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04民初190号
原告:陕西天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赵飞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军府,陕西本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莉,陕西本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水金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水市秦州区。
法定代表人:王文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坤华,女,1982年8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住西安市莲湖区。
原告陕西天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水金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军府、宋晓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坤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8421元,并以14842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8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1年5月5日签订《桩基础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合同对工程概况、承包内容、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该工程名称为:大唐西市千和郡二期,工程地址位于西安市莲湖区XX路XX段。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行施工,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乙方义务,并按照约定将相关设施设备撤离施工场地。该工程合同总价款为288421元,但被告仅支付了150000元工程款,仍欠付工程款138421元。以上所欠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支付,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辩称,双方合同关系属实。期间有4个工程需原告返工,但原告拒不进行修复。原告仅完成了150000元的工程量,被告已经将该150000元支付完毕,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本院在庭审中进行了核对、审查。证据一、《桩基础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证明约定被告将位于西安市莲湖区XX路XX段大唐西市千和郡二期4#、7#楼桩基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该合同总价为288421元,被告应当于桩基础工程全部完工后15日内付至总价70%,待桩基检测完成并经各方验收合格完成后15日内付清余款。证据二、2021年7月17日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证明被告仅于2021年7月17日以石某某名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元。证据三、协议书、2021年8月8日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2021年8月17日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8月6日达成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因工程量增加被告另外向原告增加10000元费用,故该项目总工程款为298421元。现原告已经全部完成对4#、7#楼施工作业并撤离施工场地,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进行付款,仅于2021年8月8日向原告支付50000元,2021年8月17日向原告支付50000元。证据四、地基检测报告、照片6张,证明原告施工的4#、7#楼桩基工程已经业主单位西安大唐西市置业有限公司委托陕西建筑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进行检测,原告施工的4#、7#楼桩基工程经检测完整性较好,符合使用条件;故应当根据《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第3.0.3条、第3.0.6条之规定,可以推断原告施工的4#、7#楼桩基工程已经各方验收合格。证据五、EMS中国邮政速递物流回单、签收记录、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开具了29842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该发票已经被告签收,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无证据提交。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进行了质证并在卷佐证。根据庭审查明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5月5日,原、被告就大唐西市千和郡二期工程签订《桩基础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该工程4#、7#楼的桩基工程进行分包。分包方式:包工分包、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绿色文明施工。施工范围为桩基工程施工图范围内全部施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测量放线、施工机械及辅助设施(含进出场费)、试桩、截桩头、桩间土开挖、桩头及桩间土清运至场内指定位置,施工废渣清运至场内指定位置、安全文明施工、治污减霾措施、施工资料编制并移交总承包单位等施工图纸相应国家、地方规范中桩基工程的工序内容。本工程于2021年5月5日开工,工期50天历天。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包干方式,暂定288421元,不以任何因素调整。合同价款的支付:桩基础工程全部完工后15日内付至总价70%,待桩基检测完成并经各方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成后15日内付清余款。
2021年8月6日,原、被告双方就前述工程再次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1、甲方(被告)于2021年8月7日支付乙方(原告)工程款50000元,乙方于2021年8月8日安排机械设备对4#、7#楼桩间土进行开挖,乙方保证按照双方约定开展现场工作,若因天气因素影响,施工时间顺延。2、乙方开始进行桩间土开挖工作,施工3天后,甲方需支付乙方工程款50000元,支付时间为施工完3天后的第1个日历天。3、乙方完成4#及7#楼的桩间土及桩头(包含集水坑、电梯井土方桩头)工作全部施工完成后,另外增加10000元费用,设备撤场,甲方次日需支付乙方工程款60000元。4对于合同约定的剩余工程款,依据合同中的相关条款进行。5、若任何一方违背该协议,违约方需支付守约方违约金,按照违约天数,根据5000元/日进行计算,进行赔偿。
另查,被告于2021年7月17日通过石某某账户向原告支付50000元、2021年8月8日通过石某某账户向原告支付50000元、2021年8月17日通过王正祥账户向原告支付50000元,合计150000元。原告称其于2021年8月31日撤场,并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298421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收到票据后,因要求将票据开给被告上游单位,后将票据向原告退回。庭审中,被告认可收到原告发票,但表示票据应开给建工集团,故将票据予以退回。未对票据金额提出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关于原告仅完成150000元工程量之相关证据,同时称被告已将该项目交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桩基础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据合同内容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原、被告对合同关系及被告已付款150000元无异议,主要争议系双方未结算,对原告完工量未达成一致。《桩基础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合同包干价款为288421元,另在《协议书》中增加了10000元的工程量,合计工程总价款为298421元。被告称原告仅完成了150000元的工程量,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且被告在退还原告298421元的增值税发票时,仅对收票方信息有异议,并未对票据金额提出异议。现被告自认该项目已交付,亦未举证本案所涉工程系由他人完成,故本院认定原告工程款为298421元。扣除被告已付的150000元,剩余148421元,被告应向原告予以支付。关于利息,结合《协议书》第4条及《桩基础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余款应在桩基检测完成并经各方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成后15日内付清,由于双方未结算,故本院酌情以148421元为基数,计算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12月3日起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水金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天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8421元及利息(以14842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12月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一般债务利息根据本判决确定的方法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本金×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3268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弘
审判员 铁文静
审判员 李 君
二〇二二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王红菊
1