)天执字第52号执行裁定书是否应中止执行;2.本案是否应执行金峰公司向广源公司交付竣工验收资料、配合办理竣工验收工程备案手续、开具工程结算发票等事项。
首先,关于本院(2015)天执字第52号执行裁定书是否应中止执行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异议人广源公司提出中止执行,但并未提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事实和理由,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本案是否应执行金峰公司向广源公司交付竣工验收资料、配合办理竣工验收工程备案手续、开具工程结算发票等事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权利义务主体明确、给付内容明确的要件,本案是金峰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案件,其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天民二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财产给付义务,折抵计算出申请执行数额,申请执行的权利义务主体及给付内容明确。广源公司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其主张的上述执行事项,首先,在本案生效的法律文书的判决事项中并没有确定,因此,对于没有执行依据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执行;其次,执行异议审查的是执行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无权审查执行依据的合法性和正确性。如广源公司认为原执行依据确有错误,其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或其他法律途径实现救济。
此外,对于广源公司提出本案执行裁定书认定的执行款项存在错误的问题。本院(2015)天执字第52号执行裁定书确定的由广源公司给付金峰公司共计4789037.50元,该合计数额实际并未加诉讼费54912.5元,因此,该裁定书确定的应给付数额反而比实际应执行数额少。由于本案尚在执行过程中,广源公司截止目前一共给付了32万元,而且由于判决确定利息计算至付清时止,故执行过程中的利息数额是不确定的,结案标的额应以最后结案时计算的数额为准。对于广源公司提出的应按扣除税款后计算执行款的要求,由于本案的执行依据并未确定税款数额,故本院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采取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
综上,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水广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张小莉
审 判 员 赵文山
审 判 员 逯周武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高佳宁
书 记 员 耿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