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水金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水金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国瑞源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02民初7298号
原告:陕西国瑞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市。
法定代表人:李彦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利霞,该公司员工。
被告:天水金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
法定代表人:王文静,该公司经理。
原告陕西国瑞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水金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国瑞源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陈丽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水金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国瑞源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772560.63元、运吊费2495元;2、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124145.81元(至2022年4月30日)。被告承担从2022年5月1日起,至全部欠款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按每吨钢材加资金占用费3.5元计算);上述货款、运吊费、资金占用费合计:899201.44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依据合同第五条(一)、1、之约定,被告应当承担运吊费2495元。被告未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依据合同第八条(3)约定“货到工地未付款从第二个工作日起每吨钢材加资金占用费3.5元,直至货款付清为止。
被告天水金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原告为证明其所诉事实向本院提供《钢材购销合同》、结算单、对账单、收款收据、资金占用费明细表等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及被告欠款数额。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和陈述,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于2021年7月1日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线材、盘螺、螺纹等钢材约150吨,结算单价为到货当日网价+运吊费65元/吨。合同第八条约定货到付款,货到工地未付款从第二个工作日起每吨钢材加资金占用费3.5元,直至货款付清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7月4日向被告交付价值174636.34元螺纹钢;于2021年8月25日向被告交付价值390578.67元螺纹钢、等盘螺;于2021年10月8日向被告交付价值207345.62元螺纹钢。被告于收货当日签收确认,以上共计772560.63元。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收到钢材后,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庭审中,经核算原告将资金占用费调减为122446.35元,并要求按照年利率24%计算第一笔欠费的后续资金占用费。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采购钢材,应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应如约支付货款并承担逾期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原告诉请的资金占用费未超出24%的年利率,符合双方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称的吊运费,其向法庭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不能证明被告未缴纳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水金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国瑞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欠付货款772560.63元。
二、被告天水金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国瑞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自2021年7月4日起至2022年4月30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122446.35元;自2022年4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分别以174636.34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以390578.67元为本金,年利率按照23.94%计算;以207345.62元为本金,年利率按照21.1%计算)。
三、驳回原告陕西国瑞源商贸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96元,由被告天水金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九红
二〇二二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于继勇
书 记 员 桑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